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中,针对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会出现借他人名字办理了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情况,日后房屋遭遇拆迁,宅基地使用权证上名字的人领取了拆迁补偿款,那么真正的产权人该怎么办?
基本案情:
1980年,甲乙丙三人协商一致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丙将坐落于xx地面积为50平方米的老宅以2000元价格卖给甲,乙就面积为36.7平方米的西偏房以1600元价格卖给甲。合同注明:金额付清之日为拆房之日。甲付清房款后入住该房屋,并且进行修建。1996年,村里组织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当时政策,甲建房面积超标,需要缴纳一笔超面积使用费,于是甲与乙约定,坐落于xx地面积为50平方米的老宅以乙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甲承担所有费用,领取了借用乙名字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并实际居住。2006年该处房屋遭遇拆迁,甲多次与征收方协商补偿事宜,但是征收方以甲不是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由,不予理睬。乙隐瞒甲,谎称房屋产权证丢失,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款。甲得知后将乙诉至法院。
本案诉争焦点:甲乙谁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在本案中再一次体现了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被告乙方虽然手握房屋产权证书,实际却没有得到房屋权,在于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告甲虽然没有房屋产权证,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却可以形成一个清晰的证据链条,对原告甲享有房屋产权进行验证。
本案中对被告乙最有利的证据是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被告名字,原告对房产证登记被告名字的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已经通过买卖获得房屋所有权;2、发票原件保存在原告手中,证明原告缴纳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费用;3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一直保存在原告手中;4、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修建并一直居住至今。在双方证据相对比的情况下,明显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的可能性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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