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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工商查册(查册)

法律知识要点:实务查册中,有很多投资者只履行了实际出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并未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这种实际履行了出资,但是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该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有不少人认为,由于出资后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变更公司章程等法定程序,因此以这种方式出资的,不能取得股东身份。真是这样的吗?,其实这种说法并不完全正确,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并不是以工商登记为条件,下面笔者就来说说相关的法律问题。



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投资人实际出资后,虽然未依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工商变更登记本质上是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要求,并不能作为投资人是否取得了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但是,这种变更登记属于公司对行政机关的法律义务,未履行这一义务并不意味着,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实际投资人就不是公司的股东。


因此,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后的投资人,如果没有工商登记,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股东身份的,此时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反而还可以要求公司进行股东资格登记,如果未按时登记为股东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股东身份的确认。


没有工商登记,仅有事实上的股东身份,这种情形在实务中非常容易产生纠纷,公司经营不善的,实际投资人不认为是出资,而是以民间借贷等为由,要求返还该出资款项;当公司经营较好时,其他股东则认为,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是借贷等原因产生的,不承认实际出资的股东身份,愿意只退还该出资工商款项。所以,查册实际出资人在出资后,无论是出资人还是公司都应当及时完善相应的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使双方的权益均处理不稳定的状态,很可能为后面的纠纷埋下了引线。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司法机关在网络公开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文诉称:被告丁某友系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60%的股权。因被告丁某友多次声称科技公司效益良好、具有良好的投资价值,故与被告丁某友约定原告刘某文支付被告丁某友3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丁某友名下科技公司30%的股权,并由被告丁某友负责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14年3月21日、8月29日向被告丁某友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但被告丁某友没有向工商登记机构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导致原告刘某文未能成为科技公司股东,亦未能收取公司分红。


据查,科技公司股东有4人,其持股比例为彭勇红20%、蒋权10%、杨军10%、被告丁某友60%。原告刘某文向被告丁某友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其他股东的允许,且公司已于2016年8月15日注销。


据此,原告刘某文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丁某友返还原告刘某文股权转让款30万元。


被告丁某友辩称:原告刘某文是精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40%的股份。原告刘某文主动提出入股到被告丁某友等人设立的科技公司,入股30万元,占股30%。原告刘某文也是同其他股东一样,分三次(2014年3月、8月)转账30万元至被告丁某友银行账户。因科技公司刚转型设立,故所有股东的出资款均转账至被告丁某友账户,被告丁某友在收到原告刘某文的出资款后,向其出具了收条并载明收到“入股款”。


因原告刘某文同时是另一公司股东,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经营项目、销售产品与被告丁某友等设立的公司相同,所以原告刘某文不方便显名投资到科技公司,其与被告丁某友商量隐名投资到科技公司,并隐名在被告丁某友名下。被告丁某友同意了原告刘某文的请求才接受原告刘某文的入股款。在科技公司经营过程中,账目、经营事项及发生经营问题有与原告刘某文汇报,并在多次股东碰面时包括原告刘某文也多次聚到一起讨论决定,直到最后公司决定解散,被告丁某友也有通知原告刘某文按照入股30万元占30%股份参与公司剩余资产分配。


综上,原告刘某文入股科技公司后,已经成为公司股东,应承担股东风险,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刘某文与被告丁某友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


首先,原告工商刘某文主张该3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


其次,原告刘某文所提交的收据上载明的款项性质为“入股款”,而非股权转让款;


再次,在2016年3月7日被告丁某友发给原告刘某文及科技公司其他登记股东彭勇红、杨军、蒋权的邮件中,股东确认原告刘某文向科技公司出资30万元;


最后,被告丁某友提交的收尾工作协议、股东会决议、彭勇红的证言等表明科技公司的四位登记股东被告丁某友、彭勇红、杨军、蒋权均认可原告刘某文的股东身份。原告刘某文称被告丁某友向原告刘某文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其他股东的允许,与事实不符。


因此,原告刘某股东文系科技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向被告丁某友支付的30万元系向科技公司的出资款,具有股东资格,在清算注销科技公司时,被告丁某友已经通知了原告刘某文相关情况,并不存在原告刘某文所称的其并不知晓的情形。因此,原告刘某文主张被告丁某友返还30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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