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王律师】
第一部分,三方二审的诉辩主张
一、资产管理人上诉要点及投资人陈慧萍的反驳
(一)资产管理人-启明乐投公司的诉求要点
1、一审程序存在违法,法院在送达过程中未尽职尽责,还以所谓公告送达为借口剥夺了启明乐投依法应享有的答辩期限;
2、在未向当事人释明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径行作出与双方当事人所主张法律关系不一致的认定。
本案中,陈慧萍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案涉合同未履行备案手续尚未生效、启明乐投公司违约动用委托资金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启明乐投公司返还剩余投资金及经济损失,光大北京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亦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不是合同纠纷而是侵权责任纠纷,却未依法向当事人释明,而是在判决书中径行认定启明乐投公司对陈慧萍的财产权利进行了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据此作出启明乐投公司赔偿陈慧萍剩余投资本金及利息的判决。对于陈慧萍提出的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等案件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却只字不提,如此做法明显构成程序违法。
3、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同时适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违反了责任竞合的诉讼法原理,当事人应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其中之一予以主张,而不能同时主张。
本案中,在投资人已经选择合同之诉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只能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判决,不能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4、一审法院无视合同明确约定,认为启明乐投无权动用募集资金,系属于理解错误。
一审法院与启明乐投均认可案涉合同自当事人签订之日起生效,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案涉合同中“本合同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的约定,因案涉私募基金不属于证监会备案事项,无法实际履行,但该约定无效不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的错误在于,将关于备案的约定,误解为“只有该资管计划经基金业协会备案后委托理财关系生效,管理人才能获得运营该资管计划财产的权利”,但“向证监会备案”与“向基金业协会备案”在文意上存在严重的不同。
5、一审法院在合同文意清楚的情况下使用目的解释规则,即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错误解读,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系附生效条件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须经证监会备案后合同生效。但对于私募基金,证监会不予备案,因此合同约定的条件实际上无法实现,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上签字且盖章,合同已经成立,是否生效,应视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2)《合同法》规定,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当事人予以接受的,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投资人已经按照约定将资金投放到托管账户,且管理人已经将该资金用于投资理财且依约将剩余资金及收益交付给投资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并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亦有“涉诉私募业务应当至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规定,但该规定系管理性规定,并非为决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自资产管理计划向基金业协会备案,获基金业协会书面确认之日起,投资人与管理人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始生效,即管理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取得委托授权,可以使用资产对外进行投资、向托管人发出操作指令等。须知委托理财合同系一整体,不能将合同予以拆分,因而认定委托理财关系未生效。但是一审法院的前述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合同解释是指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某些内容予以阐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从而解决矛盾。
合同解释的适用前提是合同约定不明确,法官不得不做出努力以探求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如果合同的约定已经明确具体,则并无合同解释的必要。
依前所述,案涉合同的约定清楚无疑义,只是所附条件因客观事实无法实现,并不需要法官通过解释来还原当初的缔约意思,更不需要法官曲解合同原来的意思。一审法院大篇幅地引用合同解释规则对合同条款进行似是而非的解释,系法律适用错误。
6、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备案只是基金业协会为完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所作的管理性规定,不备案不导致合同无效。案涉合同既已生效,则投资人与管理人的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自然也已生效。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合同已经生效,另一方面又认为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尚未生效,其观点自相矛盾。
7、案涉合同第24页约定“优先投资人授权一般委托人(即案涉合同另一投资人)指定投资项目……一般委托人向管理人明确发出划款指令,管理人收到划款指令后负责执行。一旦执行,投资后果由投资人承担,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若管理人未按照投资人的划款指令执行,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管理人承担……”,根据该约定,启明乐投按照一般委托人指令划款是其义务而非权利。一审法院罔顾案涉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的事实,自作主张地为合同履行设置额外条件,管理人如以一审法院观点为理由,拒不执行一般委托人的指令,则等待它的必然是投资人提起的违约诉讼和巨额索赔。
8、案涉合同第6页投资人所做的“风险承诺书函”中,显示案涉合同其已充分理解,知悉风险,重点需要说明的是投资人得到案涉合同后,已经作出了“本合同已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承诺,应理解视为投资人已经认可案涉合同成立并生效,自然管理人按照投资人指令划款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过错。
(二)投资人陈慧萍的反驳要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既不存在程序违法,法律适用亦未发生错误。
1、作为一审原告的陈慧萍向法院提供的被告启明乐投公司的地址,系来源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方网站载明的启明乐投公司登记地址,一审法院据此向启明乐投公司送达未果后,又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告送达,并未剥夺启明乐投公司的答辩权利,而且启明乐投公司也到庭发表了答辩意见。
2、一审法院虽然适用了有关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但从判决主文看来,一审法院仍然是在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仅为附带性说明,并不影响法院就具体法律责任的判罚结果。同时,根据案涉资产管理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管理人、投资人在履行各自义务的过程中,如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管理人违反合同约定对投资人财产造成侵害,仍然须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管理人的行为构成对投资人财产权益的侵害与合同纠纷并无相冲突的地方。
3、关于责任竞合的问题,作为管理人的启明乐投公司实际上亦未承担双重给付的责任。
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启明乐投在资管合同未备案的情况下无权动用投资人的财产。
5、合同生效与合同无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个不存在无效事由的合同并不等于该合同就系一个生效的合同,管理人对此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内容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然而该条仅规定了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但是合同效力的瑕疵不仅仅 是合同无效的状态,还包括合同未生效、可撤销等情形。
本案中,合同本身的效力受附有生效条件的限制,所附生效条件为“向证监会备案”,该条件因客观不能履行而属不能条件。若合同以不能条件作为生效条件的,并非如启明乐投公司所言,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但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所以针对法律行为附生效条件,其真实意思在于将合同法律行为的效力系于条件,即所附生效条件系作为法律行为的基础部分和存在前提,与其他部分关系紧密,不可分离,因此启明乐投公司所依据的《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
6、启明乐投公司主张“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成立时生效。”据此,启明乐投公司主张投资人陈慧萍将资金投放到托管账户的行为系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但此主张与事实不符。该条系针对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形,与本案的性质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资产管理合同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及三个阶段。本案中,资金募集与资产管理属于合同的不同阶段,二者以合同的备案为临界点。投资人交付投资款是合同备案及资产管理的先决条件,易言之,没有投资款的交付就无法完成合同备案,更无论所谓资产管理,这就有点类似于实践性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并非是对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为,而是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并且资管合同也约定了任何变更均应向证监会备案,可见当事人交付投资款的行为并不是对生效条件的变更。
7、退一步而言,案涉资产管理合同系由启明乐投公司与光大北京分行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向证监会备案为合同生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范均规定了相关资金募集的备案要求,启明乐投公司与光大北京分行作为具有完全资质的资产管理人与资产托管人,应当熟悉相关领域的法律规范。本案中,当事人之所以约定备案生效条件,目的是希望将资产管理行为置于有关部门的监管之下,以确保该私募基金能够合法、合规的运作。启明乐投公司当得知该合同不能向证监会备案后,应当及时通知投资人,由双方共同商讨是否变更合同继续履行,或者投资人退出合同关系。启明乐投公司未尽到相应的通知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剥夺了投资人自主作出投资决定的权利,造成了投资人的财产损失。
8、启明乐投公司声称投资人陈慧萍已实际认可合同生效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启明乐投公司认为若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可能面临其他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诉讼与巨额赔偿,实际上,合同本身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启明乐投公司与其他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成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借口。
(2)启明乐投公司声称案涉资产管理合同已经载有投资人陈慧萍所作出的“本合同已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承诺”,因此无论实际备案与否陈慧萍均认可合同生效。
首先,启明乐投公司的主张毫无逻辑可言,备案系启明乐投公司的义务,陈慧萍如何能够承诺合同已经备案?启明乐投公司又如何能推导出无论备案与否,陈慧萍均认可合同生效?
