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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云南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一、云南昆明官渡查处销售侵犯本地知名品牌鲜花饼案


当事人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权:(二)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所指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所销售的商品在社会中未造成不良影响。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五)项及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已建立了进货台帐并进行了索证,已尽摊贩到经营者的义务,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对当事人作从轻罚款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的鲜花饼21袋、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商标侵权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误导了正常的消费群体,仿冒的产品质量没有合法的信誉保证,会让消费者对真正的商标产品显现出怀疑的心理,从而减少对于正规厂家产品的购买,危害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所以,打击侵权假冒商品是营造社会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大举措。市场监管部门将持续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力度,加大执法力度,坚决发现一起查办一起,不断健全和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监管体系,进一步增强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社会满意度。




二、昆明美梵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案


2021年9月23日,市场监管执法人员依法对“昆明美梵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手术室治疗车下层内查获过期医疗器械:过期医用“钝针”1支;“一次性使用无菌手术刀片”112片;“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1 袋。执法人员按规定对该过期医疗器械采取行政强制扣押措施,并于同日立案调查。


经查,以上过期医疗器械与合格产品混放,且无特殊标识区分,属于正在使用的医疗器械。当事人提供以上三种医疗器械厂家的相关资质材料,但该公司没有保留进货单据,当事人提供了情况说明,证明其小作坊价格。以上三种医疗器械货值金额共计56元。


当事人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且没有完整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对未完整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2.没收过期的名称“pencil.point.needle”钝针(MPN-2538,MFG160128,EXP190128) 1支; “一次性使用无许可证菌手术刀片”112片;“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1 袋;3云南省.罚款40000元。


典型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高度关注人民群众用药用械安全,新修订的《许可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全面落实药品、医疗器械“四个最严”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发挥重要作用,市场监管部门将持续加大对违法违规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昆明市晋宁区滇水酒坊(李明)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白酒案


2021年5月10日,昆明市晋宁区滇水酒坊生产了散装包谷酒100升、高粱酒100升。2021年7月19食品日,执法人员依法对昆明市晋宁区滇水酒坊生产的散装白酒进行监督抽检,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总酯(以乙酸乙酯计),乙酸乙酯项目不符合DBS53/007-2015云南《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2021年8月13日市场监管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除抽检样品外抽检剩余的高粱酒、包谷酒均售完。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食品小作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案发后积极查找不合格的原因,在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情节。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考《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7000元。




四、晋宁晋城唐琼英酒房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白酒案


2019年5月15日晋宁晋城唐琼英酒房生产散装苦荞酒20L、包谷酒200L。2021年7月1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散装白酒进行监督抽检,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苦荞酒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DBS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要求,甲醇项目不符合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包谷酒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云南省)项目不符合DBS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2021年8月12日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抽检剩余的管理条例苦荞酒、包谷酒均已售完。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管理条例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食品小作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案发后积极查找不合格的原因,在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情节。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考《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7000元。


典型意义:上述案例中小作坊生产的散装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或国家标准,消费者饮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白酒后容易对身体健康造成危害,使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矛盾纠纷。然而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消费者无法得知所购散装白酒是否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成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就需要市场监管部门发挥监管职能,加强白酒生产流通环节监管,加大抽查抽检力度,净化散装白酒消费环境,确保群众食品安全。




五、昆明市晋宁区可和美意食品厂涉嫌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案


2021年7月23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德钦县友谊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可美意”糖水樱桃罐头(生产厂家:昆明市晋宁区可美意食品厂、生产日期:2021年4月16日)进行抽检,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经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8月20日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生产加工认可检验结论。


2021年8月2日,云南省丽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永胜县片角镇豪乐购物广场百货专柜销售的“可美意”樱桃罐头小作坊(生产厂家:昆明市晋宁区可美意食品厂、生产日期:2021年7月1日)进行抽检,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经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9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结论。


