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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实施细则不予加收滞纳金(征管法实施细则关于加收滞纳金)

一、税务机关情形

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1⃣️不得加收滞纳金 2⃣️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交税款


政策依据:《税收征管法》第52条。


二、经批准延期申报

延期申报纳税人——按照规定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 753号)



三、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合同补贴印花

合同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


1⃣️签订时先按定额5元 2⃣️结算时按实际金额补贴,补贴印花及时补贴印花,无需缴纳滞纳金;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25号);


四、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7] 1240号 )。


五、清缴、清算补缴税款

1、企业所得税


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2、个人所得税


1⃣️综合所得: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办理汇算清缴


2⃣️经营所得:次年3月31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3、土地增值税


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内补缴清算税款。


以上3种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清算清缴,需缴纳滞纳金!


政策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 220号)



六、纳税调整补正

1、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不征收滞纳金;


2、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不征收滞纳金;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八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七、应纳税额和滞纳金小于1元

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零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1元以下应纳税额和滞纳金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5号)


八、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 183号)。


九、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

1⃣️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2⃣️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两种情况对扣缴义务人只征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政策依据:《税收征管法》 第六十九条。


十、无住所个人重新计算应纳税额

1⃣️预先判定为居民个人——缩短居住天数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


2⃣️预计一个纳税年度境内居住天数累计不超过90/183天——实际居住天数累计超过90/183天


以上两种情况在按照规定重新计算应纳税额,申报补缴税款,不征收滞纳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十一、居民境外收入实际缴纳税额变化

取得该项境外所得的五个年度内——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纳税凭证载明的实际缴纳税额发生变化——按实际缴纳税额重新计算并办理补退税,不加收税收滞纳金,不退还利息。


政策依据:《关于境外所得有关 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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