其次,启明乐投公司的主张断章取义,资管合同第六页为风险承诺函,即对经营风险的提示、告知以及投资人的承诺,该页中完整的表述为“本合同已经中国证监会备案,但中国证监会的备案并不表明其对资产管理计划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资产管理计划没有风险”。因此,该表述的后端才属于告知的核心内容,即即使成功备案,资管计划也不能保证收益,启明乐投公司断章取义,实属对于裁判的误导。
最后,该资管合同是启明乐投公司与光大北京分行提供的格式文本,其既然知晓无法向证监会备案,又于此处提出“已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应当认为系启明乐投公司对于投资者的虚假说明,构成对投资者的欺诈。
二、托管人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上诉要点及投资人陈慧萍的反驳要点
(一)光大北京的上诉要点
一审判决歪曲本案事实,无视合同已生效且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并实际履行的事实,主观臆断案涉资产管理法律关系未生效,并认定光大北京分行未尽监督支付义务,判决光大北京分行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中,尽管资管产品未备案,但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且事实亦表明各方当事人认同并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光大北京分行和启明乐投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自行制造了所谓侵权理论和类似第三人未尽监督支付义务的担保理论,判令光大北京分行和启明乐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应予撤销。
2、本案中,合同约定中并没有资产管理计划经备案后委托关系才生效的约定,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罔顾事实,认定一个本不应存在的委托理财关系的生效条件,从而认定光大北京分行因未履行监管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这完全是无视事实的错误认定,该判决应予撤销。
3、根据合同约定,光大北京分行收到划款指令后,应根据本协议约定,审核资产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对划款指令以及资产管理人提交的与划款指令相关的所有材料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核,对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作实质性判断。
本案中,光大北京分行正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对启明乐投公司的划款指令进行形式审查后划款至投资项目。案涉合同已经十分明确地界定了光大北京分行作为资产托管人的义务仅及于对划款指令的形式审查,并依据形式审查之结果决定进行划款,而形式审查之内容并不包括审核启明乐投公司即资产管理人是否已将案涉资产管理合同进行备案。因此,一审判令光大北京分行承担未尽监管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4、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认定光大北京分行存在监管责任,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案涉法律关系是资产管理合同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当然不涉及担保法的适用。一审法院以所谓“光大北京分行在合同中负有的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之义务,类似于负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这一逻辑,将担保法的规定适用于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5、光大北京分行严格履行合同,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光大北京分行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将资金按照启明乐投公司符合合同约定的划款指令划至投资项目,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的情形,当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6、本案案由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审理的也是合同之债,应依照合同法律规定审理本案,且投资人陈慧萍一审要求光大北京分行及启明乐投公司承担的亦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并不存在依侵权行为承担侵权之责的问题。
一审法院无视本案的性质,适用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侵权责任法,竟然在合同之诉中依侵权法律作出判决,严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7、投资人陈慧萍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本案中,生效的合同及《风险承诺函》《风险提示函》均为陈慧萍亲自签署,陈慧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悉合同内容和投资风险并应自担风险和损失。
在《风险承诺函》中,陈慧萍承认光大北京分行和启明乐投公司未对委托财产的收益状况作任何承诺和担保。
《风险提示函》中亦明确:资产管理计划不保证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投资人在《风险提示函》上签名即表明其已认真阅读并理解风险揭示函的内容及相关计划文件,充分了解并自愿承担资产计划的风险。故资产计划的投资风险及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光大北京分行和启明乐投公司承担。
(二)投资人的反驳要点
资产管理人无权动用投资者资金,托管人亦未尽到监督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生效应当向证监会备案。一审法院将该合同区分为资金募集部分以及资产管理部分实属合理,资金募集是资产管理的前置要件。投资人认缴资金不应当认为是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更不应当被认定为对合同已经生效的确认。
在合同未经过备案的情况下,管理人无权对投资人的投资资金进行管理,而作为资产托管人的光大北京分行更不应当执行划款命令,而是应当督促资产管理人去办理备案手续,在备案手续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应该及时通知投资人。
2、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附件的要求,对于资产管理人违反法律或约定的行为拒绝执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应当进行备案,虽然法律规范与合同要求进行备案的对象不同,但可见备案应当为资金募集完毕后的必经手续。光大北京分行对于启明乐投公司在未经备案的情况下对投资人资产进行的管理行为应当予以拒绝。一审法院认为光大北京分行关于“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义务贯穿于整个合同始终,并不局限于对其划拨指令的审查,值得赞同。
退一步而言,光大北京分行在执行划款指令中也没有认真履行审核义务,划款指令条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光大北京分行就执行了划款,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因为资产管理合同第十四节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与执行中的第(三)条特意明确了:资产管理人向资产托管人发出划拨指令时,须提供投资人同意投资的确认函及投资协议,这一约定清楚表明了投资人若认为该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较高,需要其确认函才能划款,而托管人光大北京分行在没有看到投资人的确认函就执行划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未履行相关审核义务。
3、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系法律类推适用,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光大北京分行作为资金托管人的职责类似于借款关系中担保人的职责,法院对此类推适用担保人的相关规定,值得赞同。
4、投资活动虽有风险,但本案中投资人陈慧萍的财产损失系启明乐投公司和光大北京分行共同过错所致,应当由后者承担相应责任。
光大北京分行未尽到自己的监管义务,导致在资产管理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资产管理人提前动用资金,对于投资人陈慧萍的损失具有共同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投资人陈慧萍虽然签署了风险承诺函,也知晓相关投资并不保证一定盈利,但上述承诺均应当在合同有效成立、资产管理行为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才具有意义。
第二部分,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
一、合同所约定“备案生效”的法律意义。
法院注意到,案涉资产管理合同多次提及“备案生效”。第六节关于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中约定:“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资产管理合同生效。”第十八节报告义务中约定:“资产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的次日在资产管理人网站上公告。”第二十三节资产管理合同的效力约定:“本合同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
对此,投资人陈慧萍主张,资产管理计划备案为案涉合同的生效条件,资产管理计划未备案,则合同未生效。而启明乐投公司、光大北京分行则认为,相关条款为合同瑕疵,该合同所约定的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生效条件,不符合监管部门的规定,该条件也无法实现。言下之意是,既然三方约定了无法实现的合同生效条件,故应视为合同未约定生效条款。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法院将从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两个层面对相关合同条款予以解释。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两层法律关系及三个阶段
案涉合同为私募基金合同,根据合同直接约定的合同阶段以及各方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合同并非简单、直接、典型的委托理财合同,而是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层是资金募集的法律关系,一层是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与之相对应存在三个阶段,在每一阶段,各方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承担相对应的合同义务。前两个阶段对应着资金募集的法律关系,第三个阶段对应着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
