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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股权转让个人(新三板上市)




831129领信股份自设立至挂牌披露期间,共进行了三次股权转让,股份公司历次股权转让的价格均为每股 1 元,定价依据由双方协商确定按照转让方出资时的股权价格为准,上述历次股权转让价款均已实际支付。同时时,根据股份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报表,股份公司历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与转让当时的公司净资产差额不大,价格公允。






根据股份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股权转让方的声明,股份公司历次股权转让中, 孙建东、赵延军、单玉贵三人的股权转出原因是将从公司离职,李胜玉股权转出的原因是个人购置房屋等急需资金。历次股权转让均为转让双方真实意愿,不存在代持情形,也不存在潜在争议或利益安排。




2011 年 12 月 20 日,领信科技董事赵延军将其持有的股份公司的全部 100 万股股份转让给毕文绚,领信科技监事单玉贵将其持有的股份公司的全部 50 万股股份转让给毕文绚,领信科技监事孙建东将其持有的股份公司的全部 75 万股股份转让给李鹏。同日,领信科技股东大会审议同意进行上述股权转让。但根据公司当时的登记资料,赵延军委公司董事,单玉贵、孙建东为公司监事。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


领信科技在进行上述股权转让时,董事赵延军及监事单玉贵、孙建东的股份 转让比例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规定的 25%的转让限制,上述股权转让超出法律规定的比例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受让方应依法将超过法律规 定比例的部分股权返还转让方,转让方应将股权转让款返还受让方。




解决思路与法律风险评析:


相关股权转让的当事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当时《公司法》的规定,在法律上存在了瑕疵。但股权转让已经过去了多年,不可能进行简单的逆转。实践中应该遵循解铃还需系铃人的思路,让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对股权转让做出合理的说明,并做出不存在股权转让纠纷的承诺,再根据时限上来做具体风险分析与评估。




本例中,领信科技股权转让方孙建东、赵延军、单玉贵分别在2014年6月出具相关声明与承诺:“一、本人转让上述股权的原因为本人将离开公司,不再担任 公司相关职务。二、本人转出的领信科技的股权系本人以自有资金取得,不存在代持、信托或其他股权受限情形,不存在任何潜在纠纷;三、本人的股权转让行 为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等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形; 四、本人已收到股权受让方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与股权受让方、领信科技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或其他潜在纠纷。”




从时限上来看,本例中,2012 年 2 月 28 日,赵延军不再担任股份公司董事,单玉贵、孙建东不再担任股份公司监事,至 2012 年 8 月 28 日,已满足法律规定的离职 6 个月后可以转让的条件,因此导致上述股权转让无效的情形已经消除,上述股权转让双方并未要求对方返还股权或转让款,上述超比例转让部分股份可以认定为无效情形消除后发生的转让。相关股权转让方已经做出上述承诺,同时,股权受让方李鹏、毕文绚也出具《股东书面声明》,确认其所持股份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转让受限情况,也不存在股权纠纷或其他潜在纠纷。所持股份公司股份不存在与其他人之间的股权纠纷、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应披露而未披露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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