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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处责任(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包括)








二是公平处罚,过罚相当。根据过错的不同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符合侵权责任的基础法理。在对会计师事务所因虚假陈述追究其法律责任时,应明确区分注册会计师执业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故意情形作出不同处罚规定,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合理信赖,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报告造成损失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区分以下情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属于一般过失的,被审计单位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收费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属于重大过失的,被审计单位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一定比例或者审计收费一至五倍的补充赔偿责任;(三)属于故意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免责情形进行了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已经按照执业准则规定的程序执行审计,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差错;(二)实施审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情况下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指明。”为对会计师事务所在的过错责任进行合理界定,《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还明确了“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成立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鉴定委员会。职业责任鉴定委员会对存在争议的、需要进行鉴定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出具鉴定意见。”这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公平合理、实事求是地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前提性的机制安排。我们热切地希望司法审判部门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能够把《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的意见精神引入其中,付诸实践




三是师所分离,不搞连坐。在12年前,政府主管部门作出规定,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特殊普通合伙制。这一制度安排就是为了改变事务所的风险承担方式,既强调风险责任,又区分责任主体,对过错合伙人实行无限责任,对无过错合伙人及不存在系统性管理风险的事务所给予适当保护。目前对相关事务所的处罚并未很好地贯彻“特殊普通合伙制”的理念,特别是有的政府主管部门对事务所IPO或再融资相关审计业务一立案就暂停受理证券业务申报,这种简单化的株连政策措施,累及无辜,也极不公平。如果不对事务所和个人作区分,就违背了政府部门推动事务所做强做大、推行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初衷,不仅会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持续发展,而且也会影响其他拟上市企业的未来发展。因此,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应师所分离,区分事务所和个人进行相应处罚,不搞连坐,例如:因个人原因出现审计失败,而所在事务所不存在系统性风险的,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情节恶劣的,甚至给予终身禁入的处罚,不株连个人所在事务所因事务所存在系统性风险而导致审计失败的,事务所不得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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