第一阶段:初始销售期间。
案涉合同直接约定了初始销售期间。在此阶段,作为投资人、资产委托人的陈慧萍,其主要义务为交纳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款项以及接受资产管理人的尽职调查,并保证“在认购申请受理完成后,不得撤销”。事实上,前述义务也正是投资人、资产委托人在整个合同中的主要义务。
此时,资产委托人的主要权利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其只有附条件的两个可能性权利。
一是当初始销售成功,“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资产管理合同生效。资产委托人的认购款项加计其在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折算成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归资产委托人所有。”
二是初始销售失败,根据合同第六节的相关约定,获得要求管理人返还已缴纳款项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的权利。
与之相对的,在此阶段,资产管理人(即启明乐投公司)的主要权利为用监管账户接收陈慧萍的投资款,进行初始销售以实现销售成功,再通过合同备案,在后续阶段获得“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并“及时、足额获得资产管理人报酬”的整体合同主要权利。
而资产托管人(即光大北京分行)关于“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义务则贯穿于整个合同始终,在此阶段则表现为对于初始销售期间客户资金,“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之前,任何人(含资产托管人)不得动用”。
第二阶段:初始销售成功后的备案阶段。
合同约定:“如在优先级份额发售期末,优先委托人与一般委托人人数合计不低于2人且不超过200人,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此限制,且合计初始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合同有关约定办理验资和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该项约定亦对应着合同第九节所明确约定的资产管理人关于“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手续”的义务。
第三阶段:资产管理人接受资产委托人的委托,对资产进行管理的阶段。
合同约定:“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资产管理合同生效。资产委托人的认购款项加计其在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折算成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归资产委托人所有。”
可见,直至“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资产委托人方获得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即当满足前述条件后,资产委托人对于资产的所有权转化为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权。而相对应的,资产管理人只有在满足前述条件后才能取得委托授权,获得“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并“及时、足额获得资产管理人报酬”的整体合同主要权利,以及对案涉资产进行投资、向托管人发出指令的权利。
若是合同按照正常轨迹履行,该阶段将一直持续到合同终止时,再进入到合同履行完毕后的清算阶段。
(二)对于合同的目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该法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修正,在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亦保留了前述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8月21日实施)第八条规定:“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可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备案机构并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而是基金行业协会。须考虑到,各方(尤其对于资产委托人而言)约定备案的目的,正在于将资产管理计划置于监管机关的监管下,使得该私募基金能够更合法、合规地运作,以减少投资风险。
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资产管理计划须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尽管该私募基金实际上无法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但相关条款不宜认定为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亦不宜视为各方并未作出相关约定,而应将之解释为向有权的监管机关进行备案,具体为向基金行业协会进行备案。
大王律师:这就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所在了。管理人、托管人认为该条款无法实现,因为证监会不负责备案,则各方应将其忽略,而法院认为不应拘泥于具体的字眼,应看到各方约定的这个条款的意义所在,即让该私募基金置于有关部门的监管之下,运作更合规更合法,更能保证投资人的利益。
(三)对于合同的整体解释
首先要指出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于“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的规定亦为管理性规定,故基金管理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备案,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此外,虽然合同多次在字面上明确资产管理计划备案为案涉合同的生效条件,但根据私募基金行业的运营常态以及案涉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发生在初始销售成功之后,初始销售成功的基本条件为包括陈慧萍在内的委托人认购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并将对应的投资款存入专门监管账户。而交纳投资款正是资产委托人在整个合同中的主要义务。
若对相关条款仅作字面理解,将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视为案涉合同的生效条件,那么,在资产管理计划未备案之前,合同并未生效,则资产委托人并不具有交纳合同款项的义务。而若是资产委托人不交纳合同款项,初始销售则无法成功,更难以满足备案的条件。整个合同将陷入“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履行窘境。这种字面理解显然与合同成立时,各方积极追求达成交易的初衷相背离,故不应予以支持。
可见,相关条款对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为案涉合同的生效条件”之约定,不宜认定为整个合同的生效条件。依照《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认定,案涉合同在签订时,即成立、生效。资产委托人须依合同交纳投资款,托管人须在全程对资金进行监管,此外,视初始销售是否成功,资产管理计划是否备案,各方获得不同权利、承担不同义务。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合同中关于“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资产管理合同生效”;“资产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的次日在资产管理人网站上公告”;“本合同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的多种表述,应解释为自资产管理计划向基金行业协会进行备案,获基金行业协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委托人与资产管理人的委托理财关系生效,资产管理人才能取得委托授权,获得“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并“及时、足额获得资产管理人报酬”的整体合同主要权利,以及对案涉资产进行投资、向托管人发出指令的权利。
二、启明乐投公司在未将资产管理计划向有权机关备案的情况下用项目资金进行投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案涉合同约定:“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资产管理合同生效。资产委托人的认购款项加计其在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折算成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归资产委托人所有。”
资产管理人启明乐投公司并未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手续,故资产委托人对资金的权利并未转化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权利。启明乐投公司在资产委托人与资产管理人的委托关系尚未生效,未取得“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权限的情况下,擅自对案涉资产进行投资,存在过错,并产生了损失,应认定为对陈慧萍的财产权利进行了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
投资人陈慧萍于2015年4月27日向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资产管理计划汇入400万元,该计划账户于2016年3月8日向陈慧萍汇款157万元,于2016年11月4日向陈慧萍汇款439543.91元。陈慧萍接受款项的行为,不宜视为对启明乐投公司侵权行为予以认可,亦不能因此认定为涉案合同业已实际履行完毕。
投资人陈慧萍主张损失包括剩余投资本金及按10%每年的收益率计算经济损失。对于本金差额为陈慧萍的损失,法院不持异议。但合同明确约定了“资产管理人……不保证资产管理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故对于陈慧萍按10%每年的收益率计算经济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酌定,相关损失应界定为相应资金的利息损失为宜。
三、光大北京分行在资产管理计划未备案的情况下依据启明乐投公司的指令将所监管资金汇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案涉合同中对资产托管人义务的约定包含:“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交易监控合规表》约定的,有权拒绝执行,通知资产管理人及报告中国证监会。”该资产管理计划未备案的情况,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资产托管人应当掌握备案情况,并在未备案时,拒绝执行指令。此外,光大北京分行关于“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义务贯穿于整个合同始终,该义务不应仅局限于对于启明乐投公司发生的指令进行审查,还须包括对于启明乐投公司是否业已获得“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权利、是否获得向光大北京分行发生指令的权利进行审查。
