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主体:
原告:济南超意兴餐饮有限公司
被告1:山东聚成超益兴连锁有限公商标法司、伦志光;
被告2: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吉祥超益兴快餐店、赵久芝、曹纯子、刘京鹏;
一审案号:(2020)鲁01民初3648号
二、案件事实
山东聚成超益兴公司申请“聚成超益兴”商标,然后建立网站,在网站上以“超意兴”招牌的名义推广超意兴餐饮加盟,线下不断发展侵权店铺收取加盟费,再将转入公司的加盟费转入到个人账户,被告超益兴公司再短短2年时间发展了近60多家侵权加盟店,且这些店铺装修风格与超意兴正品店一模一样。
三、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公司停止典型案例侵权行为;
2、请求被告公分析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请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以及制止侵权行为之处的合理费用合计500万元;
4、要求被告再相关报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超意兴公司的商标权及其品牌知名度事实;
2、超意兴公司使用的装潢情况;
3、被诉侵权事实;
4、被告及公司股权变动情况;
五、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商标法
2、被告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是及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及虚假宣传行为;
3、如最新被告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其主要负责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六、裁判结果:
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超意兴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超意兴公司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共同赔偿超意兴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500万元;
4、伦志光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超意兴公司其他诉讼典型案例请求;
七、涉及法条:
1、《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2、《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案例分析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分析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5、《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最新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6、《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款: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最案例分析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缺的的“装潢”。
8、《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券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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