经查明,2021年4月16日,当事人生产“可美意”糖水樱桃罐头20瓶,货值金额32元;2021年4月27日,当事人将上述20瓶“可美意”糖水樱桃罐头全部销售给德钦县友谊商贸有限公司,获利10元。2021年7月1日,当事人生产“可美意”樱桃罐头137瓶,货值金额400元;2021年7月21日当事人向永胜县片角镇豪乐购物广场百货专柜销售1件(12瓶/件);向自然人成某销售10件(12瓶/件);剩余5瓶中4瓶送检,1瓶保存不当已销毁;共获利81.4元。综上,当事人生产上述樱桃罐头货值金额合计432元,共获利91.4元。另外,据当事人陈述,涉案的“可美意 糖水樱桃罐头”与“可美意 樱桃罐头”系不同批次的同一种产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整改,开展召回;在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考《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没收违法所得91.4元; 2.罚款20000元。


典型意义:食品添加剂大多是化学品,对人体都可能有一定毒性,但在一定用量范围内使用,毒性可以忽略不计,国家针对使用食品添加剂出台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就是为了规范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减少食品添加剂对人体的危害。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应和当保证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合格的,是对人体没有危害的,也是符合相关标准的,本案中食品生产者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受到了相应的处罚,接下来市场监管部门将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风险隐患防控进行监督检查。




六、昆明荣恩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涉嫌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中药制剂案


2021年8月19日,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对昆明荣恩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密封袋装的未标明药品具体名称、规格、用法、用量等的粉末状药品3种,包装袋上仅标识有“1号方 重量:130g”、“2号方 重量:130g”生产加工、“3号方 重量:130g”,其中“1号方”药品231袋,“2号方”药品383袋,“3号方”药品152袋。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1年7月中旬,当事人与云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中药饮片采购合同》,约定由当事人从云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采购中药饮片。2021年7月26日,当事人根据自己医院医生开具的三个“皮诊”处方签,从云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处方签中的25种中药饮片,数量100公斤,货值金额13772元。送货时,云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向当事人提供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及30份《饮片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2021年8月1日,当事人将上述100公斤中药饮片拉至宝峰流动摊贩处,按每个处方载明的中药饮片的品种和数量分别打碎成粉末状,后将打成粉状的中药饮片拉回医院用塑料密封袋将粉状的中药饮片包装成中药制剂,并自行贴上“1号方”、“2号方”、“3号方”的标签(其中“1号方”231袋、“2号方”383袋、“3号方”152袋)。完成后,当事人将包装好的中药制剂放置经营场所用于治疗就诊患者的皮肤病。截止查获时,当事人未销售和使用上述药品,且当事人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中药制剂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未售出中药制剂,在案发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在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考《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处罚:1.没收中药制剂766袋即“1号方”中药制摊贩剂231袋、“2号方”中药制剂383袋、“食品3号方”中药制剂152袋;2.罚款80000元。


典型意义:药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查处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中药制剂的违法行为,有利于规范院内中药制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秩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七、昆明瑞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2021年9月9日,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对昆明瑞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开展监督检查,发云南现当事人在用的三台起重机械未能提供有效的检验合格报告,同日立案调查。


经查,涉案的电动单梁起重机检验有效期为2021年6月30日止,当事人至2021年9月9日查获时仍在继续使用上述三台起重机械。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案发后积极对涉案特种设备进行送检,取得合格的检验报告,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考《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减轻处罚:罚款20000元。


典型意义:特种设备安全关系生产安全,对特种设备的检验是使用单位防范事故风险的法定义务,查处特种设备违法案件,有利于促进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和安全隐患的消除,切实保障特种设备安全。抓好安全责任的落实,才能保一方人民安居乐业,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八.云南佳尔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军服仿制品案


2021年10月28日,盘龙区市场监管局与云南省军区警务办公室联合开展“守护戎装”专项行动,对辖区涉嫌销售仿制军服的云南佳尔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07式编织外腰带5条,木盒将军精品腰带2条,红纸盒将军腰带2条,绿纸盒将军腰带2条,中国空军眼镜1副,上述产品涉嫌违反《军服管理条例》的规定,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扣押措施,后由云南省军区保障局鉴别,该批物品为“仿制军服或印制有军队标识的产品”,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相关军服仿制品;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3.罚款10000元。


典型意义:军服是国威军威的标志和象征,这些年来,着假军服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违法犯罪案例屡见不鲜,军服制假售假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军地联合开展“守护戎装”专项行动,打击违规生产、销售军服行为,进一步整治了市场秩序,维护了军队形象和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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