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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土地出让金返还(邹平土地价格)

案例1


桓台县某公司诉邹平市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桓台县某公司与邹平市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前,桓台县某公司依照约定交纳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9年9月,所涉建设工程完成交接验收,但邹平市某公司仅返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部分工程价款3358.6万元,剩余款项迟迟未依约返还、支付。2021年8月13日,桓台县某公司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邹平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600万元。


【调解经过及结果】


在征得双方同意后,滨州中院将案件委派给特邀调解员王庆元进行调解。调解员接到案件后,采用“线上 线下”两种模式,与两公司多次沟通,在速裁团队的指导下,厘清了工程款的核定、款项支付等焦点问题。


2021年9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邹平市某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7815526.51元,2022年1月前支付第一笔, 2022年底前全部付清。目前,邹平市某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后续款项正在积极履行中。


【典型意义】


诉前调解是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的重要内容,滨州中院探索形成诉前调解与速裁快审的有效衔接,针对建设工程、金融借款、劳动争议等关涉高质量发展领域主动出击,积极推进纠纷一站式解决。一是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本案中,特邀调解员充分调动各方解纷积极性,自当事人诉至法院至达成调解协议仅用时35天。通过诉前调解,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充分满足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是一站式多元解纷的生动实践。二是释放调裁一体化团队解纷效能。本案调解过程中,特邀调解员耐心细致地为各方讲解诉前调解的流程和优势,指导法官和法官助理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两个角度着手,对诉讼风险进行精准解读,对调解方案予以全面把关,两方共同发力、相得益彰,促使案件得以成功调解。三是彰显富强滨州建设法院担当。本案诉至法院后,滨州中院主动作为,引导企业通过诉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为当事人提供了快捷高效、低成本的解纷方案,用实际行动打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彰显了新征程上富强滨州建设的法院担当。


案例2


韩某诉某村民委员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韩某系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焦桥镇某村村民,2021年7月24日,在被告某村委会号召下,原告韩某对村居路灯进行了维修。工作过程中,因机械设备故障导致韩某左手小拇指受伤。随后于邹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因无法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调解经过及结果】


案件受理之初,承办法官第一时间联系到村委会主要负责人了解案件情况,经了解,韩某为该村村民,响应村委会号召,对村居路灯进行了维修,在工作过程中,因设备故障致韩某左手小拇指受伤。在了解清楚案情后,承办法官通知双方来法院进行调解并分别对原被告进行释法说理。


一方面从诉讼成本的角度告知双方“打官司”的弊端,另一方面,承办法官从维系村情纽带出发,劝解韩某作出适当谅解。同时,承办法官积极地给村委会做工作:韩某不收钱财,主动对村居设备进行维修,足以看出他对乡村和对村民的感情,若村委会坚持一步不退,难免令村民心寒,村委会在村民中的口碑也将大打折扣。


经过充分考虑后,村委会表示可以支付30 000元用于赔偿韩某损失,韩某也表示同意。


【典型意义】


义务帮工多见于亲朋好友等有特殊情感纽带关系群体之间,该类活动本身就是一种带有感情色彩的活动,故对于该类案件更应当注重调解,以寄望于维系良好社会关系的运行。


本案的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通过走访调查还原了案件事实真相,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释法析理,更加有针对性。在调解工作过程中注重在当事人之间搭建情感桥梁,使当事人之间产生共鸣,最终促成了调解。村委会表示,自身作为调解的对象,从中受益匪浅,今后也将身体力行,充分发挥基层自治组织的调解作用,为构建“无讼乡村”出一份力。


基层自治组织是维系乡情的关键纽带,鼓励基层自治组织参与基层治理,有利于将法院“单打独斗”的场面转换为“多元解纷”的新型社会纠纷治理格局,将矛盾化解在前端、化解在基层。


案例3


保险公司上诉赵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2日,孙某驾驶小型轿车行至惠民县胡集镇陈集村路口处时,与步行的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受伤。惠民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孙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赵某以孙某和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惠民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250 209.29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25 596.18元,判决保险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10 000元后再向赵某支付215 596.18元的赔偿款。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调解经过及结果】


