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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抵押注销(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解押 二手房 卖)


西抵押安中住房院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为由终结执行。


民诉法明确规定,案外人提确有西安市理由的异议的,抵押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执行标的房产已被抵债?


按照前述法院判解押决,留园公司将在涉案贷款还清后一个月内,取得“国用(2004出)591号”土地及地面房产的产权。


但“半路杀出个程咬金”,案外人张某某于6月30日向西安中院提交了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张某某称,涉案房产系其所有。因为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向新桃花源公司出借2400万元,到期后新桃花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便以其名下的10处房产抵偿借款及利息。


张某某执行异议申住房请附带的以物抵债协议显示,2016年9月30日,甲方张某某与乙方陕西新桃花源旅游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丙方陕西新注销桃花源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称,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共计2400万元,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乙方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丙方作为担保方同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将其财产用于抵偿乙方所欠甲方债务。


上述协议显示,经甲、乙双方核算后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乙方累计欠甲方本息共计5173.8万元公司。丙方同意将第591号土地上的10处房产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即取得对抵债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和处分权。协议还约定了“丙方须在完全清偿银行贷款后,协助甲方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等事项。


张某某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称,其取得房融资产后要求新桃花源公司办理过户相关手续,但新桃花源公司因银行贷款没有清偿,房产抵押无法解除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张某某认为,西安中院错误地将属于其的财产进行查封,请求西安中院依法将属于其的房屋解封。


除了执行异议申请卖卖融资书,张某某还提交了其与新桃花源公司的对账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显示,张某某支付的四笔借款所对应的收款人均为个人,而非乙方陕西新桃花源旅游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或丙方陕西新桃花源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注销,裁定驳回。


而在张某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的次日,即2021年7月1日,西安中院便作出了一份执行裁定书,终结前述案件的执行。


法院终结执行被指违法


西安中院担保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显示,申请执行人留园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桃花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中院、陕西高院作出的二手房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桃花源有限公司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有限公司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留园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一、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将国用(2004出)591号土地及地面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二、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


上述裁定书显示,执行中,案外人张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西安中院已受理,故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终结该院(2021)陕01执496号案件的执行。


西安中院提及的《民诉法》第二百五十西安七条第(六项)规定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而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法院应当中止而非终结执行。


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种特殊原因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西安市,待该情况消除担保西安后再恢复执行程序的制度;而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种特殊原因,执行程序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


因此,留园公司并不认可上述执行裁定书。8月31日,留园公司向西安中院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该公司认为,西安中院以案外人张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终结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恢复执行。


留园公司认为:一、案外人异议尚未进行审查,且不属于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故西安中院作出的(2021)陕置业01执496号之二终结执行裁定错误。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解押7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经审查理由成立的方能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然而本案中,西安中院在没有对案外人的异议作出是否成立的审查结论前就终结执行,显然认为案外人的异议已经成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案外人提出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257条规定的法定终结执行事二手房由。


二、生效判决确认将国用(2004出)591号土地及地面房产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名下,然而案外人张某某并未对涉案的公司591号土地提出异议,仅对其地面上的十套危房提出异议。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应当恢复执行。


因此,留园公司认为,本案完全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恢复留园公司与新桃花源公司合资、合作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强制置业执行程序。


校对: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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