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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走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细则)








2017年11月7日,国际机场海关向王某某作出机关缉告字[2017]807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告知王某某其违法行为已构成走私行为,拟决定没收上述走私货物,并告知王某某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期限。同年11月8日,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提交《陈述申辩书》并提出听证申请。同年12月6日,国际机场海关举行了听证。王某某的代理人王某某参加了听证会,对海关将其行为定性为走私及涉案物品的核定价格提出异议,并于听证会后提供了部分货物发票。同年12月26日,国际机场海关作出延长扣留期限决定书,将扣留期限延长365日。经复核,国际机场海关于2018年9月5日出具机关核字(2018)940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定涉案物品计税价格为41,390.99元,偷逃税款12,847.76元,并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机关缉告字[2018]1227号《行政处罚告知单》。王某某再次提出听证申请,国际机场海关于2018年10月11日举行了听证,王某某参加了该次听证。国际机场海关经复核并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编号为机关缉查字[2018]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走私行为,根据(以下简称)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以下简称)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没收涉案物品。被诉处罚决定送达王某某。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系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境的行为,系走私行为。《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进一步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境的,系走私行为。据此,走私行为主观上应当包含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则实施了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其他方式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境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搭乘航班由国际机场入境时,选择通过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行李物品。经海关检查,其携带超量鞋子23双。经核定,上述物品的总价已超过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的免税限额,王某某依法应当进行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但王某某出于侥幸心理,为逃避海关监管、避免缴纳税款,采取瞒报的方式,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境,其行为已符合走私的主客观要件,并非单纯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国际机场海关据此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走私,并没收涉案物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亦无不当。




王某某认为,其并无走私故意,涉案物品均为自用或赠送亲友的礼物。国际机场海关违法没收王某某通信设备,取证违法。该院认为,海关对相关限额规定已进行公示。王某某在查问笔录中亦明确表示了解超量物品需要申报,不主动申报是因为抱有侥幸心理不想缴税。王某某作为进出境经验丰富的人员,对其表述内容的含义应当明确知晓,且上述笔录均由王某某签字确认,在无相反证据表明笔录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且该笔录与王某某手机淘宝网店登陆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的记载亦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某有逃避缴税的主观故意。故王某某主张涉案物品均系自用或赠送亲友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某某主张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违法没收王某某通信设备取证违法,但上述手机截屏复印件均有王某某签字认可,王某某亦未提供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违法取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予采信。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雪薇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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