光大北京分行在资产管理计划未备案的情况下依据启明乐投公司的指令将所监管资金汇出,须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光大北京分行在合同中负有的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之义务,类似于该条款中第三人向债权人所承担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故法院参照适用该条款,认定光大北京分行向投资人陈慧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二审法院的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陈慧萍与启明乐投公司、光大北京分行签订的《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自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据此,该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关于本案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解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和监管部门要求,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本案基金属私募基金,其备案受理单位为基金业协会,并非中国证监会。备案的重要功能在于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合同中亦多次强调合同自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后生效。因此,不能因合同约定的备案受理单位错误而认为当事人不再要求合同自备案后生效。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应解释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启明乐投公司向备案受理单位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即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启明乐投公司未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故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自2015年4月23日合同签订至今,启明乐投公司未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始终未能成就,且其已向光大北京分行申请结息销户,故本案合同应当认定为不生效。启明乐投公司虽然已对陈慧萍交付的资金进行事实上的管理和运用,并向陈慧萍返还部分资金,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合意变更合同的生效条件。
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启明乐投公司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启明乐投公司未履行备案手续导致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启明乐投公司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管理和运用委托资金并造成投资人陈慧萍资金损失,属于有过错的一方,投资人陈慧萍对此并无过错。
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启明乐投公司向陈慧萍返还剩余投资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光大北京分行系本案合同的签约主体,亦系资产托管人,应当安全保管投资人交付的资金。光大北京分行作为合同主体和专业的资产托管人,应当审查本案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在合同不生效的情况下,光大北京分行应当向投资人返还资金。
现光大北京分行在未审查合同生效条件是否成就的情况下,执行启明乐投公司的投资指令,对于投资人陈慧萍资金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应当向陈慧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光大北京分行向陈慧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原判决如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一审判决并不存在上述严重程序错误,启明乐投公司、光大北京分行要求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合同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基本案情】
上诉人北京启明乐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陈慧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明乐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陈慧萍对启明乐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陈慧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剥夺了启明乐投公司依法应享有的答辩期;在未向当事人释明的前提下,径行在判决书中作出与双方当事人所主张法律关系不一致的认定。
(一)启明乐投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接到光大北京分行电话,才知道陈慧萍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启明乐投公司当即联系主审法官,并于12月14日取得传票及起诉状等,传票上规定的开庭时间为12月24日。启明乐投公司于12月17日前往法院找到主审法官,要求延期开庭,以便准备答辩,但主审法官用该案已通过公告送达为由拒绝,并表示如果不到庭后果自负。
启明乐投公司并非下落不明,其住所地及电话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均有公示,且已在住所地经营多年。即使陈慧萍在诉状中填写的启明乐投公司信息有误,一审法院也完全可以按照立案时陈慧萍提交的启明乐投公司工商信息联系并完成送达。一审法院在送达过程中未能尽职尽责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送达,还以所谓公告送达为借口剥夺了启明乐投公司依法应享有的答辩期限,这种违法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启明乐投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判决。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具体到本案,陈慧萍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案涉合同未履行备案手续尚未生效、启明乐投公司违约动用委托资金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启明乐投公司返还剩余投资金及经济损失,光大北京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亦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不是合同纠纷而是侵权责任纠纷,却未依法向当事人释明,而是在判决书中径行认定启明乐投公司对陈慧萍的财产权利进行了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据此作出启明乐投公司赔偿陈慧萍剩余投资本金及利息的判决。对于陈慧萍提出的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等案件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却只字不提,如此做法明显构成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同时适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违反了责任竞合的诉讼法原理,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以及民法、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合同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侵权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当事人的损害行为而提起的要求对方承担侵权损害责任的诉讼。如果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当事人应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其中之一予以主张,而不能同时主张。
具体到本案,在陈慧萍已经选择合同之诉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只能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判决,不能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三、一审法院无视案涉合同的明确约定,认为启明乐投公司无权动用募集资金,属于理解错误,构成事实认定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与启明乐投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自当事人签订之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案涉合同中“本合同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的约定,因案涉私募基金不属于中国证监会备案事项,无法实际履行,所以该约定无效,但不导致案涉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的错误在于,将上述关于备案的约定,误解为“资产管理计划向基金业协会备案并获书面确认之日,陈慧萍与启明乐投公司委托理财关系生效……启明乐投公司才能获得……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权利……”,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与向基金业协会备案在文意上即存在严重的不同,一审法院长篇的推理解释属于理解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在合同文意清楚的情况下使用目的解释规则,不但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错误解读,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1、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系附生效条件合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至证监会备案后合同生效,可以视为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到证监会备案。