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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物和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权客体和客体载体区别)

一种说法


一般来说,虚拟财产是网络社会的重要财产形式。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过大量判例,这些判例大都是从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做出,所以,很多学者认为虚拟财知识产权产的性质属于物权。笔者认为和,这种观点还有待商榷,因为过于狭隘的物权性质认定可能会影响到虚拟财产的发展和侵害用户合法权益。

虚拟

至于数据信息权利性质的争论则更为复杂,民法典草案曾一度将数据信息认定为知识产权,尽管这样的规定适应大数据流动的发展方向,但却可能伤害到用户隐私权和数据控制权。数据信息与大数据不是一个概念,数据信息中包含可识别到个人载体的信息和用户虚拟行为信息,而大数据则是那些非物可识别性的数据。和若是将数据信息与大数据混同,一并纳入到知识产权范畴,必然会出现数载体据采集者代替用户成为数据权利人的情况。一方面,用户将丧失对自己数据的控制权,用户的数据权和隐私权将被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识产权所俘虏。另一方面,会大量增加非法数据的流转,知识产权将沦为侵害个人数据的保护伞。


当然,21世纪的民法典应该是面向互联网+的民法典,虚拟财产和数据信息都是基于互联网发展出现的新事物,确实应该在民法典物中有所体现。不过,鉴于虚拟财产和数据信息复杂性,立法应额外谨慎,或保持一种在立法技术上的战略性模糊客体:不明确虚拟财产和数据信息的具体法律属性,仅强调它们客体属于新型民事权利,法律应该予以保护。至区别于具体保护规则,有特别法的优先适用特别法,没有特别法的,应尊重商业习惯和产业发展规律,尽量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到有朝一日累积大量判例,产业发展已经成熟后,再通过民法典修正案的方式明确属性,这样会更稳妥些。


□朱巍(中国政知识产权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区别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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