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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伪税控系统更改开票人(税控盘开票系统怎么改开票人)


钟建林、马招欢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徐明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刑终107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招欢,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春妹,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连云港畅通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云县,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卞保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传葛,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航天信息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庆才,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明人,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萍,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钟建林,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郦圣尝,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宏彬,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航天信息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奇,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佩,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连云港百旺金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邵跃跃,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建林、马招欢、郦圣尝、尹春妹、孙宏彬、潘传葛、潘奇、赵佩、邵跃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徐明人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苏0706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招欢、尹春妹、潘传葛、徐明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2017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钟建林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过收购长期不经营的“空壳”公司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钟建林以支付好处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潘传葛、尹春妹,指使连云港市国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人员被告人孙宏彬,盗用国税工作人员账号进入防伪税控系统,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限额从十万元改为百万元版,并约定月底前将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处理


被告人钟建林等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向上海悦稆新材料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4份,税额共计2423.292187万元,其中143份已被受票单位申报抵扣税款2407.202668万元。


1.2017年2月,被告人钟建林以支付好处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潘传葛,指使被告人孙宏彬为连云港科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迈公司)修改开票限额。后孙宏彬盗用国税工作人员账号,进入税款系统修改开票限额,获得好处费1万元。


2017年2月25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孙宏彬通过钟建林提供的开票设备和开票信息,帮助科迈公司向上海悦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稆公司)、石家庄阜康煤炭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税额共计2015.329528万元。其中119份发票已被悦稆公司申报抵扣税款约1999.24万元。


2.2017年5月下旬,被告人钟建林以支付好处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尹春妹,指使被告人孙宏彬为连云港润方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润方公司)修改开票限额。5月23日,孙宏彬使用被告人潘传葛提供的国税工作人员账号,进入税控系统修改发票限额,孙宏彬、潘传葛分别获得好处费2万元和1万元。


2017年5月25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尹春妹和孙宏彬在海州区朝阳西路格林豪泰酒店,帮助润方公司向上海韬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共计407.962659万元。上述发票已被韬莲公司全部申报抵扣。2017年5月31日,上述发票被全部作废处理。


(二)2016年底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马招欢以支付好处费的方式,联系被告人尹春妹,帮助其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收购长期不经营的“空壳”公司,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马招欢通过尹春妹、潘传葛、潘奇,指使连云港市国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人员孙宏彬、赵佩盗用国税工作人员账号进入税控系统,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限额从十万元版改为百万元版,并约定月底前将开票作废处理。后被告人马招欢等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每份发票七千元左右的价格向视中(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中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9份,税额共计2699.234699万元。上述发票已被受票单位全部申报抵扣。


被告人郦圣尝明知上述情况,仍为马招欢提供资金用于收购公司及修改发票限额,并参与利润分配。被告人邵跃跃明知上述情况,仍按照马招欢指示,办理其个人银行卡用于提供交易使用,并帮助马招欢等人银行卡提现、转款等事项。


1.2017年5月中旬,被告人马招欢联系尹春妹,帮助其收购公司并修改公司发票开票限额。被告人尹春妹联系潘传葛,通过被告人潘奇指使被告人赵佩,于5月18日盗用国税工作人员账号进入系统,帮助连云港市彬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瑞公司)修改开票限额,潘传葛、潘奇、赵佩分别获取万元不等的好处费。


同日,被告人马招欢、郦圣尝、尹春妹、潘传葛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世纪缘大酒店,以彬瑞公司名义向视中(上海)国际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407.64756万元。上述发票已被视中(上海)国际贸易公司全部申报抵扣。2017年5月31日,上述发票被全部作废处理。


2.2017年6月,被告人马招欢再次联系尹春妹,帮助其收购公司并领取公司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6月5日,被告人尹春妹通过潘传葛联系被告人潘奇,指使被告人赵佩盗用国税工作人员账号,进入税控系统修改彬瑞公司开票限额。6月21日、6月26日,被告人尹春妹再次通过潘传葛,指使被告人孙宏彬,以上述手段帮助连云港科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江苏斯坛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坛尔公司)、连云港锐志电器公司(以下简称锐志公司)修改开票限额,潘传葛、孙宏彬分别获得好处费七八万元。


