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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体侵权知识产权经典案例(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

开栏的话


本栏目重点指向忙碌在案件一线的律师,记录律师办理案件时的新挑战、新技能、新方法、新思路、新经验,即“五新”,它既是律师办理疑难案件的总结与心得,又是同行间业务交流的新途径。


导语


一、基本案情及侵权裁判


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在广州创作完成“张某某锐谐体”。被告某文具公司于2013年10月注册取得“乐可擦”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笔、笔芯等商品上;另于2014年7月注册取得“热可擦”商标,同样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笔、笔芯等商品上。2020年5月、7月,张某某对某文具公司生产、销售的中性笔及替芯进行了购买公证取证。经对比,某文具公司在涉案商品上所经典使用两注册商标中的“热、可、擦、乐”字体,以及在涉案商品包装装潢中使用的“倍、书、写、长、度、大、容、量、全、针、管”等字样字体与“张某某锐谐体”字库中的汉字在笔画、笔数及汉字部件的位置、字体关系、设计风格完全一致。


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主张的涉案14个单字的笔划特征与现有公知领域中其他字体相比具有个性特征,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能够独立构成美术作品;某文具公司未经张某某许可,在其注册的商标标识及商品包装装潢中使用张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4个单字字体,侵犯了张某某对此享有的美术作品复制权、获得报酬权。一审判决某文具公司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8万。


南京中院于2021年12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中关于某文具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28万的判项,但是同时认为,“故本院虽然认定一审判决停止侵权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但是基于本知识产权案具体情况,对张某某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利益平衡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体现


在前述案件中,二审判十大决改判某文具公司无需承担停止侵权法律责任的主要理由包括两点,其一是,“一方面,使用了涉案字体的相关注册商标及包装装潢在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影响。某文具公司涉案使用行为使其获得了一定的市场经济利益。因此,若禁止某文具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字体,会给某文具公司涉案相关商品的营销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该判决理由体现的即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在专利法和商标法等具体的知识产权领域均有相关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再如,经典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102号案件中认定,“该案中被告经南通市民政局批准将小区命名为‘星河湾’,小区居民已经入住多年,且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十大小区名称侵犯星河湾公司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经典案例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因此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但被告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


在前述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中,平衡利益主要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未涉及被控侵权人的利益。然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竞争性权利、具有市场属性,围绕其发生法律关系往往涉及多方主体,既有权利人、也有竞争者,还有社会公众,因而,需要平衡的利益也会呈现多个维度。显然,利益平衡原则适用于权利人和竞争者之间。


早在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字体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 《著作权法》第52条亦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经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可见,著作权法并不要求法院同时适用停止损害和赔偿损失两种形式的法律责任;法院可“根据情况”灵活确定责任承担形式,该等情况,即包括了知识产案例权权利人的利益和被控侵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某文具公司即是以此作为抗辩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南京中院综合考虑某文具公司使用涉案字体的商品营销利益,并平衡张某某的利益之后,最终改判不要求某文具公司停止侵权,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三、利益平衡原则之于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在前述案件中,二审判决改判某文具公司无需承担停止侵权法律责任的另外一点理由是,“从赔偿范围看,赔偿数额中考虑并包含了某文具公司经营性收益,超过了张某某销售一份字体字库的价格和收益,已经足以弥补张某某少销售一份字体字库产品的利益损失以及某文具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可能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


在适用利益平衡原则的情况下,若不判令停止侵权,则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应多于同时判令停止侵权时的损害赔偿额。究其原因,法理基础在于,在判令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损害赔偿额对应的权利救济期间是面向过去的;换言之,被控侵权人是对侵权发生时到法院生效判决停止侵权时这一段期间权利人的损失作出赔偿。但是,若法院判决无需停止侵权,即相当于给予被控侵权人面向未来的、永久性的使用许可授权。相应的,被控侵案例权人自然需要就该面向未来的、永久性的使用许可授权,额外向权利人支付授权费用。


在前述案件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市场上同类字体库的永久使用许可授权价格在2-3万元。而涉案字体对于某文具公司中性笔的销售并无巨大的影响力知识产权或帮助,原因是,消费者选购涉案商品时,通常是因某文具公司品牌作出选择,而并非是基于商标标识或包装装潢中的几个字看上去很美而作出决定。因此,两审判决确定的28万元,显然不仅考量了某文具公司通过涉案字体可能获得的些许经营性利益,也考量了某文具公司向张某某购买涉案字体库的永久使用许可授权的费用。


四、结语


长久以来,很多企业饱受字体侵权案件之苦。实践中,一方面,字体权利人往往选择多点起诉企业的经销商或零售商,导致企业的经销渠道受到影响。另一方面,一旦遭受法院判决停止侵权,企业将不得不调整、改变已经做好的宣传物料、以及商品包材等,成本巨大。南京中院在处理前述字体侵权案件中体现的新动向,为企业在面临该类案件时如何抗辩、如何降低影响提供了更多的新思路和新方案。


作者介绍


何 鹏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从事知识产权以及争议解决领域的业务,代表化工、半导体、材料、机械、电子商务、服装、游戏、日用品、文具等多个行业侵权客户处理过复杂、疑难、具有影响力的纠纷案件。何鹏律师还经常处理涉及技术创字体新以及文化创意类企业的日常法律业务,为客户提供有效的咨询建议和意见。


柳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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