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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题库(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支票出票的表述中)

初级经济法 || 章节考点


第三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3.3.1 票据概念与特征


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结算工具,在社会经济法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票据从始到终可以通俗的描述为:“票据当事人”通过“票据行为”建立“票据权利与责任”,权利未实现,进行“票据追索”, 权利实现, 票据关系终止,最后通过“票据实例(汇票、本票、支票)” 具体展示票据的一般及特殊规定。可以按下列顺序一一学习本章的内容。







(一)票据的含义和种类


1.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活动中的一切票证,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债券、本票、提货单、车船票、借据等。




2.狭义的票据: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3.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特指狭义上的票据。







图表说明:


(1)汇票按出票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


(2)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其中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并付款,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企业、组织承兑并付款。


(3)本票指的就是银行本票。


(4)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只能取现)、转账支票(只能转账)、普通支票(既可取现也可转账)。


(5)票据按照是否立即兑付分为远期票据和即期票据。远期票据,是付款人见票后在一定期限或特定日期付款的票据(不能立马拿到钱,得等上一阵子);即期票据,就是见票即付的票据(见到票立即给钱)。




(二)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的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两种。


(1)基本当事人:指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2)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三)票据的特征和功能













3.3.2 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




(一)出票


票据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二)背书


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1.背书的种类







2.背书记载事项








3.背书连续及其效力


(1)票据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经背书转让取得的票据,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3)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4.背书特别规定







(三)承兑


票据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


1.适用范围


票据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分 析 君


为什么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承兑是付款人对汇票到期付款的一种“承诺”。更准确地来说,承兑仅适用于远期票据, 即期票据(见票即付的汇票、支票、本票)无须提示承兑。商业汇票(除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 只有经过承兑,才能确定付款人,并以此向其提示付款;即期票据出票时就能确定付款人并直接可以请求付款,所以不需要承兑。


注:实际业务中很少有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




提 个 醒


题目中未说明商业汇票的类型,均视为需要承兑的商业汇票,即不考虑上述分析中说的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如判断题题干表述为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应视为表述正确。




2.效力


(1)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2)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3.程序







(四)保证


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承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票据行为。




1.保证人


(1)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


(2)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 票据保证有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票据保证有效。




2.责任


(1)保证人应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为 2 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2)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3.效力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2)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


(4)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4.记载事项












3.3.3 票据权利与责任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分类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分 析 君


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在权利行使对象上的区别:


(1)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是付款人或商业汇票经承兑后的承兑人;


(2)追索权的行使对象包括票据上的主债务人(商业汇票在承兑前的出票人、商业汇票在承兑后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和票据上的次债务人(背书人和保证人等)。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基本规定


(1)诚实信用: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2)给付对价: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3)特殊情形: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




2.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VS 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票据权利的行使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例如,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票据权利的保全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持票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措施。例如,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以保全追索权等。




3.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方法


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方法通常包括“按期提示”和“依法证明”两种。







(四)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 如不慎被烧毁)、遗失( 如不慎丢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后的补救形式有三种,分别是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暂时预防措施。


(1)适用范围


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支票、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四种。


(2)具体程序







2.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制度或程序。


(1)申请时间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 3 日内或票据丧失后,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申请主体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才能申请公示催告。


(3)具体程序







3.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如果与票据上的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明确的,无须公示催告,可按一般的票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票据权利时效


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权利在时效期间内不行使,即引起票据权利丧失。







(六)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1.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的四种情况


(1)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2)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3)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


(4)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2.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


持票人应在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具体规定如下:







3.付款人付款


(1)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2)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




4.票据责任的解除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七)票据的抗辩


票据债务人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对票据权利人拒绝履行义务。


1.对物抗辩:如存在背书不连续等合理事由,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




2.对人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只能对特定持票人提出)




3.票据抗辩的限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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