6月27日,被告人马招欢、郦圣尝等人与被告人尹春妹、潘传葛在海州区苏宁索某特酒店,以润方公司、科润公司、斯坛尔公司、锐志、彬瑞公司的名义向视中公司、韬莲公司、上海锵沃贸易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5份,税额共计2291.587139万元。其中以彬瑞名义开具的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424.7523299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传葛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6年底至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明人经惠某等人介绍,通过姜某、乔某、朱某甲等人,在海州区先后收购润方公司、连云港丰收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久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钢公司)、连云港市科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卓公司)、连云港德胜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安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连云港硕众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长期不经营“空壳”公司,并雇佣王某甲、朱某乙、张某甲等人充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帮助领取大量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3月至5月间,润方公司、丰收公司、科卓公司、久钢公司、安某公司等公司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逾百份。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钟建林、马招欢、郦圣尝、尹春妹、孙宏彬、潘传葛、潘奇、赵佩、邵跃跃、徐明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夏某、姜某、王某甲、朱某甲、刘某甲、侯某、高某、郦某、姚某、徐某、井某、乔某、魏某、朱某乙、张某甲、刘某乙、洪某、张某乙、史某、王某乙、胡某等的证言,工商资料、防伪税控系统修改记录、开票限额变更记录等相关书证,搜查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连公(网)检【2019】006号、008号检验报告以及视听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建林、马招欢、郦圣尝、邵跃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尹春妹、潘传葛、孙宏彬、潘奇、赵佩明知被告人钟建林、马招欢等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违反国家规定,帮助马招欢等人对国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开票限额数据进行修改,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明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建林、马招欢、郦圣尝、尹春妹、潘传葛、孙宏彬、潘奇、赵佩、邵跃跃所共同实施的犯罪,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钟建林、马招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郦圣尝、尹春妹、潘传葛、孙宏彬、潘奇、赵佩、邵跃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传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招欢、孙宏彬、潘奇、赵佩、邵跃跃、徐明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招欢、邵跃跃、尹春妹、潘传葛、孙宏彬、潘奇、赵佩、徐明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邵跃跃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邵跃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钟建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2.被告人马招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3.被告人尹春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4.被告人潘传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5.被告人孙宏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6.被告人郦圣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7.被告人潘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8.被告人赵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9.被告人徐明人犯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0.被告人邵跃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11.对被告人钟建林、马招欢、尹春妹、郦圣尝、潘传葛、孙宏彬、潘奇、赵佩、徐明人、邵跃跃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马招欢提出的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其是主犯错误。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尹春妹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潘传葛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徐明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徐明人购买发票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招欢提出“一审认定其是主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招欢通过尹春妹等人收购公司并修改公司发票开票限额,指使尹春妹等人对外虚开发票并销售,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明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徐明人购买发票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徐明人通过他人收购润方公司等“空壳”公司领取大量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有徐明人的供述和辩解、姜某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招欢,原审被告人钟建林、郦圣尝、邵跃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上诉人尹春妹、潘传葛,原审被告人孙宏彬、潘奇、赵佩明知钟建林、马招欢等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违反国家规定,帮助马招欢等人对国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开票限额数据进行修改,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徐明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钟建林、马招欢、郦圣尝、尹春妹、潘传葛、孙宏彬、潘奇、赵佩、邵跃跃所共同实施的犯罪,是共同犯罪。其中,钟建林、马招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郦圣尝、尹春妹、潘传葛、孙宏彬、潘奇、赵佩、邵跃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潘传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招欢、孙宏彬、潘奇、赵佩、邵跃跃、徐明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马招欢、邵跃跃、尹春妹、潘传葛、孙宏彬、潘奇、赵佩、徐明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邵跃跃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马招欢、尹春妹及辩护人、潘传葛及辩护人、徐明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考虑上述上诉人的量刑情节,并做出了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葛 进


审 判 员  张清磊


审 判 员  倪 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艳萍


书 记 员  杨 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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