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写作这几天假期都在家里,基本上就是看书、练字、下棋、写文章。其实,只要你有追求和爱好,就不可能有孤独。我甚至觉得,现代人缺乏的是真正的孤独,需要沉下心,参悟经典,拷问灵魂,直面人性。往后,我的计划每个月消失一周时间,去陪伴真正的自我。现代社会的浮躁、俗气、浅陋,这很难支撑一个民族走得更高、更远,但我们市场经济毕竟经过时间短暂,这是不能跨越的历史进程,而目前该是国民精神的改造时间了。我们对世界文明的贡献与我们的历史和人口很不相称,需要有所作为,每个人都行动起来吧!
现代经济,我国与世界的交往已经密不可分,在诉讼案件中,很多证据其实来源于中国大陆之外,对这样的域外证据,新旧民事证据规定都有相应内容、本次是在前面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原来的是这样的“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说实在的,我做过几单这样的案件,太麻烦了。先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在经使领馆认证,一个证据都搞了一年左右。这一次做了区分,看来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做了调研的。我多次强调,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从统计学可以得出,注重司法效率,才能促进整体上的司法公正。有些人不理解这一点,死死揪着个案公正。试想,司法资源就那么多,而达到每个案件都公正的资源是远远不够的。那么怎么解决,毕竟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我们的最高追求和归宿。这是,全社会的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才是一个科学途径,整体公正率上升了,个案公正概率就大多了。当然,也不能老是谈什么整体,具体实务操作上,还是得按照现有的规范以最敬业和专业的方式去追求他的公正结果,这是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相互照应的问题。
所以,这次把域外证据区分为无需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和需要经公证认证的证据,针对这两张情况分别规定。
总体解读如下:
1、本条专指公文书证,其他类别没有提及。
所谓公文书证,本规定第九十一条有规定。
2、非涉及身份关系的公文书证,不再经使领馆认证或比照条约履行证明手续。什么是身份关系?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主体的一定身份而发生的以身份利益为内容的人身关系。如基于亲属、婚姻、智力劳动成果等而产生的身份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夫妻、作者、发明者等身份关系。身份关系由民法调整即表现为身份权关系。这是百度的答案,不知道非血缘和姻亲关系的算不算,反正百度算进去了。大家讨论一下。
3、其他域外公文书证,给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构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证明手续。
同志们,差别是重点,这是我多年考试和学习的经验。大家看看,第一款专指公文书证,这一款居然为‘证据’二字。那么显然第三款比第一款的宽泛。但是,从法理上又想不通,我们说‘举轻以明重’,既然港澳台是泛指一般证据,为何外国却仅限于公文书证?请立法者和各位大咖回应一下赵律师的疑惑,我承认我的无知?解读不了,就请教嘛。
4、关于履行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理解。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又依据1997年我国加入的海牙私法会议订立的《关于从外国调取民事或者商事证据的公约》,另外还有其他一些国家的司法协助协定等,估计今后还要进一步丰富。但是,作为律师,太难了,域外证据,我还得查这么详细的东西,你说我们收点费用不该么?这个事情,本律师没有操作过,请各位提供素材,谢谢!
5、关于港、澳、台形成证据的证明问题的理解。
(1)、香港特别行政区
据我以往的操作,就是委托香港律师办理有关证明手续,我曾经合作的是唐律师和李律师,司法部委托了几百位香港律师办理民事公证业务。这个历程复杂,我就不摘抄了。关键文件是两个。2002年2月24日,司法部新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19年7月6日发布的《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名单的通知》,一共有457人成为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今后大家按照名单联系这些人即可办理,收费也不是很高。主要业务范围是企业类文书公证和个人类文书公证两大类,在此不再赘述,各人翻书去。
(2)澳门特别行政区
我做过涉澳的诉讼,但是涉及证据证明这块还真没有过。看看理解与适用了。两个文件,2003年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商贸关系的安排》中明确了“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制度”。2018年4月28日发布《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名单及签名式样、印签的通知》。具体操作请大家去学习这些文件。赵律师不懂,装也装不出来。
(3)、台湾地区
做了几家台湾企业十几年的法律顾问,这方面我涉及较多。首先,台湾公证处的证明,法院承认其效力。1993年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海峡两岸公证文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联系双方主体分别为中国公证员协会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台湾海基会。所以,因为这个通道问题,时间就会拖延。另外,告诉你的台湾当事人,台湾地区出具的盖有‘中华民国’钢印的公证书,人民法院不采用,免得浪费时间和费用。哎!!真麻烦,我说那个台湾的蔡小姐,你就从了老衲了吧!
好了,自解读以来,这一条花费的时间最长,这一条也比较重要,各位要很好的阅读理解与适用,看看相关规定,问一下做过这些业务的律师。律师懂多一点,当事人与你交流时才能感受到你的厚重,委托你的概率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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