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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设整形美容科条件(医院成立整形科需要什么条件)




(一)


从法律视角看,任何医疗美容纠纷都属于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冲突事件,因此医美纠纷无疑具有法律介入并调控的必要。


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投诉情况的数据显示,2017年服务行业类的投诉中,美容美发行业在投诉总量并未进入前十,而到了2019年,投诉总量就已跃升至第四。投诉纠纷数量的大幅度上升,意味着医疗美容业的迅速发展,同时意味着在医美行为中有法律人士提前介入以降低相关风险的必要性。


因为医美消费者一旦发现,向工商等部门进行投诉并不能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之后,都会选择向法院进行起诉。而在诉讼过程中,消费者与医美机构的争议焦点,通常都在于医美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


通常情况下,消费者会主张——医美服务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行为基本一致,法院应当承认其消费者的身份,并认可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医美机构则会主张——医美行为属于为医疗行为,那么《侵权责任法》或《合同法》就成为了适用法律,据此,便可驳回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由此可见,医美行为的法律性质与法律适用是医美纠纷长期面临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暂未有明确的法律条款将单纯医美行为与基础医疗行为区分开来,即没有相关法律能对这两者进行定性。这使得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并不能非常清晰明确,导致各地区、各法院的判定标准不一。


所以,当单纯的医美行为与基础性医疗行为在法律上不能被明确界定时,无疑对医美机构更有利。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的法律保护机制与相关约束机制在尚未得到更好的完善之前,也是更不利于消费者维护合法自身权益的。





(二)


医疗美容属于合成词,是“美容”与“医疗”的结合。这个概念最早起源于古埃及时期,是使容貌美丽的一门艺术。“美容”单词起源于古希腊的“Kosmetikos”,含义为“瑕疵修正”、“装饰”、“保养”。而我国“美容”这个词,最早出现在屈原的《九章·惜往日》,意为“美丽的容貌”。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战争导致大量士兵伤残,在自然科学的推动下,西方医学逐渐跟美容结合了起来,为遭受战争损害的士兵进行手术外观修复。这使整形美容手术被推行开来。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经济的发展趋于稳定,科学的发展也为美容整形手术服务创造良好条件。目光敏锐的商人和医生看准人们的审美需求,将这个领域由治疗伤残、生理畸形拓展到有对审美有更高需求的人们身上。


正如两场世界大战推动了西方的医疗整形美容的发展一样,在新中国成立后,抗美援朝战争也客观上将我国的整形美容领域发展了起来。


1951年1月,上海的张涤生院士与抗美援朝服务队奔走前线,从事伤员的手术修复。1944年,他创立了第一个战时“冻烧伤中心”,使全国大量烧伤伤员得到救治。1957年,炼钢运动席卷全国,烧伤患者急剧上升。而相关病例的抢救成功突破了当时国外文献所记载的“极限”,引起全球外医学界的重视。此后,我国各地医院纷纷建立烧伤整形科——这便是我国医疗美容学科的前身。


由于我国的医疗美容起步较晚,对于医疗美容的范畴一直没有同一概念,人们常常会以整容、整形等称呼来指医疗美容。


直至2002年,我国卫生部发布《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对医疗美容的定义进行了界定,这是我国首次以规范性示范文件的形式,对医疗美容的定义进行明确界定。


也正是由于行业起步较晚、相关法律文件出台较晚,导致我国法律在医疗美容与基础医疗的界定上尚未划出清晰明确的边界线。虽然近年来,医疗美容行业已经受到了与医疗行业等同于的关注度与监督力度,但是行政部门的监管行为多少存在有一定的空白,并不能非常理想地遏制医疗美容机构的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或是擦边球行为。规避这些风险,无疑都离不开解析各项法律条款。





(三)


纵观国外的相关法律文献及相关法律条款,可以看出大多数国家与地区都将医疗美容行为当作医疗行为。并且,国外很少单独将医美行为独立研究分析,而是在研究医疗行为时,对医美行为进行一并分析。


在美国,医疗行为并被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但是《联邦食品、医药品和化妆品法》、《公众医疗保健法》等法律文件,对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和服务进行监管,以保障保证医美消费者的安全。必须强调的是,美国虽然将医美行为视为医疗行为,但是它的医美纠纷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我国医疗纠纷产生的赔偿费用,还包含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的惩罚性赔偿费用。


在日本,医疗美容纠纷同样属于医疗纠纷,他们的消费者制度体系也与美国一样,不包含医疗服务。但日本在《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医疗法》、《药事法》等法律中,对医疗机构的虚假宣传以及提供的医用药品进行了立法规制,以此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并且,日本法院依据《不法行为法》和《契约法》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对医疗美容纠纷进行明确的责任认定和判决。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医美消费者提出的案件相关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请求是予以支持的。


我国台湾地区前期并没有明确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含义,所以医疗行为被含糊地纳入了消法保护的范围。但经过一起经典的“孕妇马某难产案”的激烈争议后,台湾高等法院最终将医疗服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使用范围内排除了。但近些年,台湾地区的医疗美容行业发展迅速,开始有学者关注起医美行为的消法适用性,对医美损害是否适用消法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四)


我国对于医疗美容的法律研究,首要集中在医疗美容的法律适用,其次是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的法律制度。


在医疗美容的相关文献中可以看出,我国各法律人士对于医疗美容行为的研究,一直集中于民事方向。其中部分人士承认医疗美容行为的特殊性,但在探讨法律适用,仍是多以《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作为重点研究方向。例如,某民商法法学博士认为,医疗美容为特殊的医疗行为,应以侵权责任法为主,其余法律如消法为辅。


哈尔滨某法学院教授也将医疗美容定性为特殊的医疗行为,但认为主要属于消法的适用范围,并提出完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制度、推行医疗美容保险制度。


台湾华侨大学副某教授则提出,医疗美容种类繁多,应当将一次性的医学美容行为与长期、多次性的医疗美容行为分开界定,并以此制定相应契约。


某知名法学研究学者提出了一个建设性意见,即在民法典的合同编中明确加入医疗美容合同。


而聚焦于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医疗美容的法律适用的相关人士少之又少。其中,上海某知名律师通过几经典维权案例,指出我国医美服务纠纷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建议对医疗美容适用法律、欺诈行为的认定等展开法律分析。此外,还有原国家消保某人士,提出应当将医美纠纷分为合法医美行为引起的纠纷和非法医美行为引起的纠纷,并将这两类纠纷都加入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围,并指出将目前的医疗美容救济范围过小、赔偿力度过小等问题。


所以,我们在此强烈建议,医疗美容机构应尽早取得相关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让法律人士为可能发生的纠纷的司法争议提供行动指南,才可以避免走上诉讼程序后发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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