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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区食品行业税务筹划条件(长宁区食品行业税务筹划哪里靠谱)


以下是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XX年7月2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XX年7月2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XX年7月8日至XX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黄某某二人在长宁县某某镇某某大道二段9x号至1xx号合伙经营长宁县某某自助火锅店。在经营期间,为:“调味”,陈某将“回油”的熬制方法转授给黄某某,由黄某某安排服务员将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回收过滤到不锈钢桶内,放到灶上进行熬制后,黄某某又将回收的“回油”(废弃油)按比添加到新油中,其后将混合有“回油”的火锅油制作火锅汤料提供给顾客食用,进行循环销售从中牟利。XX年8月15日晚,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长宁县某某自助火锅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该火锅店正在熬制“老油”。


检察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某使用国家命令禁止食用的有毒、有害的“回油”销售给顾客食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黄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黄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认罪认罚并具结签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本案认定有毒、有害物质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证据不充分,关于量刑:陈某有自首和认罪认罚从宽情节,陈某在在本案中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观故意上,说陈某明知还缺少相应的证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陈某没有前科,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认罪认罚并具结签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黄某某对指控没有异议,但是这种行为系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地沟油和回油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这种老油是对味道的提升,本案中缺少一个对被告人原材料进行检测、化验的报告;黄某某和陈某是合伙人,主观上根本不晓得这个是犯罪的,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又是初犯,综上,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希望审判长对黄某某从轻,减轻,适用缓刑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长市监罪移字【XX】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长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于XX年8月17日将陈某、黄某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移送长宁县公安局。


2.到案经过,证实黄某某系自动投案,陈某系被书面传唤到案。


3.户籍证明,证实陈某、黄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长宁县某某自助火锅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长宁县某某自助火锅店经营者为陈某


5.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证实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长宁县某某自助火锅店内的7桶油、不锈钢架和过滤网,不锈钢瓢、漏瓢,票据、报表、账本、记录本、收款机打印出来的销售记录等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6.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1系其丈母娘,其有时去某某店内接她下班,她忙着收拾店内卫生,就叫其帮她与收银员核对当天的收支,然后其就在对账当上签字确认。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火锅店的服务员,在制作火锅汤底料的时候,黄某某把老油和新油混合装在一起,其按照黄某某2的安排掺入汤内。


张某1辨认出陈某、罗某、代某、杨某。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火锅店的服务员,其负责洗碗、制作作料,还按照老板黄某某要求熬制老油。XX年8月15日有十多个执法人员到火锅店检查时,招商正在用铁桶熬制的那桶油就是老油。


(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某某火锅店是其老婆陈某和黄某某合伙经营的,因家中孩子年龄小,其老婆忙不过开的时候喊其到过店内帮她和刘某对账,之后要在收入日报表上签字。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某火锅店方收银员,负责收银、收货,每天晚上和老板对账。火锅店是陈某和黄某某合伙经营的,陈某平常负责财务和采购原材料,黄某某负责管理火锅店。同时证实了有杨某、罗某在日报表上签字的情况。


7.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供称其与陈某合伙经营某某自助火锅店,其负责火锅店日常管理和安排服务员的工作,有时负责晚上和收银员对账,陈某负责管账、进货、收入和开支,大小事情都是她做主,她是法定代表人。其入股火锅点后陈某传授给其用回油添加到底料的方法,然后其安排员工将客人吃剩的火锅汤熬回油,把新油和回油一起熬制成混合油放在汤里给消费者食用。


黄某某辨认出涉案相关物品。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称“某某”自助火锅店系其与黄某某1合伙经营,各占50%股份,XX年7月28日开业,工商营业执照上是其名字,其主要负责店内的财务,采买这些,黄某某负责店子的管理。在经营前期顾客说味道太淡了,于是其就到重庆磁器口卖火锅底料的地方找炒火锅底料的师傅问了一下怎么制作老油,回长宁后其和黄某某就自己先制作了几次来试,可以了以后其就喊黄某某1安排一个员工熬老油,待新油熬好后黄某某1把老油添加到新油里面调味拿给顾客食用。


8.视听资料,证实长宁县市场监管局查获长宁县某某自助火锅店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某用非食品原料的餐厨垃圾加工“食用油”,并将其按比例加在火锅底汤中供消费者食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老油不是地沟油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了“地沟油”,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明确了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是被告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长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火锅店进行检查时发现正在熬油,店内员工的证言对此予以印证,两名被告人对店内“老油”系由餐厨垃圾等非食品原料熬制的情况供认不讳,国家卫计委发布的第三批《食用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明确将“废弃食用油脂”列为其中,故对辩护人提出需要鉴定是否有毒、有害的意见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系提议者,也系店内经营活动的决策者之一,对店内将地沟油添加到底料的这一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陈某辩护人辩称陈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地沟油不能作为食用油食用系常识,对陈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主观上无明知故意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炼制回油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经营时间、系初犯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及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其二人进行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等情况,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二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二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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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黄某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涉案油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禁止被告人陈某、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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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的特征具体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 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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