2021年8月13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把该案委派给特邀调解员于良鹏进行调解。


特邀调解员了解案情后,及时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赵某家人因为不能及时赔偿,情绪十分激动,多次质疑“为什么法院判了还不给钱”。保险公司态度也并不友好,称“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就不应该赔,判了也不认”。


面对对抗情绪极大的双方当事人,特邀调解员一方面向赵某家人讲解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索赔难的案例,劝其在理赔金额上做出一定让步,以便更快的拿到赔偿金,赵某家人表示愿意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做出让步。特邀调解员对保险公司一方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让其了解孙某的伤情及家庭经济状况,保险公司也同意调解。


2021年8月26日,于良鹏接受委派13天后,保险公司与赵某达成调解意见,双方各退一步,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降低了17 000多元,保险公司及时支付了赔偿款,赵某也因此相比预期提前拿到了赔偿款,双方都比较满意。


【典型意义】


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及时赔偿心中有怨,而保险公司因事故责任认定不明确也有情绪,一纸判决并不能化解双方的矛盾,特邀调解员在了解案情后及时做通双方的思想工作,妥善化解了双方的矛盾,真心实意为伤者解决了经济困难,得到了双方的认可,也减轻了法院的办案压力。


案例4


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将“箱涵钢板桩支护工程”分包给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称,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规范,造成部分路面局部沉降过大及附近房屋大面积断裂,造成巨额损失。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阳信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裁定驳回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指令阳信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期间,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另行起诉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一审判令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3283元,对此判决,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


【调解经过及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承办法官组织双方代理人及公司负责人到庭调解,并邀请执行人员、鉴定人员以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到庭参与,采取面对面、背对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多方就有关问题进行释明,承办法官先入情入理,解释调解对双方企业的好处,如果将官司继续打下去,双方的损失会进一步扩大,对此双方均予认可。


公证人员对证据固定的公证情况说明,鉴定人员就损失数额及关联性的鉴定问题释明,该两项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难度大、费用高、历时长。


执行人员向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释明,虽然生效判决确定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即使能查封、冻结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本案尚未审结,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亦会申请财产保全,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能也无法受偿。释明后,双方企业均表示各自让步,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至此,历时多年,经历了起诉、反诉、上诉的两家企业的纠纷,得到圆满化解。


【典型意义】


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将企业经济纠纷、合同纠纷纳入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体系中消化化解,帮助企业减轻诉累,一身轻松投入经济建设,既是节约司法成本的需要,更是全面贯彻“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理念的具体体现。


本案中,承办人精准找到双方的矛盾焦点,全面了解案情,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当场释明、解开当事人心结、降低调解难度,对于最终调解意向的达成起到了关键作用。


案例5


沾化区某局与马某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马某系滨州市沾化区某村村民,其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4076.7平方米未利用地硬化场地、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沾化区某局于2020年4月26日向马某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马某未改正。


2020年5月12日,沾化区某局向马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沾化区某局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0年5月18日送达马某。该决定书对马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马某退还在滨州市沾化区某村非法占用的4076.6平方米土地至滨州市沾化区该村村集体;2、处以61150.5元的罚款,并规定了加处罚款。告知其若不服可复议或起诉。马某在规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或起诉,也未履行义务。


2020年11月23日,滨州市沾化区某局向马某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马某履行义务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马某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履行义务。2021年2月3日,沾化区某局向沾化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沾化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派到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


【调解经过及结果】


该案委派到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后,马某最初认为其建设房屋的行为虽未办理手续,但已经过村委会同意,沾化区某局的处罚行为不当,其不应履行。和解员耐心与马某沟通,指出依照法律规定需经过审批,其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房屋是违法行为,若其主动退还土地,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加处罚款可以减免,但马某坚决不同意履行,和解无法进行。


随后,和解员多次电话联系马某,沟通案情,讲解法律规定,并建议马某可以咨询律师或者懂法的亲戚朋友关于此类案件的司法处置情况,马某思想逐渐有所变化。2021年3月1日,在和解员的主持下,马某主动交还土地,并将罚款交至沾化区某局。沾化区某局向沾化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书。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和解的方式妥善处理了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再通过行政非诉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诉讼增量的同时,实质性化解了行政争议,以实际行动落实了中央和省市委关于深化多元化解纠纷机制改革的部署要求。


