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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第129条废止(担保法司法解释36条还能适用吗)




一、问题的提出


但是这种对于意思自治的要求却会造成担保法律关系中仲裁条款约束力的不确定性,这是因为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实际上往往存在主从两个合同关系,三个不同的合同主体,因而就会产生仲裁条款效力扩张与否的问题。债务人与债权人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扩张适用于担保人?囿于上述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但是却并不涉及担保人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除非担保人在主合同上签署确认或者明确表明接受适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否则按照仲裁条款意思自治的原则,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法约束担保人。但是如果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为不具有担保人对于仲裁的认同而无法约束担保人的话,带来的后果可能就是明明是一个债务,但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和担保人却要分别通过仲裁和诉讼两种途径要求清偿,这无疑会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因此本文将要讨论的就是被担保人与债权人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扩张适用于担保人的问题,亦即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能否被用来解决担保人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虽然对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研究成果不在少数,但是对于主合同仲裁协议能否约束担保人问题的研究却并不多见,因此笔者希望通过本文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下文拟结合中国现行法律规定、法学理论和国内外司法实践的观点作以分析,并最终给出笔者对于担保人是否受被担保人与他人仲裁协议约束问题的看法。


二、中国现行法律对于主合同仲裁协议约束担保人规定的缺失


对于担保人是否受被担保人与他人仲裁协议约束的问题,中国现行法律制度并无规定。


第一,在仲裁法领域,《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同时仲裁法规定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所以在存在担保合同情况下,如果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求的严格解释来看,虽然担保合同为债务主合同的从合同,但是由于合同主体的不同,如果担保人没有在主合同上签署确认,在担保合同中也没有明确接受适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则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担保人。由此可见,根据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及其书面形式的要求,很难将被担保人与债权人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扩张适用于担保人。


第二,在司法解释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稿中第1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行使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2004年2月的修改稿中第1条第3款改为:“仲裁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行使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或者承担仲裁事项中的义务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根据这一修改,显然承担债务担保义务的担保人可以被视为是承担仲裁事项中的义务的第三人,因此根据该条款规定担保人受到主合同仲裁协议的约束。在2004年7月的征求意见稿中,最高法院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可以向连带保证责任人扩张的问题进行了尝试和探讨。其中第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受理主合同纠纷,当事人同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可以一并审理。主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有不同的仲裁委员会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可以一并仲裁。”第15条第3款规定:“与仲裁事项有密切联系,且另行诉讼会给法院管辖与审理以及当事人诉讼造成严重不方便的,仲裁机关可以一并仲裁。”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在连带责任担保中扩张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倾向。但是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却删除了这一内容,规定:“行使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2006年最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情况下,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情况下, 以及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情况下, 原有仲裁协议对继受人、继承人、受让人有效。但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却并未提及将被担保人与债权人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扩张适用于担保人的问题。


第三,在担保法解释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2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合同管辖。”第2款规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选择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这实际上是在担保合同纠纷诉讼管辖问题上将主从合同统一起来。但是鉴于诉讼和仲裁的不同性质,能否将这一有关诉讼的规定扩大化地类推于仲裁领域,乃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该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也就是说,在仲裁中,仲裁庭对争议作出裁断的权利来自于当事人授权。而诉讼中法院之所以可以对争议问题做出裁断,而且当事人必须遵守,实际上来自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法律授权或者当事人对于法院管辖的选择。因此,从本质上来看,仲裁和诉讼在解决争议的理念上有着根本的不同,因此不宜将由强制力保障的诉讼之规定直接类推适用于仲裁中的问题。


三、主合同仲裁协议约束担保人问题的学理争论与司法实践


(一)主合同仲裁协议约束担保人问题的学理争论


囿于法律规定中规则的缺失,对于主合同仲裁协议能否约束担保人的问题,法学理论界争议颇多,反对将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于担保人的观点和赞成将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于担保人的观点各有支持者及其理论依据。


