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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工商企业核名查询系统(安徽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查询系统官网)


起诉书显示,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出生,案发前系安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间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路**大厦内。


一、2011年至2013年间,赵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全面经营管理公司的职务之便,以安徽开展经工商注册营活动为由,从公司账户内无息借款,并随后将前述款项在自己私人使用的尾号为8151的工商银行卡内和蔡某某(赵某某妻子)名下建设银行卡内流转,后以高额利息重新借回给公司转入孙某某账户,并将该部分债权登记在蔡某某名下。赵某某以此企业种方式套取**公司大量资金并虚构为该公司债务总计约为234.7万余元,非法侵占的利息总计约为128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工商企业1年5月12日,赵某某以借款的名义从公司套取100万元业务资金后,于6月27日将该笔资金中的94万元转回孙某某账户,并在公司财务记账中记为蔡某某借给**公司100万元,此次该赵虚构**公司债务100万元;


2、2011年6月27日,孙某某账户内的94万元转入赵某某账户,该赵于2011年7月7日将该账户内100万元资金转入蔡某某账户,蔡查询系统某某账户内又于当日转回孙某某账户94万,并被**公司官网财务上记为蔡某某7月7日借给**公司100万元,此次该赵虚构**公司债务100万元;


3、2工商注册011年4月2日,公司高管翟某某向**公司借款并收到40万元后,转给赵某某10万元、转给华某某10万元。华某某随后将前述10万元中的4.7万元转给赵某某。后赵某某将该14.7万元与其卡中其它余额共40工商企业.42万元转官网给了**公司孙某某账户,并记为蔡某某借给公司33万元以及赵某某借给公司10万元,此次该赵虚构**公司债务14.7万元;


4、2011年6月17日,在赵某某的授意下**公司出纳会计李某甲从孙某某账户现金取出33.2万元后转给蔡某某账户20万元,企业后蔡某某账户又分4笔将该20万元转回给孙某某账户,该4笔入账20万元被**公司财务记为信息蔡某某借给**公司20万元,此次该赵虚构**公司债务20万元。


二、2011年间,赵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核名表人期间,向李某乙约定,由该李销售**公司代理的房产,其中的差价将支付给李某乙作为佣金报酬,后赵某某将原本应支付给李某乙的20信息0余万元,转入自己的私人账户非法占有己有,具体情况如下:


1、**公司原经理华某某于2011年7月7日,向安徽**公司写收条,收到安徽**公司招待费200万元用于支付给李某乙。该笔资金通过孙某某账户转入赵某某账户,赵某某于7月7日将该笔资金转入李某乙尾号5987账户100万元,用于支付希某某买房的佣金;转给华某某尾号5918账户30万元;转给翟某某尾号6575账户38万元,赵某某账户中剩余款项32万元;


2、2011年7月14日,孙某某账户转给赵某某账户200万元用于支付给李某乙的介绍费。赵某某收款后于7月15日将该笔款项转给翟某某30万元,转给华某某3核名0万元,7月19日赵查询系统某某8151账户将上述款项中的剩余资金转入李某乙尾号5987账户90万元,用于支付希某某买房的佣金,赵某某账户中剩余借款50安徽万元。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任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构债务、侵占款项为手段,非法侵占公司的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依法对其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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