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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股东联(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范本全文)




公司成立时章程不是本人签字,能以此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吗?



关于签字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前应该是写过些相关的笔记。在涉及公司纠纷或合伙纠纷的民事案件中,签字的真伪,很多时候并不一定是决定性的证据。这和很多人的直觉是不同的。


很多人,在这类民事纠纷案件中,试图以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为由,否定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伙人决议等文件的法律效力。他们错误地认为只要不能证明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签的,那么就能胜诉。这是对法律的误解。


以本文标题里的问题为例,公司成立的时候,公司章程上面通常会有股东的签字,但是,在现实中,公司章程上的签字,在很多情况下确实不是股东本人签署的。听起来不可思议,但是却不罕见。原因主要是为了“便利”,为了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的便利,减少因申请资料被打回需要修改时再分别找股东们签字。在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书中,很多法官也认定这样的情形在现实中并不罕见。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仅仅因为公司章程上的某个股东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就否定了这份公司章程的效力呢?


还有一类案件,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董事向法院提出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那么同样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是不是这些内部决议就一定是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呢?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无论是外部的还是内部的民事行为,它的效力,除了合法之外,主要取决于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只是判断这份文件是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现的一个证据,但不是绝对的证据。


在最常见的合同关系中,很多合同当事人,在某种情况下,可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者暂时没有签订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了意思一致,并且已经开始履行和操作合同。有时,会在履行一段时间后再补签一个书面合同,有的也许也就不签书面的合同文件了。这在商务实践中也是经常有的情形。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形下,法律仍然是承认他们双方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而不会因为没有书面合同文件就否认他们的合同关系。这是根本没有签字的情形。举重以明轻,一份签字的法律文件,不会简单地只因为某个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就否定其效力。


同样的道理,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决议上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是该决议是否表达了愿意参加人的真实意思的证据之一,但也不是绝对的证据。假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行为能够反映出他知道、同意并且也没有作出反对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认定这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之所以这样认定,有2个重要的理由:


1、有限责任公司,法律理解为是人合性较强的,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紧密的,股东对公司的管理也是较为紧密的。因此,相关内部决议的执行结果,股东在长时间里是应当知道的。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被理解为“商事主体”。与一般的民事主体不同,商事主体对于投资管理的公司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及时关注到公司的重大变化,包括公司登记信息的变更情况。


2021年,原告朱某向法院起诉,被告是甲公司。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曲某变更为原告的公司登记变更手续。


针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被告以4个理由反驳:


第一,原告认为股东会决议已生效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去办理登记,无需通过被告。


第二,原告不是公司股东或高管,不具备起诉资格。


第三,股东会召集程序、决议效力存在瑕疵。提议召某临时股东会通知未给曲某,即使通知送达曲某,但未给曲某足够召集期限,被告认为召某通知不合理。


第四,章程未经曲某签字,系他人冒签字,原告不能以该章程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该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虽然该案由主要是指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但是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作为股东会决议中显示被选任的新执行董事,且章程显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因变更登记事宜产生纠纷,原告系该事项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寻求权利救济。


关于系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争议。


首先,原告提供被告章程、提议召某临时股东会通知、公证书、股东会决议、邮寄凭证等,证明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以通知未送达曲某、未给曲某足够时间召集开会等为由,认为程序有瑕疵,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其次,被告以不认可经备案的公司章程上曲某的签字为由,认为该章程不能作为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的依据,故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被告一方面认可该章程是公司备案的章程,一方面否认该章程对股东的约束力,却无法证明股东之间就章程内容另有合意,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股东依据该章程作出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在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被告股东未曾请求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综上,系争股东会决议依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登记变更手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曲某变更为原告朱某的事宜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案件上诉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是甲公司应否办理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


甲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召开202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并已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更换公司执行董事,选举朱某为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甲公司上诉主张该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决议内容方面均有瑕疵,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若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但甲公司股东并未对该决议申请撤销。同时,该股东会决议亦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现甲公司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甲公司上诉主张设立公司的股东决议和章程因未经股东曲某本人签字故不具有合法性,应以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进行磋商的股东协议行使表决权。对此本院认为,甲公司根据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决定通过公司章程,选举公司股东曲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并聘任其为公司经理,该公司章程已经工商备案,曲某自公司设立至今一直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晓股东决定和公司章程之内容,且其在本案纠纷前从未对此提出异议。甲公司现以股东决定及公司章程上未经其本人签字而否定公司章程的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甲公司诉称的股东协议未经公司各股东签字,故该股东协议不能作为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甲公司2021年4月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判决甲公司办理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上面这个案件中,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那两段我加粗的内容,合并一下,就是比较完整的答案。


一审法院的法官,其实相当于在问被告公司的曲某:“你作为公司创立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公司设立必须有章程,你说备案的章程有问题,那么没问题的章程在哪里?”


二审法院的法官,则是正面对曲某说:“作为公司创立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备案章程内容是什么,你应当知道且之前从没提过异议,所以你的主张完全不可信。”


看,法官们根本不关心公司章程上曲某的签名是谁写的,更没有提笔迹鉴定之类的事情,因为此类纠纷案件的法律重点并不在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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