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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与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与保险公司)

【案情】


2011年6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给钱某颁发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从业区域为全国。2012年3月,钱某与人寿保险宜昌某公司签订《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钱某是人寿保险宜昌某公司的银行保险销售人员,职务是客户经理;


人寿保险宜昌某公司授权钱某在本辖区内从事代理销售人寿保险宜昌某公司指定的保险产品等;关于保险费的收取和交付,钱某应引导或帮助客户办理银行自动转账授权、银行代收等非现金方式交纳保险费,或引导客户到人寿保险宜昌某公司柜面交纳保险费,钱某不得接受投保人委托代缴保险费;


关于委托报酬的支付,人寿保险宜昌某公司根据钱某的职级支付钱某基本报酬,并根据钱某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支付钱某委托报酬,具体支付标准由人寿保险宜昌某公司按不同险种、不同交费期限和不同交费方式等确定,并每月公布。


2014年2月,钱某转岗为保险代理人中的保险规划师类型,并工作至2015年3月27日止。后钱某以与人寿保险宜昌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底薪工资7000元和经济补偿金28000元,并申请仲裁,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宜昌某劳动仲裁委裁决,驳回钱某的仲裁请求。钱某不服该裁决,诉至宜昌市两级法院,两级法院均未支持于某诉请,驳回了钱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保险代理人系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


本案中,首先,钱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保险代理合同》中也明确“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其次,钱某所获得的报酬一方面是公司根据职级支付的基本报酬,另一方面是钱某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支付的委托报酬,两部分报酬均非根据劳动合同获取劳动报酬。保险代理人的报酬属于“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所做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1]


最后,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或其规章制度对其业务员进行相应的管理培训。因此,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的管理培训,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中具有人身依附属性的管理,不能依此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王林清. 劳动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M]. 法律出版社,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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