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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商标宣告申请(商标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怎么办)



一、基本案情


二、商标对比



三、裁判观点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點都德”、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点都德”均为非常见汉字组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點都德”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仅字体略存差异。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點都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在广东省广州地区的餐饮服务及相关产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州市,对申请人“點都德”商标使用情况理应知晓。故若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四、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申请在先原则,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进行审理。而在审理过程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类似商品/服务进行判定在标准的掌握上应是相同的。判断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服务是否类似,原则上应当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从商品本身的功能、用途或服务本身的目的、内容、场所等客观属性特点出发,再同时根据个案的情况,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独创性与知名度,两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多元化经营程度和系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多种因素,以相关公众一般认知为标准,判断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五、律师视角


(一)不得注册的商标类型


1.适用了禁止使用的商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带有欺骗性、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等等。


2.缺乏显著性特征的图形,如,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等等。


3.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4.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即注册商标人申请商标注册时以虚构、隐瞒事实,或以伪造申请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获得注册,如伪造营业执照、伪造药品或烟草管理部门的批文、伪造产地证明等。


5.商标权同在先取得的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相冲突及其他恶意抢注的行为。


(二)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判定


判断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按如下几个步骤进行:


1.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


2.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的字形、读音、字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


3.从商标整体含义以及商标整体外观加以消费市场的区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4.考虑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及在市场实际使用的知名度,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


5.考虑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主观具有明显恶意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三)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流程


1、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2、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3、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9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4、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5、人民法院在受理起诉后,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商标无效申请书的内容


商标无效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评审请求与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等几个内容。其中,对于“评审请求与法律依据”,应写明具体请求和所依据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具体条款;而 “事实与理由”部分应写明有关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并应另外提供证据目录清单,写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待证明的具体事实。建议相关上市主体及个人委托具有商标代理资格并有相关经验的律师代为撰写提交,方能有针对性的提出法律观点和意见,增大无效宣告的成功率。


法条链接:


《商标法》


[1]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2]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3]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4]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5]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6]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7]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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