1、观点一:除非担保人明确表示同意,主合同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担保人


认为除非担保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主合同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担保人的观点首先建立在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的基础之上。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本理论根基,对此著名国际贸易法学家施米托夫(Clive M. Schmitthoff)曾指出:“商事仲裁法中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除非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而不是在法院诉讼,否则就不会有仲裁。”如果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视角来分析仲裁条款能否约束担保人的问题,则如前所述,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被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但是却并不涉及担保人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除非担保人在主合同上签署确认或者明确表明接受适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否则按照仲裁条款意思自治的原则,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法约束担保人。如果将主合同仲裁条款扩大适用于担保人,则等同于剥夺了担保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自由;如果仲裁已经开始,担保人也被剥夺了自由选择仲裁员的权利,这对于担保人来说显失公平。并且根据《纽约公约》之规定,如果存在担保人没有接到组庭通知,被剥夺了提名仲裁员的权利等程序问题,则最终可能导致仲裁裁决成为一纸空文而无法获得承认和执行。


反对主合同仲裁条款在没有担保人明示同意的情况下约束担保人的第二个法理基础在于合同相对性原则(Privity of Contract)。按照合同相对性理论,只有合同原始当事方可以获得合同权利与承担合同义务,也只有合同当事方才拥有诉权或者能够被起诉。合同相对效力原则承袭自罗马法“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之传统,认为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对订立合同的双方产生约束力。基于契约特别关系之性质,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其他第三人在契约上既不享有权利,亦不负担义务。合同相对性的原因不难理解。首先,合同相对效力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结果:只有在合同中表达自己意志的人,才能受该合同的约束。 其次,如果第三人可以为自己的利益强制合同的执行,那么合同当事方根据自己的意思随时废除或者修改合同的权利将受到不适当的限制。因为仲裁条款是主合同当事人,即债权人与被担保人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债权人与被担保人之间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显然不应当被扩张适用于担保人这个非主合同缔约方。


2、观点二: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可以扩张适用于担保人


认为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可以扩张适用于担保人的观点建立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的基础之上。根据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仲裁协议不仅对仲裁协议的签字方有约束力,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需要或应该使仲裁协议对非签约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也就是说仲裁程序可以由第三人或向第三人提起。仲裁协议对未签约人的这种不断扩张的法律约束力也被某些学者形象地称为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 实际上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理论,主要在下述七个方面为合同相对性对于仲裁条款当事人的限制提供了例外:①并入条款(Incorporation by Reference), ②代理(Agency),③债务承担(Assumption), ④允诺禁反言(Estoppel),⑤第三方为合同受益人(Third Party Beneficiary),⑥法人人格否认与刺破公司面纱(Veil-Piercing/Alter-Ego) ,⑦权利转让(Successors in Title)。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纽约召开工作组会议,在其工作报告中提出了各种涉及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延伸适用于第三方未签署人(non-signatory third party)问题的特殊情形, 分别涉及第三方利益合同、合同转让、代位、公司合并与分立、母公司等情形下, 原当事人已经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约束后来成为合同一方或继承了合同中某些权利义务的第三方,因此支持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观点。在有些学者看来,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甚至可以完全无视当事人意思表示,即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机制无须当事人明示而自动完成。只要当事人之间进行了足以引发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意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可以推定出来,就可以引起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律后果,而无须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为明确的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亦无须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此种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于第三人的理论为将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于担保人的观点提供了理论背景。


综上所述,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合同相对性理论支撑了仲裁条款仅能约束条款缔结方,因而无法对担保人产生约束力的观点;与之相反,仲裁条款扩张理论则为突破意思自治以及合同相对性,而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担保人的观点提供了法理基础。两种观点针锋相对,从而衍生出了学术界以及司法实务中对于主合同仲裁条款能否约束担保人问题相异的看法。


(二)主合同仲裁协议约束担保人问题的国内外有关司法实践


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人是否要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司法或者仲裁实践结果不尽相同。


