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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市政配套费补差(大市政配套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口价”买下的特价商品房,实测建筑面积与购房协议上的面积不符,业主不愿意支付补差款,房地产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讨要面积补差款。近日,慈溪法院经审查驳回了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3月,宋先生(化名)等5名业主为购买同一类型的数套商品房,与房地产公司协商房价。因这几套房屋靠近市政公路,有噪音、粉尘等影响,经过协商,双方决定采取购买人报价、出让方审批是否接受的方式确定商品房价格。当时,宋先生为自己看中的房屋报价320万元, 其他几个购房人也各自对自己意欲购买的商品房报了不同价款。大约一周后,宋先生等人的报价均通过了审批。之后,房地产公司与几个购房人签订了《认购书》《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协议,宋先生等人也足额交付了购房款。


房地产公司认为,这几套商品房合同约定的交付建筑面积与实测报告以及不动产证的面积不符,按照合同规定,宋先生等需再向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而宋先生等几位业主则表示,他们购房时这些商品房已是现房,实测面积已明确,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约定了享受一口价优惠,《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中也明确了商品房总价款,故房价应是按套计价,而不是按面积计算,所以无需补差价。在是否需要支付面积补差款的问题上,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误差处理有明确的约定,但该项约定是基于预售合同的固有属性而形成的,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是现房,签约时实测面积早已明确,双方理应就房屋现状签订现房买卖合同,且房屋实测面积作为必备要素也应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房屋总价应以实测面积等为价格依据,而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均为预售文本,不能完全客观地体现双方在现房销售情形下的真实意思;其次,因标的物已属现房,根据双方陈述一致的房屋价款商定经过,被告的报价应是以套为计价单位的,而非以面积为计价单位;第三,优惠如何理解的问题,在现房交易的情形下买卖双方完全可以根据房屋的实测面积达成房价合意,按照常理理解,“一口价房源”应指整套现房优惠后的总房价,而非原告主张的在定价之后还可以因面积误差补房款差价。


最终,法院驳回了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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