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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款保理业务回购(保理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什么意思)


齐精智律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已经受让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并且登记后,有权对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齐精智律师提示名为保理实为企业借贷时,保理商无权对受让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民法典》之前,债权让与说主张保理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让与关系。《民法典》之后,采“让与担保说”,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如债务人不能按期付款,保理人不承认信用风险,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追索。


在《民法典》之前,由于保理业务是从境外引进的业务类型,在国内开展的时间还不长,学说和实务层面对保理合同的理论构造出现了极大争议。从目前的《民法典》第766条及767条规定来看,对于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采取了不同的理论构造:前者仍采“债权转让说”,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如债务人到期不付款时,保理公司承担坏账风险;后者采“让与担保说”,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如债务人不能按期付款,保理人不承认信用风险,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追索。在《民法典》之前,关于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法律构造存有争议,存在“间接给付说”与“让与担保说”的两种裁判观点,二者区别在于:若采“间接给付说”,保理人应向起诉债务人,然后才能就未能受偿部分再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若采“让与担保说”,保理人不受顺序限制,可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齐精智律师提示《民法典》通过之后,此种争议当有定论,即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采“让与担保说”,保理人的起诉不受顺序限制。


1、《民法典》实施前,保理商受让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的债权转让。


债权让与说主张保理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让与关系。保理合同的核心条款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条款,而应收账款对应的是一种债权,保理商通过支付融资款或预付款的对价,从供应商处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因此债权人退出基础法律关系,保理商取得应收帐款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其基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得向债务人主张履行还款义务。


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明确将保理纳入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一种。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国际保理公约》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作为保理业务的核心。FCI制定的《国际保理通则》中多数规定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本前提,还有“反转让”的术语和规定。我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也规定了保理业务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


既然保理商已经通过支付融资款或预付款的对价,从供应商处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那么,即使商业保理合同被法院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企业借贷的,也不影响保理商作为新债权人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2、《民法典》规定保理商对受让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享有的是非典型担保权,而非所有权。


最高法《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里找到了相对明确的答案:“所谓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包括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以及保理合同。让与担保等方式本身并不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但其均以转移所有权或金钱给付请求权等方式发挥担保作用,具有事实上的担保功能。对于这些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凡是能够通过登记等方式进行公示的,均认可其具有对抗效力,从而在大陆法系物债二分的体系化框架下,将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纳入法典,体现了两大法系的融合、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的融合、体系主义和功能主义的融合,这也是《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最大的亮点和特色。”


1、《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理商享有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登记后的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效力。


二、《民法典》实施后,保理商受让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的依据是让与担保。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即使保理商对已经登记的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也没有优先权。


1、应收账款缺少开票信息,无法判断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或者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发生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法院认定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在上述情况中,因为没有发生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故保理商肯定对应收账款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对保理商实际受让应收账款的,但因为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或者在保理商行使追索权前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作为第一还款来源,被法院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保理商对已经受让的应收账款没有优先权。


(2015)滨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结合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的特征及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双方的法律关系虽然名为保理,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或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A保理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B贸易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 B贸易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在保理期限届满后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但并未约定将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相反,还款义务人竟是B贸易公司。


在上诉情况下,保理商虽然已经受让了应收账款,而且在《保理合同》中也约定了追索权,并且已经完成了应收账款的登记,但是基础法律关系本身却不是保理而是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保理商对享有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登记后的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为:


1) 法律关系为保理法律关系;


2) 有追索权的保理;


3) 该应收账款已经登记。


保理关系不成立,保理商自然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


综上,在名为保理名为企业借贷时,保理商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全国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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