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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在征收过程中,为了推进项目进展,强拆事件屡见不鲜。虽然强制拆除情况大同小异,但是多多少少还是会有些差异。本文今天所谈的就是一件下发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后再组织实施强拆的案件。



案件情况:


原告房屋位于贵定县昌明镇###村。2018年1月29日,贵定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贵阳至南宁(贵定段)项目土地房屋等征收通告》(贵府公告〔2018〕5号)并予以张贴公告,确定的征收范围包括沿山镇沿山村、香山村、乐雍村、昌明镇文江村等,征收部门为昌明镇人民政府、沿山镇人民政府。原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原告认为征收补偿标准偏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



2020年7月18日,贵定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限原告在三日内交出土地。原告不服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贵定县人民政府、昌明镇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辩称案涉案项目建设属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对于推动区域和城乡协调发展,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原告无正当理由长期拒绝交出土地,阻挠了国家建设发展,对于公共利益可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综上,请求依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虽然贵定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但二被告在原告对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审查期间,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因项目建设需要即迳行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户位于贵定县昌明镇###村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律师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的规定,即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其本身也没有行政强制权,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结合到本案,对于贵定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已经提起复议程序,复议过程中,《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合法性就处于一个待定的状态,此时,即便是法院也不能强制执行,县、镇人民政府更无权强拆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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