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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商业银行乳山支行开户行(威海市乳山市工商银行总行位置)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兰守山于2017年12月20日之前给付二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调解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其他无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兰守山负担。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陶文赔偿原告薛玉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于2017年12月12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2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汇入原告薛玉云账户内(开户行:威海市商业银行;卡号:6224110806353656);二、此事故赔偿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他无纠葛。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张玉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丛旭货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孙启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田美购房款46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18日起,按本金46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该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丁良宝、董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六被告负担。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曲京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辛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王永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050‰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一、被告王永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单秀美、张仁欣、陈旭红、梁言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单秀美、张仁欣、陈旭红、梁言冲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山追偿。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王永山、单秀美、张仁欣、陈旭红、梁言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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