但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对于私募基金,证监会不予备案,因此双方之间约定的条件实际上无法实现无法履行,所附条件是无效的。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上签字且盖章,合同实际已经成立,是否生效,应当视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当事人予以接受的,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委托人已经按照约定将资金投放到托管账户,且受托人作为基金公司已经将该资金用于投资理财且依约将剩余资金及收益交付给委托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对于合同效力的评判应当主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并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涉诉私募业务应当至基金业协会备案,但该规定系管理型规定,并非为决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定,一审法院在认可该前提的情况下,错误引用上述条款进行合同目的解释,违反了合同效力审查的法律逻辑。一审法院认为自资产管理计划向基金业协会备案,获基金业协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委托人与资产管理人的委托理财关系生效,资产管理人才能取得委托授权,获得整体合同的主要权利,以及对资产进行投资、向托管人发出指令的权利。不当将合同进行拆分,从而认定委托理财关系未生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3、合同解释是指根据有关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最根本目的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从而合理化解决矛盾。故而合同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合同约定不明确,法官依据文意、目的等作出的探求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努力。但在合同约定已经明确具体的情况下,并无合同解释适用的余地。依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已经进行明确的约定,只是条件因客观事实无法实现,并非约定不明需要法官通过解释来还原缔约意思,更不是曲解原来的合同意思,而且一审法官的解释并不是合同当事双方的初衷,一审法院大篇幅引用合同解释规则对合同条款进行似是而非的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备案只是基金业协会为完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所作的管理性规定,不备案不导致合同无效。案涉合同既已生效,陈慧萍与启明乐投公司的合同法律关系(即委托理财)自然也已生效。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合同已经生效,另一方面又认为合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尚未生效,其观点自相矛盾。
(三)案涉合同第24页约定“优先投资人(即陈慧萍)授权一般委托人(即案涉合同另一投资人陈巍)指定投资项目……一般委托人向资产管理人明确发出划款指令。资产管理人收到划款指令后负责执行,一旦执行,投资结果由资产委托人承担,资产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若资产管理人未按照委托人的划款指令执行,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根据该约定,启明乐投公司按照一般委托人指令划款是其义务而非权利。一审法院罔顾案涉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的事实,自作主张地为合同履行设置额外条件,启明乐投公司如以一审法院观点为理由,拒不执行一般委托人的指令,则等待它的必然是一般委托人陈巍提起的违约诉讼和巨额索赔。
(四)案涉合同第6页陈慧萍所做的“风险承诺书函”中,显示案涉合同其已充分理解,知悉风险,重点需要说明的是启明乐投公司得到案涉合同后,陈慧萍已经作出了“本合同已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承诺,启明乐投公司得到该承诺即使没有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操作可能,也应理解视为陈慧萍对案涉合同生效的认可,自然启明乐投公司按照资产委托人指令划款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过错。
陈慧萍针对启明乐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相关事由,适用法律亦未发生错误。
(一)陈慧萍提供启明乐投公司的地址系来源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上启明乐投公司登记的地址,法院依此向启明乐投公司送达未果后,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告送达,并未剥夺启明乐投公司的答辩权利,并且实际上启明乐投公司也发表了答辩意见,其答辩权利遭剥夺与事实情况并不相符。
(二)原审法院虽然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判决主文看来,原审法院仍然是在处理启明乐投公司与陈慧萍之间的合同纠纷,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适用仅为附带性的说明,并不影响最后判决责任的承担问题。同时,根据启明乐投公司与陈慧萍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第二十一节违约责任第(二)条的规定,资产管理人、资产委托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给计划财产或者资产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违反合同约定对委托人财产权构成侵害仍然受合同违约责任所调整,原审法院认为构成对委托人财产权的侵害与合同纠纷并无相冲突的地方。
(三)关于责任竞合的问题,启明乐投公司并未因此承担双重给付的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启明乐投在未备案的情况下无权动用委托人的财产,应当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合同生效与合同无效系不同的法律概念,一个不存在无效事由的合同并不等同于生效的合同,启明乐投公司对此发生认识错误。启明乐投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断合同的效力,然而该条仅规定了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但合同的效力瑕疵并不仅仅呈现为无效的状态,还包括未生效、可撤销等情形,例如在本案中合同即附有生效条件以限制合同本身的效力。本案中所附生效条件为“向证监会备案”,该条件因实际上不能履行而属不能条件。以不能条件为生效条件者,并非如启明乐投公司所言,法律行为部分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然而就条件而言,当事人之所以针对法律行为附条件,其真实意思在于将法律行为的效力系于条件,即条件作为法律行为的部分,与其他部分关系紧密,不可分离,因此启明乐投公司主张条件无效,但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观点不足采信。
(二)启明乐投公司主张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成立时生效。据此,启明乐投公司主张委托人陈慧萍将资金投放到托管账户的行为系对合同义务的履行,而此观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将本案中的投资合同分为两层法律关系及三个阶段实属正确。就本案而言,本案中的资金募集以及资产管理实属合同的不同阶段,二者以合同的备案为临界点。投资人交付投资基金是合同备案及资产管理的先决条件,易言之,无投资基金的交付即无法完成合同备案,更无论资产管理。这与借款合同有所类似,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并非对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为,而是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此外,启明乐投公司所主张的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其依据为《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而该条系针对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形,与本案无关。并且,合同第41页也约定了任何变更均应向证监会备案,可见认为当事人交付投资资金的行为系对生效条件变更的观点并不正确。故此,陈慧萍交付投资资金的行为不应当认为系对合同生效的认可。
(三)退一步而言,本案中的资产管理合同系由启明乐投公司与光大北京分行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向证监会备案为合同生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范均规定了相关资金募集的备案要求,启明乐投公司与光大北京分行作为具有充分资质的资产管理人与资产托管人,应当熟悉相关领域的法律规范,期望作为投资者的陈慧萍了解该领域的相关规定也不切实际。实际上,当事人约定备案生效条件的原因是希望将资产管理行为置于有关部门的监管之下,以确保资产管理行为能够合法、合规的运作。该备案的条件虽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保障其资金管理符合规范的重要条件,原审法院对于备案条件背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探究值得肯定。启明乐投公司于得知该合同不能向证监会备案后,应当及时通知陈慧萍,由双方共同商讨是否变更合同继续履行,或者陈慧萍退出合同关系。启明乐投公司未尽到相应通知义务的行为,剥夺了陈慧萍自主决定的机会,从而导致陈慧萍财产受损,实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启明乐投公司声称陈慧萍已实际认可合同生效的观点没有依据
(一)启明乐投公司认为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将导致面临其他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诉讼与巨额赔偿,实际上该观点与本案毫无关联。合同本身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启明乐投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成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借口。
(二)启明乐投公司声称案涉合同第六页陈慧萍已经作出了“本合同已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承诺”,因此无论备案与否陈慧萍均认可合同生效。首先,启明乐投公司的主张毫无逻辑可言,备案作为启明乐投公司的义务,陈慧萍如何能够承诺合同已经备案?启明乐投公司又如何能推导出无论是否备案陈慧萍均认可合同生效?
