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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锡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操作流程)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213刑初106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猎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无锡市锡山区,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猎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荣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何平、被告人谭某某和辩护人王逸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无锡猎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谭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柠澜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501500.39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单位无锡猎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某于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间,采用上述方式,从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涉案税额397608.46元;


2.被告单位无锡猎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某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采用上述方式,从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涉案税额74831.89元;


3.被告单位无锡猎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某于2015年12月,采用上述方式,从无锡柠澜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涉案税额为29060.04元。


被告单位无锡猎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无锡猎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另查明,2016年3月至2020年8月被告单位无锡猎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无锡市××街道××村××。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单位营业执照、企业资料登记表,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完税凭证,证人黄某、李某、钱某、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猎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谭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无锡猎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单位补缴了税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无锡猎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以及已为被告单位补缴全部税款,愿意立即代为被告单位足额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无锡猎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沈莉波


审 判 员  张宏元


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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