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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记忆(关于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表述)

一、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1、第一条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1)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2)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3)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4)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5)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2、第二条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四)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二、增值税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1)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4)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5)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三)《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1)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完成的当天。


(3)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进入关境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三、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1)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4)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5)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称每次,分别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2)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3)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4)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四、消费税



(一)《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二)《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向委托方交货的当天。


(三)未对外销售,自用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货物的当天。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进入关境的当天。




五、契税



(一)《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二)《契税法》(草案)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六、土地增值税

(一)《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房地产转移合同签订的当日。




七、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法》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八、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二条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九、房产税



(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1、第十九条


关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2、第二十一条


关于基建工地的临时性房屋,应否征收房产税?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第二条


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十、车船税



《车船税法》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十一、船舶吨税



《船舶吨税法》第八条


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吨税。




十二、烟叶税



《烟叶税法》第八条


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购烟叶的当日。




十三、资源税



《资源税法》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应税产品的当日。




十四、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十五、印花税



《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


印花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订立、领受应税凭证或者完成证券交易的当日。证券交易印花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证券交易完成的当日。




十六、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


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


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七、城市建设维护税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当日。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当日。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


1、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2、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八、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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