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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估成本的账务处理,库存商品暂估成本的账务处理

企业日常经营过程中,发生了成本费用支出,但暂未取得发票。从会计核算的角度来讲,为了反映企业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需要按照成本费用支出的情况做相关的账务处理。


一、原材料暂估业务的会计核算


企业日常发生的采购业务中,对于“原材料已到,发票未到,货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为了做到原材料账实相符,企业应先按结算单据或合同约定的价格暂估入账,借记“原材料”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科目,下月初作红字会计分录予以冲回。等下月取得发票时按正常程序借记“原材料”、“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库存“应付票据”等科目。


如果发票连续数月未到,但存货已经领用或者销售,仓储部门和财务部门仍作暂估入账处理,领用原材料时,仓库部门可按暂估价开具出库清单,财务部门凭此清单进行会计处理:借记“生产成本”、“工程施工”等账户,贷记“原材料”等账户。


【案例】某公司8月份购入材料一批,材料已经运到并验收入库,但发票尚未到达,货款尚未支付,则8月末按暂估价入账,假设其暂账务估价为6 000元,有关会计处理如下:


借:原材料——甲材料6 000


贷:应付账款——暂估应付账款6 000


9月初,作红字会计分录予以冲回:


借:原材料——甲材料-6 000


贷:应付账款——暂估应付账款-6 000


9月5日,支付货款,收到发票:


借:原材料——甲材料6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 020


贷:银行存款7 020


按照财会〔2016〕22号《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及其解读文件规定,已验收入库但尚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货物等暂估入账时,暂估入账的金额不包含增值税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购进劳务、服务等但尚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比照处理。


原材料暂估业务的会计核算,一般要求是“当月底暂估,下月初冲回”。之所以规定要冲回,是因为这时债权尚未成立,因此不能确认应付债务。但若企业客户很多或发票长期未到,每月都要估入和冲销一次,太繁琐,工作量也大。


实际工作中也有些单位简化了相关会计处理。具体做法是:发票未到的当月月底暂估,发票到达时再冲回,而不必每月月初冲回,月底再暂估。但使用这种方法时,财务人员应再设一套备查账或作辅助核算,对估入的金额、户名等逐笔登记,以便发票到达时逐笔查找并划销。


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来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企业购置设备、车辆等资产,涉及实物入库与取得发票账单存在差异的,应参照上述方法处理,以确保资产库存数与账面数的一致。


二、费用性支出先发生而后取得票据业务的核算


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发生的费用性支出应该及时确认为当期的成本费用。比如水电费用、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用等。


以经营租入设备为例,对于先使用租入设备后支付租金的项目,理论上应该根据租期平均分摊租金费用,可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来核算。


【案例】永盛公司2017年7月租入一台设备,按合同约定2018年7月份一次性支付该设备12个月租金共计35100元(含税)并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2017年7月份计提确认租赁费用,应做如下会计处理:


(1)7月份计提租赁费用时


借:制造费用2 500


贷:其他应付款2 500


后续各月租成本赁费用按上述方法核算。


(2)2018年7月支付租金并取得发暂估票时


借:其他应付款3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5 100


贷:银行存款35 100


从企业所得税角度来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取得资产或接受劳务等业务的账务处理。


4、 货物等已验收入库但尚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账务处理。一般纳税人购进的货物等已到达并验收入库,但尚未收到增值税扣税凭证并未付款的,应在月末按货物清单或相关合同协议上的价格暂估入账,不需要将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暂估入账。下月初,用红字冲销原暂估入账金额,待取得相关增值税扣税凭证并经认证后,按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的金额,借记“原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按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商品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应付金额,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取得发票的,可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暂估入帐,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处理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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