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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能否以非法获得的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的四个要求)





以犯罪所得货币出资


对于货币,民法理论一般认为,货币作为种类物和可替代物,其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一,推定货币占有人为货币所有人,享有处分权。因此,出资人即使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犯罪手段取得的货币出资,也不宜认定为无权处分,故公司取得货币的所有权,该出资行为应当有效,出资人取得与出资对应的股权。《〈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审结的关于“华星公司诉姜某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赢余分配权纠纷一案”中的再审判决与上述观点不同。


2001年11月,山东省昌邑市铁矿改制为华星公司过程中,华星公司董事长姜某挪用华星公司资金14万元作为出资,取得28%的股权。2003年6月,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决:姜某犯挪用企业资金罪,将从姜某个人处追缴的14万元赃款发还给华星公司。随后,经贸委及体改委召集有关部门召开会议,免去姜某董事长职务和股东资格,由他人认购其14万元出资。姜某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分取盈利。


华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华星公司系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鉴于姜某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且已被判处刑罚,其14万元出资款已全部被没收追缴,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了姜某的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份额,华星公司也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取消姜某股东资格,由赵某等人认购该部分出资并已完成出资验证。鉴于上述情况以及参照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姜某股东资格无效。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时认为:姜光先在主观上明知自己是挪用国有企业的财产作为个人的出资,并没有实际出资,而虚构以自己个人资产出资的事实,构成欺诈的故意,同时该虚假出资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当其欺诈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利益时,该民事行为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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