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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后是否还有抽逃出资罪(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


内容提示


公司法修改以后,股东出资实行认缴制,有人认为公司将不再受抽逃出资的困扰,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不再成立,股东的抽逃出资罪名将不再有存在的必要。在实践中真的这样吗?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此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一、日新说法


股东抽逃出资通常是控股股东基于资本多数决机制的投票权优势,采用各类隐蔽性、欺诈性和违法性的行为方式来实现,如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请求其返还出资本息。





二、典型案例


上海甲有限公司与朱某、马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166号


(一)基本案情


朱某、马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朱某、马某设立甲公司,注册资本原为2,000万元,其中朱某占股90%,马某占股10%,朱某担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马立担任甲公司监事.


2013年7月,朱某、马某对甲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增资,将甲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至6,000万元。


同年7月22日,朱某向甲公司账户转账3,600万元,并在附言中注明为“朱某投资款”,马某向甲公司账户转账400万元,并在附言中注明为“马某投资款”。同日,上海A事务所出具编号为信捷会师字(2013)第Y1526*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3年7月22日止,甲公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6,000万元,实收资本6,000万元。


同年7月23日,甲公司向上海乙有限公司(下简称乙公司)分别转账4,000万元及388元,并在摘要中备注为“往来”。朱某、马某完成增资后,甲公司章程中显示,马某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朱某认缴出资额为5,400万元。


2014年7月21日,朱某和马某与上海丙有限公司(下简称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8月15日,甲公司股东变更为丙公司。


2014年7月21日的甲公司章程显示,股东为丙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


(二)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某、马某从原验资账户转出的4,000万元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甲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朱某、马某向其返还该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甲公司在收到朱某和马某缴存至验资账户内的4,000万元后,该公司的实收资本变更为6,000万元,其后该部分款项又被以往来款名义支付给了案外人公司,且该部分款项至今未收回。


因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曾予以修正,且甲公司的章程所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然在案事实表明,在朱某、马某缴纳系争出资款后,甲公司的实收资本即被认定为6,000万元,因此公司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以此保护股东、债权人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但本案中朱某、马某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款予以抽回,也未能证明系争出资款抽回的行为经过正当合法的减资程序,显然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


(三)裁判结果


被告朱某、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甲有限公司返还全部资金。







三、律师点评


一、有人认为公司法修改后,由于不再要求验资,股东一元钱就可以注册公司,也就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了。其实,公司法修改后,虽然无需验资,但是股东的出资责任并未免除,股东仍然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的出资数额、缴纳认缴出资的时间等。如果股东在缴纳出资后又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仍构成抽逃出资,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的的实收资本已为6,000万元,但朱某、马某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款予以抽回,也未能证明系争出资款抽回的行为经过正当合法的减资程序,即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


二、对股东而言:股东为避免被误认为是抽逃出资的行为,需注意在与公司之间发生交易往来过程中规范使用交易账户,一定要留存相关的交易记录、有关债权债务等证明,避免因交易外观类似于法律所列举的抽逃出资的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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