比如在美国,法院虽然在很多方面都同意仲裁条款的扩张适用,但是对于担保问题上,还是持较为保守的态度,倾向于认为除非存在担保人明确的同意或者可以证明担保人默示同意接受主合同仲裁条款,则担保人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这样的结论可以在Grundstad v. Ritt一案的裁决中看出,该案审理法院认为担保人并不受一个缺乏他明确同意仲裁意思表示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同样的结论也可以在Asplundh Tree Expert Co. v. Bates案中可以找到。


在2008年一个非常著名的案件中,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一个在世界范围内获得广泛关注的裁定。在该裁定中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也否定了主合同仲裁条款对于担保人的约束力。在这个案件中,一个卡塔尔公司作为发包人和一个塞浦路斯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塞浦路斯公司负责与海水冷却系统建造有关的挖掘工作,工程造价13750000美元,并由卡塔尔公司位于意大利的母公司担保,母公司签发了“母公司保证书”。争议发生后承包人塞浦路斯公司以承包人卡塔尔公司及其担保人意大利母公司为被申请人将争议提交到国际商会仲裁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Commerce, ICC)。意大利母公司以自己与申请人之间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而否定ICC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权。在ICC Court允许仲裁继续进行后,仲裁庭对管辖权问题做出了一个有关先决问题的决定(PreliminaryAward on Jurisdiction),认为仅凭母公司签发的保证书并不足以使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之效力及于母公司。卡塔尔公司不服这一先决问题的决定,要求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予以撤销。但是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最后维持了仲裁庭的决定。


但是在ICC的Universal Pictures v. Inex Film and Inter-Export案中,由于一家南斯拉夫政府实体通过协议形式担保了一家南斯拉夫商业实体对一美国公司的合同义务,而被认为该政府实体接受了仲裁条款,因此作为担保人的政府实体要受到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可见,目前国际上对于担保人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并没有完全一致的看法,法院裁定和仲裁裁决的得出仍然依赖于个案中的具体事实。


中国目前可以查知的与主合同仲裁协议对于担保人约束力有关的案例并不多,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便是“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履约担保纠纷案”。该案中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通公司)与惠州市嘉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签订《港澳广场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无论是在本合同执行期间或在本合同完成或被放弃之后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对合同的解释或与对合同有关的任何问题,若有任何争议或歧见,则有关争议或歧见需提交双方同意的仲裁人仲裁解决或提交中国国际贸易对外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纬通公司又与惠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州市政府)签订《履约确认书》,惠州市政府保证如嘉城公司未能履行、遵守或维护上述合同的限期、承诺、条款及责任,惠州市政府将赔偿一切因嘉城公司未能履行工程合同而受影响之人士或方面向发包方所追讨之赔偿。由于嘉城公司一直未将有关工程完工,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点之一就在于承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能否扩张适用于惠州市政府与纬通公司之间。一审广东省高院根据担保法解释“主合同和一般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认为由于在纬通与嘉城的主合同之间已经存在明确的仲裁条款,因此该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但是在最高法院的二审中,最高法院则完全坚持了合同相对性,认为纬通公司于惠州市政府的履约担保纠纷完全不同于纬通公司和嘉城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纠纷,这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债权人纬通公司与担保人惠州市政府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之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所以认为纬通公司的起诉应当被受理。通过此案可见,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还是坚持了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同相对效力原则,采纳了除非担保人明示或默示接受主合同仲裁条款,否则不轻易扩张主合同仲裁条款于担保人的处理方式。


四、对于主合同仲裁协议能否约束担保人问题的分析


在涉及担保问题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三方当事人,这三方当事人之间有两种可能的合同关系:


