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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混公司属于什么行业类别(商混站属于什么行业类型)

一、前言


混凝土企业需要取得特殊的资质方可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该资质分为二级、三级等不同的等级;具有二级资质的混凝土企什么业可生产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和特种混凝土,而具有三级的混凝土企业仅能生产强度等级c60及以下的混凝土。2015年1月31日,住建局发布了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仍将预拌混凝土企业纳入专业承包序列并进行资质管理,其中规定:“(四十四)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原则上可申请《标准》中同类别同等级资质换证,其中:1.按原标准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等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行业名称变更后的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二、混凝土供应合同应被认定为买卖合同或者承揽合同


本团队观点认为混凝土供应合同仍然应当被认定为买卖合同,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认为是加工承揽合同,但不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


首先,法院实践更偏向认定混凝土供应合同为买卖合同。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通常会认定混凝土供应合同为买卖合同,仅在少量判决中会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或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中“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条下列出的九类案件均与混凝土供应无关。在裁判文书网中搜索也可见绝大多数混凝土供应合同均公司被认定为买卖合同。


其次,本文认为混凝土供应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更符合法律规定,更方便明确界定双方的权责关系。如果将混凝土供应合同认定为建筑工程合同,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但仅仅供应混凝土很难说得上是进行工程建设;因为虽然混凝土企业属于建筑业企业并商混纳入专业承包序列进行资质管理,但混凝土企业的主要业务是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买卖,不属于混凝土工程的施工。如果将混凝土供应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混凝土供应仅需要提供预拌好的混凝土,不负责此后混凝土的振捣、成型和养护等工序,在来料加工承揽等一些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但在多数情况下认定为承揽合同仍存在争议。因此,认定为买卖合同无疑是最为稳妥的选择。


三、混凝土供应合同非建设工程合同,不适用“资质与效力挂钩”原则


由于混凝土供应合属于同应当被认定为买卖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此不应当适用“资质与效力挂钩”原则。


为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实行了最严格的强制性资质管理要求,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均从各种方面强制性规定了从事建设工程主体的资质要求,并将资质与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挂钩,没有资质、超越资质、借用资质的行为均为无效行为,此即“资质与效力挂钩”原则。


但是,我国建设工程行业中确立的“资质与效力商混站挂钩原则”是针对“建设工程合同”(特别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的,而混凝土供应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概念。与之相对,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中规定了“管理性强制规定”作为其相对的概念。虽然混凝土企业作为建筑业企业中专业公司承包序列并纳入资质管理,但此处的“资质管理”应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院在湛江鸿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州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什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6号】中认可了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四、混凝土企业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依然有效


本团队认为,混凝土企业无资质或超越资质与他人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只要商品混凝土符合合同规定,该合同依然有效,但混凝土企业需承担行政处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会因资质问题而无效,仅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类型》对建筑工程合同做出此规定,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而非行政法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对混凝土企业的资质管理,并不会使合同无效。


在符方仕与林学海、海南元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琼01民终5224号】中法院认为:“一、关属于于《采购合同》的效力问题。符方仕与林学海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符方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为据,主张林学海不具备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故《采购合同》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行业理规定》涉及的建筑企业资质系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在从事建筑工程总承包、专业承包或劳务分包中应具有的从业资质,本案买卖行为不属类别于上述规定范畴,故符方仕以林学海不具有承包资质为由主张《采购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采购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同样,在北京至诚达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2019)鲁1003民初4391号】法院也认为:“至诚达升公司提交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水电工程三局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水电工程三局对合同无异议,但提出,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902-2012代替GB/T14902-2003)相关规定,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因至诚达升公司未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类别筑法》13条及26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至诚达升公司认为,水电工程三局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是部门规章,不能以此确认合同效力,但认可其公司无预拌混商混站凝土专业承包资质。”


五、总结


综上,混凝土企业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违反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混凝土企业应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只要企业提供的混凝土符合合同的要求,混凝土供应合同依然有效,不能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两者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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