案例6


成某等12人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成某等12人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十二位原告系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业主,2018年1月,十二位原告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车位租赁合同》,租期70年,租金一次性缴纳完毕。协议签订后,某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该车位,这十二处车位实际有车位所处楼宇的业主长期占用,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三年多的时间协商未果。另外,原告认为根据合同履行的方式和结果,双方租赁行为实系“以租代售”,故《车位租赁合同》应为《车位买卖合同》。十二位原告要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车位,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调解经过及结果】


特邀调解员在接受该案诉前调解委派后,第一时间查看了卷宗材料,该案涉案人数多、历时时间长,可能存在当事人情绪激动、对抗性强的问题,调解员没有简单地以案办案,而是在法官的指导下,深入小区业主中调查情况,对车位的权属、办理车位不动产登记手续现状、无法正常使用的成因进行了全面把握。


为了实现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调解员积极与律师沟通,争取律师对处理方案的理解和支持,通过疏导,稳定好当事人情绪、化解怨气。同时从各方权益出发,引导当事人正确认识案件性质,摒弃错误法律观念,选择法律保护幅度范围内的己方权益,并在参照对方的诚信度、履约能力和己方的实际情况,从法律、情理等方面综合考虑,在有所取舍的基础上,求同存异,促使双方心悦诚服地接受调解方案,达成一致和解协议:解除原告成某等十二人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小区车位租赁合同》;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车位租金,原告清空并返还车位。


本案车位租金合计250000元,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均当庭过付完毕。双方感慨:“这事闹了近四年都没能解决,不成想来两趟法院就彻底解决了。”


【典型意义】


本案系十二位小区业主起诉的群体性纠纷案件,在一定范围内社会影响较大,且在来法院之前双方的矛盾纠纷已有四年始终未解决。本案特邀调解员在接到案件后,是在充分了解案情始末的基础上开展的调解工作,并且经过调解双方最终解除了合同,并当场返还车位租金250000元,将矛盾纠纷彻底化解,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


案例7


人保公司与郑某与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高某驾驶小型客车与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郑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高某负全责。郑某诉求高某与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郑某已年满60周岁。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认定郑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赔偿郑某各项损失236088.53元。人保公司对伤残等级及误工费问题不服,提起上诉。


【调解经过及结果】


二审诉前调解过程中,调解员王庆奎认真阅卷后,分析了本案调解的难点和重点,制定了详细的调解方案。经过与保险公司的沟通,调解员了解到保险公司认为理赔材料不充足,比如鉴定意见中载明郑某6根肋骨骨折,而病历记载4根肋骨骨折,两者矛盾而无合理解释,且郑某已满60周岁,未有充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有经济来源,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等。


关于收入来源的证据问题。调解员认为证据上虽存在瑕疵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提出酌减3 000元的建议,双方均表示同意。保险公司顺利通过省公司的审核,郑某也在极短的时间内拿到了赔偿款,两方都非常满意。


【典型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乎伤者个人及家庭的切身利益。调解纠纷靠技能,更靠智慧。调解员带着对当事人的真挚感情,真真切切从双方当事人的角度考虑问题、做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以理服人,建立起互谅互让互信的良好基础,针对双方矛盾的胶着点,通过咨询专家,准确把握案情,确保了调解建议的合理有据,促使案件最终成功调解。


案例8


某建材厂与博兴县某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28日,博兴县某镇政府为推进轮窑治理整顿工作,向轮窑厂家某建材厂作出《关于取缔某建材厂的通知》,限该建材厂于2021年5月5日前拆除破碎设备、制砖机、窑炉,并清除所有砖坯;于2021年5月20日前清除生产砖坯的原材料及成品砖,拆除所有地上附着物等。2021年5月9日镇政府拆除了建材厂的地上附着物。该建材厂不服,于2021年7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镇政府作出的上述通知。