其次,启明乐投公司的主张断章取义,合同第六页为风险承诺函,意即对风险的提示与告知以及投资人的承诺,该页中完整的表述为“本合同已经中国证监会备案,但中国证监会的备案并不表明其对资产管理计划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资产管理计划没有风险”。因此,该表述的后端才属于告知的核心内容,即即使成功备案,投资计划也有固有风险,并不能保证收益,启明乐投公司断章取义,实属对于裁判的误导。
最后,该合同是启明乐投公司与光大北京分行提供的格式文本,其既然知晓无法向证监会备案,又于此处提出“已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应当认为系启明乐投公司对于投资者的虚假说明,构成对投资者的欺诈。
光大北京分行针对启明乐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述称,同意启明乐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光大北京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陈慧萍对光大北京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慧萍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歪曲本案事实,无视生效合同且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并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主观臆断案涉合同委托关系未生效,认定启明乐投公司侵权及认定光大北京分行未尽监督支付义务,判决光大北京分行和启明乐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合同已成立和生效,一审判决也认定合同生效,本案应按有效合同处理,光大北京分行和启明乐投公司均未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尽管产品未备案,但合同已经成立和生效,且事实表明各方当事人已签署合同、确认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在此情况下,得出的结论应是光大北京分行和启明乐投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自行制造了所谓侵权的理论和类似第三人未尽监督支付义务的担保理论,判令光大北京分行和启明乐投公司承担责任,该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应予撤销。
(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案涉合同委托关系未生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合同约定中并没有资产管理计划经备案后委托关系才生效的约定,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罔顾事实,认定一个本不应存在的委托关系生效条件,不顾法律关系认定启明乐投公司侵权和承担侵权责任,认定光大北京分行未履行监管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这完全是无视事实的错误认定,是完全不顾法律关系的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光大北京分行的合法权益,该判决应予撤销。
二、原判决认定光大北京分行未尽到资金监管义务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认定完全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光大北京分行未尽监管义务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错误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光大北京分行收到划款指令后,应根据本协议约定,审核资产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对划款指令以及资产管理人提交的与划款指令相关的所有材料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核,对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作实质性判断。资产托管人收到资产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传真划款指令进行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书面要素是否齐全、审核印鉴和签名是否和预留印鉴和签名样本相符,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不得延误。资产托管人正确执行资产管理人生效的划款指令,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发生损失的,资产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本案中,光大北京分行正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对启明乐投公司的划款指令进行形式审查后划款至投资项目。案涉合同已经十分明确地界定了光大北京分行作为资产托管人的义务仅及于对划款指令的形式审查,并依据形式审查之结果决定进行划款,而形式审查之内容并不包括审核启明乐投公司即资产管理人是否将案涉合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备案。因此,一审判令光大北京分行承担未尽监管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认定光大北京分行存在监管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法律关系是资产管理合同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不涉及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可以在本案的委托法律关系中适用。一审法院以所谓“光大北京分行在合同中负有的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之义务,类似于该条款中第三人向债权人所承担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这一逻辑,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于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光大北京分行严格履行合同,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光大北京分行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将资金按照启明乐投公司符合合同约定的划款指令划至投资项目,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的情形,当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本案案由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审理的也是合同之债,应依照合同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规定审理本案,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中所称的侵权问题,本案也非侵权之诉和侵权之债。陈慧萍一审要求光大北京分行及启明乐投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并不存在依侵权行为承担侵权之责的问题。一审法院亦未对本案有过任何释明。因此,本案应按照合同法律关系审理和适用合同法律规定,以合同法律规定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但一审法院却完全无视本案的合同之诉和合同法律关系,适用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侵权责任法,竟然在合同之诉中依侵权法律作出判决,无视本案基本事实,混淆了基本法律关系,严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四、陈慧萍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本案中,生效的合同及《风险承诺函》《风险提示函》均为陈慧萍亲自签署,陈慧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知晓合同内容和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并应自担风险和损失。《风险承诺函》中,陈慧萍承认光大北京分行和启明乐投公司未对委托财产的收益状况作任何承诺和担保。《风险提示函》中已明确:资产管理计划不保证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投资者签署《风险提示函》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风险揭示函的内容及相关计划文件,充分了解并自愿承担资产计划的风险。故资产计划的投资风险及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光大北京分行和启明乐投公司承担。
陈慧萍针对光大北京分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资产管理人无权动用投资者资金,托管人光大北京分行也未尽到相应的监督义务。
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生效应当向证监会备案。原审法院将该合同区分为资金募集部分以及资产管理部分实属合理,资金募集是资产管理的前置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只有在资金募集完成后备案程序才能够实现,从而能够开展进一步的资产管理活动。因此,陈慧萍认缴资金的行为不应当认为是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更不应当被认定为对合同已经生效的认可。在合同未经过备案的情况下,管理人无权对投资人的投资资金进行管理,而作为资产托管人的光大北京分行更不应当执行划款命令,而是应当督促资产管理人去办理备案手续,在备案手续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应该及时通知资产委托人。
二、光大北京分行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资产管理合同第22页规定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附件的要求,对于资产管理人违反法律或约定的行为拒绝执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应当进行备案,虽然法律规范与合同要求进行备案的对象不同,但可见备案应当为资金募集完毕后的必经手续。光大北京分行对于启明乐投公司在未经备案的情况下对投资人资产进行的管理行为应当予以拒绝。原审法院认为光大北京分行关于“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义务贯穿于整个合同始终,并不局限于其指令的审查,值得赞同。
退一步而言,光大北京分行在执行划款指令中也没有认真履行审核义务,划款指令条件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条件,光大北京分行就执行了划款,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第十四节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与执行中的第(三)条特意明确了:资产管理人向资产托管人出具托资信托计划的指令时,须提供委托人同意投资的确认函及投资协议,这一约定表明了如投资人认为该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较高,则需要委托人的确认函才能划款,而托管人光大北京分行在没有委托人的确认函就执行划款,严重违反了划款指令,没履行相关指令的审核义务。
三、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系法律类推适用,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光大北京分行作为资金托管人的职责类似于借款关系中担保人的职责,法院对此类推适用担保人的相关规定,值得赞同。
四、投资活动虽有风险,但本案陈慧萍的财产损失系启明乐投公司和光大北京分行共同过错所致,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光大北京分行未尽到自己相应的监管义务,导致在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资产管理人提前动用资金,对于陈慧萍的损失具有共同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慧萍虽然签署了风险承诺函,也知晓相关的投资并不保证一定盈利,但上述承诺均应当在合同有效成立、资产管理行为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才具有意义,因此光大北京分行的上诉意见不值得采纳。
启明乐投公司针对光大北京分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述称,同意光大北京分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陈慧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启明乐投公司立即返还陈慧萍剩余投资本金1990456.0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10%每年的收益率,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3月7日,以400万元为基数计算即345205.48元;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1月6日,以243万元为基数计算即161778.08元;自2016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990456.09元为基数计算);2.判令光大北京分行对启明乐投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5年4月23日,陈慧萍与启明乐投公司、光大北京分行签订了《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
(一)合同约定的基本情况
案涉资产管理合同所对应的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资产管理计划为私募基金。陈慧萍为投资者(资产委托人)、启明乐投公司为资产管理人、光大北京分行为资金托管人。陈慧萍签字确认:自愿加入该资产管理计划,交付资产管理计划资金人民币400万元,认购“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资产管理计划”的优先级份额,400万份,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风险。
第四节约定,存续期限1年。