第一种可能的合同关系是债权人、债务人与担保人三方之间仅仅缔结了一份合同,合同中不但约定了债务清偿的问题,而且约定了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等内容。由于三方当事人之间仅仅存在一份合同,一个仲裁条款,同时由于担保人签署了合同,签署的行为意味着担保人受到合同条款,包括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在这种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共同缔结一份合同的情况下,合同中仲裁条款当然地可以约束担保人,并无争议。


第二种可能的合同关系在担保关系中更为常见。债权人和债务人二者首先就债务清偿的问题缔结合同,之后债权人再与担保人缔结担保合同,由担保人向债权人保证期满后清偿债务(连带责任保证)或者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时代为清偿(一般保证)。很明显,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三方当事人之间有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即主合同;一个是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合同,即从合同。仲裁条款能否约束担保人的问题往往产生在这种情况下。


在上文已经界定研究范畴之后,下文将在同时存在债权债务合同与担保合同两个合同关系的语境下进行分析论述。在同时存在两个合同时,主合同仲裁条款能否约束担保人的问题产生在两种情况下:一是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同时存在仲裁条款,且两个仲裁条款不一致,此时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取代担保合同的仲裁条款?二是担保合同中并未订有仲裁条款时,能否将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扩张适用于担保人?分述如下:


(一)主从合同中各有仲裁条款时,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担保人?


两个合同中同时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况是指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的主合同中存在一个仲裁条款,但是在担保人与债权人的担保合同中又存在另外一个仲裁条款,且两个仲裁条款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既然担保人与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已经缔结了仲裁条款,签署担保合同就意味着担保人接受了担保合同中的条款,也包括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不宜也不应当将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强加于担保人身上,更不宜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替换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否则就等同于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替代了担保人本身的意思表示。


(二)仅在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时,能否将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扩张适用于担保人?


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但是担保合同中却并不存在仲裁条款时,就往往会产生能否将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担保人的问题。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适用于担保人的问题上直接适用仲裁条款效力扩张理论恐怕并不合适,这是因为担保合同关系恐怕并不能够完全等同于债权债务让与。在债权债务让与中,接受了让与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等同于对于原来债权债务合同的认可,但是在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合同可能与原来的债权债务合同并没有承继关系,担保合同的作用只是在原来的合同不能履行时为主合同债权人提供了来自于担保合同的另外一种辅助性保障。因此,要想使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担保人,则担保合同中必须明确表示接受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至少包括一个包含并入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条款。如果担保合同中不存在有关仲裁条款的上述合同条款设计,除非担保人明示或默示接受主合同仲裁条款,否则主合同仲裁条款不应当被直接扩张适用于担保人,此乃出自于对担保人意思自由的尊重。因为担保人接受了担保合同,他仅仅希望对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而不是像债务转让那样接受了整个债务的承担,在这个意义上,担保合同在独立性上要强于债务让与合同,因此仲裁条款效力扩张理论在担保人问题上的适用也应当弱于在债权债务让与中的可扩张性。


扩张主合同仲裁条款于担保人的问题又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问题是担保人在其与债权人之间没有仲裁条款的约定时,能否适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主张他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另一方面问题是在担保合同不存在仲裁条款时,债权人能否依赖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担保人提起仲裁申请。


1、担保人能否依赖主合同仲裁条款?


在担保合同不存在仲裁条款时,如果担保人希望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担保人在三种语境下可以援引债权人与债务人主合同仲裁条款。


