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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责令交出土地不同于“责令交还土地”】

在明律师首先为大家辨析一组相近的概念。《土地管理法》第81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所述的情形事实上并非广大被征地农民会收到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字之差在其性质和适用条件上是有显著差别的。


这一条主要针对的是国有土地使用者,而非农村征地中的村集体或者农户。且法律明确应当由县级以上政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来作出这一决定,作出主体上也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一致。


而本文所述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则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显然,这一条针对的就是“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情形,责令交出的是原农村集体土地,作出决定的主体则修改为了县级以上政府。这样一梳理,二者的区别还是明显的。



【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3大关键点】

《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虽然有法院的强制执行作为保障,但是通过解读以上法条我们可以得知,法律对其作出和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制。其获得强制执行力应主要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其一,被征地农民应当具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但并不能简单的把该行为与不配合征收直接划上等号。


因为在土地征收中,大多数被征收人实际是愿意甚至是积极配合国家发展建设的,之所以出现“不配合”签约、腾房的情况,很大可能还是征收程序存在瑕疵,减损了被征地农民的权益。


也正是为了防止《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有权作出决定书的部门向法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应同时满足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原解释已失效,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换言之,在补偿安置未落实或者“先签约,后报批”的征地程序未依法开展的情况下,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不具备被强制执行的条件的。


其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作出主体应当为县级以上政府,这是新修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一个明显变化。该项要求表明,乡镇街道、村委会直至县级政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都不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权力。


其三,强制执行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地方政府即使是《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作出主体也无权直接强制执行。


另外,《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也并非是作出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仍旧给予了被征地农民一个行使救济权利的期间。如果在此期间内被征地农民仍旧佯装“沉睡”既不对其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法院在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进行审查之后,将付诸强执、强拆的行动。



哲学家维特根斯坦说过:“凡是能够说的,都能够说清楚;凡是不能说的,必须保持沉默。”对于被征地的百姓来说,凡是事关自己权益的,都应该说清楚,并且还得要求征收单位说清楚。那么正确的使用自己权利的好处远远有利于沉默和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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