(二)合同对于“初始销售期间”的约定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约定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期间、销售方式、销售对象、分级发售、认购和持有限额、认购费用、份额的计算、认购程序、初始销售期间资金的管理、利息的处理方式等内容。
本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间自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1个月。本计划优先级份额和一般级份额分别销售,各类份额初始销售的具体时间由资产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确定,并在本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说明书中披露。(四)资产管理计划的分级发售约定:……如在一般级份额发售期末,合计不低于700万元人民币,本资产管理计划将根据上述1:2的初始配比继续发售优先级份额,否则,资产管理计划销售失败……如在优先级份额发售期末,优先委托人与一般委托人人数合计不低于2人且不超过200人,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此限制,且合计初始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合同有关约定办理验资和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五)资产管理计划的认购和持有限额约定:认购资金应以现金形式交付。资产委托人初始认购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并可多次认购,认购期间追加委托投资金额应为10万元的整数倍。(九)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十)初始销售期间产生的利息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折算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归委托人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三)合同对于“备案”以及“生效”的约定情况
1、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的条件。初始销售期间届满,委托人不少于2人,不超过200人,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此限制,且初始委托资产合计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管理人应当自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及客户资料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客户资料表应包括委托人名称、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参与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和其他信息。
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资产管理合同生效。资产委托人的认购款项加计其在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折算成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归资产委托人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2、计划初始销售失败的,资产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销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2)在初始销售期届满后30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3、资产管理合同的效力约定:(1)资产管理合同是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资产委托人为法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资产委托人为自然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本人签字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成立。本合同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2)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对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3)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合同期届满1个月之前,经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和代表各类份额2/3以上的资产委托人协商一致同意展期的,各方可就合同延期签订书面的续期协议,本合同续展1年,各方签订书面的续期协议,并由资产管理人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具体的展期办理方式及安排由资产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合同的规定确定,并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中披露。
(四)合同对于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资产委托人的权利为:1、分享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收益;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管理计划财产;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4、监管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和托管义务的情况;5、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信息资料;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7、委托人持有的同类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资产委托人持有的每份同类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资产委托人的义务为:1、遵守本合同;2、交纳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款项及规定的费用;3、在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范围内,承担资产管理计划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4、及时、全面、准确地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5、不得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6、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及其投资人、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及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7、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缴纳资产管理费、托管费以及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行产生的其他费用;8、向资产管理人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资料及身份证文件,配合资产管理人履行反洗钱义务;9、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10、保证投资本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的来源合法,主动了解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11、接受资产管理人进行的尽职调查,应资产管理人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并在上述文件和资料变更时,及时提交变更后的相关文件与资料;12、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资产管理人的权利: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2、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管理人报酬;3、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4、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托管人,对于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5、自行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制定和调整有关资产管理计划销售的业务规则;6、自行担任或者委托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担任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注册登记机构,并对注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7、有权对资产委托人进行尽职调查,要求资产委托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并在上述文件和资料发生变更时,及时提交变更后的相关文件与资料;8、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资产管理人的义务为:1、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手续;2、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3、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4、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查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与其管理的基金财产、其他委托财产和资产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5、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管理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6、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事宜;7、依据本合同接受资产委托人和资产托管人的监督;8、以资产管理人的名义,代表资产委托人利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9、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10、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及年度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11、计算并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向资产委托人报告优先级和一般级份额参考份额净值、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12、进行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13、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但法律法规、本合同及监督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14、保存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材料;15、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1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资产托管人的权利为:1、依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托管费;2、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及查询资产管理人计划财产的投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本合同附件一《交易监控合规表》约定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或拒绝执行;对于资产管理人违反本合同附件一《交易监控合规表》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3、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依法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4、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资产托管人的义务为:1、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2、设立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资产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财产托管事宜;3、对所托管的不同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4、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5、按规定开设和注销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6、复核优先级和一般级份额参考份额净值、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7、复核资产管理人编制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报告,并出具书面意见;8、编制资产管理计划的年度托管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9、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根据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10、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保存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等文件资料;11、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12、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但法律法规、本合同及监督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13、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附件一《交易监控合规表》中的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交易监控合规表》约定的,有权拒绝执行,通知资产管理人及报告中国证监会;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交易监控合规表》约定的,有权通知资产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14、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合同对于投资范围、原则、财产管理、指令流程的约定情况
