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铜梁区、璧山区、四川省宜宾市等地,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转账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本人的四家银行账户用于转移资金,并从中获利7860元。在此期间,杨某的银行账户累计流入139万余元。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工具。
宣判后,被告人在上诉期内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