【调解经过及结果】


博兴县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的作用,指导特邀调解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电话沟通,并适时对镇政府进行释法工作。同时,邀请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参与争议化解。该院介入后多次派员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调解,并对镇政府的违法行为出具了司法建议。在多方努力下,双方达成初步和解协议。2021年9月16日,经博兴法院行政庭法官组织及指导,在特邀调解员的主持下,最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镇政府同意按评估价格补偿建材厂损失255.0094万元,于2021年9月17日支付补偿款127.5094万元(已支付),剩余款项127.5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


和解协议达成后,按照《博兴县人民法院预司法确认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法院指派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了预审查。为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对和解协议进行了预司法确认,并将相关事项告知双方当事人。预司法确认期间至2022年1月30日届满,履行义务人应当在预司法确认期间届满前,及时足额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预司法确认期间届满后,如履行义务人仍未完全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出具司法确认裁定书。


【典型意义】


该案所涉行政争议系因一起典型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引起。某镇政府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未经公告、催告等法定程序即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等地上物,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法院适用审前和解机制对案涉行政争议进行了实质性化解,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同时,运用预司法确认的方式结案,从源头上减少了诉讼增量。


案例9


刘某与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18日,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滨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小区。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尚欠工程款1 494 794.24元。


2017年6月22日,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五份、某小区住房顶工程欠款选房确认单五份,共五套楼房及附房转让给刘某,用于抵顶工程欠款1 494 794.24元。2018年11月30日,滨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某小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出资人均为刘某,刘某挂靠在滨州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2018年7月9日,河北省某市人民法院执行滨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中,以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欠滨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由将1 323 144.84元划走。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从而不认可与刘某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某小区住房顶工程欠款选房确认单。


【调解经过及结果】


法院将案件委派至惠民县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员张素贞接收到该案件后,积极与指导法官联系,熟悉案情,把握好调解方向,多次组织调解。因该案案情争议较大,起初当事人都不接受调解。调解员为顺利调解此案,去施工现场多次勘察,与工程相关人员多次见面了解情况,对案件的争议问题做了全面的了解。了解清楚案件后,调解员多次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消除了当事人双方的顾虑与隔阂,最终达成调解。通过案件的调解,指导法官与调解员以点带面,后续又成功调解了几起类似案件。


【典型意义】


随着城市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建设工程类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牵涉工程质量、项目交付、农民工工资等多个方面,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此类若全部采用传统的审判模式,所有的案件都经审判程序,甚至执行程序,无疑会占据大量的司法资源,给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带来巨大压力,也会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


惠民法院针对这类案件,积极开展诉前调解工作,通过指导法官与调解员的团结协作,有效促进了系列案件的成功调解并主动履行。建设工程类案件在诉前成功调解,既降低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又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优质高效便捷的化解了纠纷,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为辖区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10


张某诉李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男)与被告李某(女)于2007年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2010年两人感情破裂经多次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甚至发生过持刀故意伤害事件,在双方伤痕累累的情况下最终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母亲抚养,父亲支付抚养费,因离婚事宜双方矛盾积聚一直未能彻底化解。离婚后,被告李某便带孩子离开滨州,多年来原告张某未能探视过孩子,后来经过辗转听说孩子现在黑龙江省某农村,不能上学。


2020年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称,孩子被母亲送往黑龙江农村托付继父的亲戚抚养,继父向孩子宣传“读书无用论”,侵犯了孩子的受教育权利,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原告张某在寻找孩子过程中,寻求了黑龙江省妇联部门的帮助,黑龙江同江市妇联非常重视,派人探视了孩子的具体情况,并送去慰问品。原告随案提交了黑龙江同江市妇联与当地镇妇联、村支书给孩子送去了学习用品的照片等证据及同江市妇联的联系电话。


【调解经过及结果】


【典型意义】


少年儿童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关系家庭的幸福。本案不仅是简单的变更抚养权案件,更为重要的是,涉及到孩子的受教育权和健康成长。调解员的耐心调解和后续跟进,彻底化解了双方因离婚而产生的积怨,保障了孩子的受教育权,让孩子有了一个温暖安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充分彰显了司法的温暖和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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