关于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1、投资范围约定:本资产管理计划主要投资于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的一般级份额或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一般受益权,闲余资金可投资于现金、存款及其他现金管理类工具。
2、投资原则约定:优先委托人授权一般委托人指定投资项目。资产管理人必须按照一般委托人指定的投资项目执行投资。一(般)委托人应向资产管理人通过传真方式发送签字确认的“投资委托书”,向资产管理人明确发出划款指令。资产管理人收到划款指令后负责执行,一旦执行,投资结果由资产委托人承担,资产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若一般委托人向资产管理人提出的投资委托有误而导致划款指令无法正常执行或执行出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资产委托人承担。若资产管理人未按照委托人的划款指令执行,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没有资产委托人的委托,资产管理人不得进行任何投资操作,资产管理人擅自进行投资操作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委托人在此授权管理人签署相关为管理运作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资产而与相关方面签署的交易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资产管理合同》《信托计划文件》等交易合同(合同名称以实际签署的合同名称为准),委托人确认已详细阅读并充分认可全部交易合同的所有条款。
资产管理人按照资产委托人指定的投资项目执行投资。具体内容以交易合同的相关约定为准。如本计划在投资过程中相关交易对手方发生纠纷,由委托人负责与交易对手方通过协商、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责任与费用由委托资产及委托人承担,资产管理人负有协助及配合义务。
3、资产管理计划的财产:(1)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保管与处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资产托管人保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2)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由资产管理人根据投资需要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账户。资产委托人和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资金账户名称为:“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资产管理计划”,银行托管账户由资产托管人负责管理和使用。委托财产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通过该资金账户进行。
4、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与执行:(1)投资指令的内容划款指令是在管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时,资产管理人向资产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资产管理人在收到资产委托人盖章确认的“投资委托书”后,按照“投资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向资产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资产管理人发给资产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到账时间、金额、收款账户信息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
资产托管人收到划款指令后,应根据本协议约定,审核资产管理人的划款指令。资产托管人对划款指令以及资产管理人提交的与划款指令相关的所有材料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核。
(六)合同对于各方收益的约定情况
1、资产管理人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保证资产管理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2、优先级份额的年基本收益率为10%。
3、约定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资产管理计划财务的会计核算、资产管理计划的费用与税收。
4、约定了资产管理计划的收益分配。(1)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时,本资产管理计划优先分配优先级份额的本金及优先级的约定基准收益。在资产管理计划整体存在可分配收益的前提下,优先满足优先级份额年收益10%,基准收益以优先级份额的本金为基准进行计算。(2)在完成上述分配后,即在扣除优先级份额的本金、优先级份额的约定应得收益及支付相关费用后剩余净资产分配予一般级份额;若本资产管理合同提前终止,则在扣除优先级份额的本金、当期按年化计算的优先级份额约定应得收益及支付相关费用后,剩余净资产分配予一般级份额。若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时,若本资产管理计划整体的收益无法满足约定分配给优先级份额的基准收益,将通过让渡一般级份额净资产的方式弥补优先级份额的基准收益差额,确保在该资产管理计划结束时,为购买优先级份额的投资者提供10%的年收益率。如果全部一般级份额的资产仍未能弥补全部优先级份额的基准收益差额,则尚未补足的基准收益差额部分不再进行补偿。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5、约定了资产管理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财产清算。其中约定,本合同终止时,应发按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对计划财产进行清算。
(七)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情况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给计划财产或者资产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因各自职责以外的事由与其他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合同履行情况
陈慧萍为履行合同出资义务,于2015年4月27日向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资产管理计划汇入400万元。
启明乐投公司未将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资产管理计划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亦未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在案涉资管计划未备案的情况下,启明乐投公司作为享有一般受益权的委托人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五矿信托-睿智进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认购1200万元份额。将包含陈慧萍投资款在内的项目资金1200万元投入“五矿信托-睿智进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2015年5月18日,启明乐投公司向光大北京分行发出电子指令信息,要求光大北京分行从“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中将前述款项汇入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账户。启明乐投公司亦向光大北京分行发送了附件《五矿信托-睿智进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以及落款为启明乐投公司的《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汇款说明》,其上载明“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按一般级认购人要求已与五矿信托签订认购协议,故需汇款至五矿信托。汇款账号:开户机构:兴业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户名: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账户:216200100100986504”。后光大北京分行按照启明乐投公司的指令将1200万元汇入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前述账户。
2016年3月8日,光大北京分行按照启明乐投公司的指令从“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向陈慧萍付款157万元,付款用途为投资人本金与收益。2016年11月4日,光大北京分行按照启明乐投公司的指令从“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向陈慧萍汇款439543.91元,付款用途为投资人本金与收益。
2016年11月4日,启明乐投公司向光大北京分行发出《“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结息销户申请》,其上载明: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于2016年11月4日结束,实际存续期共计1年零189天,资产托管人的托管费和资产管理人的管理费,均已划转。剩余资金全部划转至优先级账户。现申请结息销户,望予以办理。
2016年1月4日、2016年12月31日,光大北京分行分别发布前一年度的托管报告,自述履行了托管职责。
陈慧萍在一审庭审中自述直至2016年11月7日才知道合同并未备案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23日,陈慧萍与启明乐投公司、光大北京分行签订了《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该合同于签订时即成立。
陈慧萍系以两项事由提起本次诉讼,并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一是启明乐投公司不具有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定资质。二是案涉合同未履行合同备案手续。对于陈慧萍第一项事由,法院认为,涉案投资项目为私募基金项目(即非公开募集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非公开募集基金中管理人需要具备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定资质,故法院认为陈慧萍所主张的第一项事由并足不以成为支撑其诉求请求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案涉合同未履行合同备案手续是否足以支撑陈慧萍所提出要求启明乐投公司、光大北京分行赔偿的诉求请求,进而为:一、合同所约定“备案生效”有何法律意义。二、启明乐投公司在未将资产管理计划向有权机关备案的情况下用项目资金进行投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三、光大北京分行在资产管理计划未备案的情况下依据启明乐投公司的指令将所监管资金汇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启明乐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慧萍剩余投资本金1990456.09元以及利息损失(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以24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3月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以1990456.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若北京启明乐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赔偿责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陈慧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陈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补充查明:2019年4月20日,陈慧萍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其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本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中,陈慧萍主张本案合同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备案手续而未生效,启明乐投公司无权动用委托资金进行投资,光大北京分行不应执行启明乐投公司的投资指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启明乐投公司、光大北京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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