⑴ 担保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适用于担保人的明确约定或明确并入主合同仲裁条款


即使担保合同本身并不存在仲裁条款的特殊规定,但是担保合同中如果存在主合同仲裁条款适用于担保人的明确约定,则等同于担保人接受了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这一条款扩张适用于担保人当无疑异。问题主要存在于并入条款,即如果担保合同中约定并入主合同条款,这种并入条款的加入能否使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适用于担保人?此种情况下,合同并不是特别的包含一个仲裁条款,而是包含一个条款,其指向另外一个文件(通常来说是主合同),而这份文件中包含有一个仲裁条款。之所以会产生合同并入条款能否将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扩展至第三人的争论,其原因在于对仲裁条款性质以及由此衍生出的仲裁条款独立性的不同看法。仲裁条款之所以具有独立性,是由仲裁协议的性质决定的。仲裁协议的性质有多种学说:一是“诉讼法上契约说”,即认为诉讼契约是诉讼法上规制的契约,因此也就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而不能通过单一的合同并入条款并入新的合同之中,而必须借助于并入仲裁条款的特别说明;二是“实体法契约说,即仲裁协议本质上与一般民商事契约并无差异,实为民商事契约之一种形态,因此仲裁条款的并入无须特别声明。对于如何看待并入条款的扩张效力,在英国充斥着争论,特别是对提及是否需要“独立的和特别的术语”特别指向仲裁条款没有一致意见。但总的说来,并入条款问题上争论的焦点往往集中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明确知道并入的事实,并有充分的机会了解其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在并入条款的问题上仍然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担保人有机会充分了解担保合同已经并入了主合同仲裁条款,比如并入条款采用了很明确的表述特别指出所有主合同条款包括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全部并入保证合同,则应当承认主合同仲裁条款对于担保人的约束力;否则主合同仲裁条款不宜扩张至担保人。正如已经并入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那样,在合同中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但该合同须是书面的而且这种援引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


⑵ 担保人明示或默示接受主合同仲裁条款


担保人明示或默示接受主合同仲裁条款,无论这种接受是在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担保合同之时达成,还是在争议产生之后达成,都应当认为主合同仲裁条款基于担保人意思自治而对担保人产生约束力。担保人在明示或默示接受了主合同仲裁条款之后,也可以援引该条款对保证人提起仲裁,从而绕过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其实担保人明示或默示接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情况是有利于仲裁进行的,因为这不会导致担保人要求就担保合同另案诉讼,有利于争议的最终解决和防止矛盾判决和裁决的发生。担保人援引主合同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申请的行为,表明其明确同意了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


⑶ 依赖债权人禁止反言


其实在担保人能否援引主合同仲裁条款以对债权人提起仲裁的问题上,英美法上的“禁止反言”理论(Estoppel)亦可以作为较好的理论支撑。“禁止反言”原则主要解决如果仲裁协议以外的当事人,基于某种原因,引用仲裁协议中的实体条款,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时候仲裁协议是否对其有效,仲裁协议效力能否扩张的问题。“禁止反言”原则禁止一方当事人用相互矛盾的语言和行为来主张对他人的权利,其本质在于不允许一方当事人通过违背其先前所作的允诺行而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按照该原则,一个人因他的行为,或者当他有义务说明时的沉默而被禁止主张他在该方面曾有的权利;作为一方当事人自愿行为的结果,他不得向他人主张权利,因为后者已正当合理地信赖这种行为,并改变其地位,以至于如果允许他否认这种行为,后者将蒙受损失。在仲裁条款中已经签字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利用合同中的实体条款向非签字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他的主张行为在事实上确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若此时第三人欲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则签字的一方不得否认仲裁条款对其与第三人的约束力。因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如果债权人已经主张了对担保人其在主合同中的实体权利,则在担保人主张以主合同仲裁条款解决争议时,债权人不得反言。即当债权人已经主张了对担保人其在主合同中的实体权利,则在担保人主张以主合同仲裁条款解决争议时,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担保人,担保人得以援引。


2、债权人能否依赖主合同仲裁条款?


对于债权人能否依赖主合同仲裁条款解决他与担保人之间的争议的分析与上文对于担保人依赖仲裁条款的分析差异不大。当担保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适用于担保人的明确约定或明确并入主合同仲裁条款,或者,债权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担保人明示或默示接受主合同仲裁条款,则主合同仲裁条款可以约束担保人,债权人可以援引主合同仲裁条款而对担保人提起仲裁。此种情况下对于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其实仍建立在担保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


五、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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