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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33条)

什么是合同保底条款呢?保底条款,常见于联营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中,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和建筑工程联建合同中也较为多见。



合同保底条款无效后的效力认定


案情


某公司抽调资金100万元指定该公司职员虞某专人负责经营证券业务,并与其签订“虞某需确保投入资本金100万元无闪失,如发生资本金闪失,由虞某全额赔偿。证券经营产生的利润超过本金15%的,超过部分给予全额奖励,利润低于本金15%的暂不罚款……”的约定。后该证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虞某未及时向公司汇报,至起诉时一直未抽回资本金,投入资本金100万元所购买的股票的价值亏损至40余万元。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虞某返还投入资本金100万元。


分歧


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在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因违反证券投资业基本规律,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应当被认定无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对理财亏损如何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决定着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整体构架,这项约定的无效足以导致合同整体的无效。受托人应将资本金全部返还给委托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底条款的无效,一般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委托理财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委托人和受托人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和盈利分配约定标准来共担理财损失。


评析


赞成第二种观点。


第一,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在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处理规则上系采以罗马法之部分有效为原则。


第二,因为当前现实生活中的绝大多数委托理财合同都含有保底条款,如果保底条款无效将导致整个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则无疑是“打击一大片”;而且,确认保底条款无效是司法权对金融市场交易行为的干预,这种干预应当是谨慎克制的,不应扩大化,一般情况下仍应当尊重当事人就委托理财合同其他条款的自主约定。


第三,证券市场的投机冲动既有来自于受托方的,也有来自于委托方的,所以,保底条款无效后风险分摊的制度安排应有助于遏制双方的投机冲动,而不是只顾及一方。因而,当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而投资又出现亏损时,对这一亏损应由委托方和受托方共同来承担。具体可参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双方的盈利分配约定来确定理财亏损分摊标准。如按第一种观点由受托方返还资本金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委托方并未因此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于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总体上倾向于认定其无效,具体由以下几种做法:


对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无效,因此只要确实合同属于联营合同,法院则判决其无效,即使该司法解释是1990年的,也许不合时宜,但是法院只管适用。


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会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认定证券公司与客户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对于非证券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一般也认定为无效。


对于建筑工程参建联建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将参建联建合同认定为联营合同,从而认定其无效。


但是,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认定为有效。




保底条款的立法现状


(一)《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院于1990年11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首次对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解答》第4条明确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认定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是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其二是有保底条款的联营,是名为联营,实为借款,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


(二)《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


保底条款漫画  证监会于2001年11月28日颁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中对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通知》第4条第11款规定:受托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但因该通知只是部门规章,无法作为否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依据。


(三)《证券法》


原《证券法》第143条和新修订的《证券法》第144条都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条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但对证券公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实践中,证券公司与客户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的,法院都以该条款为依据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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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底条款效力的立法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对保底条款效力作了规定,第四条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因为: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有保底条款的联营,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


中国证监会2001年11月28日《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对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作了禁止性规定,受托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分担损失。但该通知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次低,按照合同法,不能作为否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依据。


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但对于证券公司的小行为禁止性规定,属于强行规范。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与客户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都以该规定为依据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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