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香港公司注册 >

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份刑法修正案第7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或其他特定关系人,教唆、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当然构成共同受贿犯罪。这一点,与其他共同犯罪的认定并无不同。但由于刑法规定了受贿罪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要素,而司法解释的工作确实不断“杀死”这个“多余”的构成要件要素,使得司法实践中,认定共同受贿的范围也越来越宽泛。当前,共同受贿认定的终极标准是:一是领导是否授意老板将财物送给某人,如果有,不管该人与领导是否亲属关系、是否具有共同共有关系,接收财物方均是共同受贿;二是在特定关系人在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先行收受财物的,领导事后知情默许的,要是特定关系人与领导存在共同占有财物的关系,可以认定系共同受贿,如果没有共同占有的关系,有可能是特定关系人个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03年《纪要》:以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为共同受贿的认定要素

如上所述,当司法解释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素认定较窄的情况下,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成立条件相对来说就会严格。二者之间成正比。


2003 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规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所以,彼时,司法实践认为,在领导不知道老板有请托的情况下,就不构成受贿犯罪。如果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以后,没有把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告诉领导,就不会与领导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关系。



故《纪要》对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规定为“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


故彼时,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是认定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前提条件,如果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特定关系人有代老板向领导转达请托事项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共犯,当时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2007年《意见》:分三种情况提出不同标准

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意见》规定言简意赅,意义十分丰富:


第一种情况:领导领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直接授意请托人把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话,就是共同受贿;


第二种情况:特定关系人与领导事先通谋后收取财物的,系共同受贿;


第三种情况: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领导通谋,只有与领导共同占有财物的系共同受贿(该种情况的规定纯属多余,即便不是特定关系人,只要已经通谋,如教唆领导受贿,即便领导收款后与该人不具有共同占有关系,根据共犯理论,也不可能不认为是受贿犯罪)。



2016年《解释》:收受财物后领导知情默许系构成共犯,但要注意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区分

2016 年4 月 18 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如果领导一方可以认定具有受贿故意而认定受贿犯罪,言外之意,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特定关系人与领导之间已经形成了共犯关系,理应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此规定实际上将认定“通谋”成立的时段进一步予以延伸,因为该规定针对的情况,往往是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其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已经完成,只不过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请托人谋利时对其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并不知情(此时如果案发,则特定关系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渎职犯罪,但因为彼此缺乏受贿犯意的沟通而并不构成受贿罪共犯),如果事后特定关系人将其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况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则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退还或上交财物的法定义务,否则就视为其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具有了受贿的共同故意,双方就应均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也与解释第十三条彻底解消掉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无关系。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但是,由于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样的立法决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亲朋等特定关系人原本就可以独立构成该罪。如果特定关系人已经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且收取了财物,事后才把一切告诉领导。如果特定关系人与领导之间没有共同共有的关系,例如不是夫妻、父母子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已经既遂,领导也不可能现实占有收受的财物,从主观故意和事后共同占有贿赂来看,领导事后知情的,只成立特定关系人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