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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改为实缴股东决议怎么写(已经实缴的注册资本可以变更出资方式吗)

【问题提出】:


1.股东会能否决议所有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2.此种牺牲“个体利益”维持“整体利益”的操作该如何评价?


【案 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3670号


【案情简述】:


2016年6月27日德力欣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许成聿出资1500万元,赵建忠出资500万元,蒋卫兵出资400万元,上海久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600万元,股东的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12月31日;


2018年3月1日下午,德力欣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因公司目前面临巨大资金需求及经营障碍,决议实缴第三期注册资本的时间为2018年3月11日之前,其中许成聿应出资240万元、赵建忠应出资80万元、蒋卫兵应出资64万元、上海久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出资416万元,并规定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出资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德力欣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出资完成之日,其中除许成聿反对外,代表70%表决权的其余股东均同意该议案,该议案获得通过;


2018年3月11日,德力欣公司根据上述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新的公司章程载明:许成聿于2018年3月11日前出资970.5万元(此前已出资730.5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出资60万元,2036年12月31日前出资469.5万元。其余股东赵建忠、蒋卫兵、上海久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期限亦相应修改。该章程签名页有赵建忠、蒋卫兵、上海久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但未有许成聿签字。上述公司章程尚未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后因许成聿未缴纳出资240万元,德力欣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要旨】:


1.德利欣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加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程序合法;


2.德利欣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提前出资的必要性以及正当性;


3.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往往仅为最晚出资期限,法律并不禁止提前实缴出资。


【作者观点】:股东会可以修改章程加速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但应当注意:


一、股东会决议加速股东出资时间,应当程序合法。


以本案为例,德力欣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提前实缴注册资本金,其必然涉及到股东会召集以及决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显然本案中德利欣公司的决议流程完全合乎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撤销、无效以及不成立的情形。


而参照现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一旦出现法定撤销、无效以及不成立情形的,即便本案当中的股东会表决权数过三分之二,也会因为程序的问题而使得决议内容效力出现问题。


二、股东会决议加速股东出资时间必须提供合理事由。


实务中也曾出现过大股东利用加速出资到期时间的方式对小股东进行压迫,进而使得小股东变相成为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再行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小股东进行除名或者限制股东权利的操作。故而对于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应当有必要向法庭释明加速出资到期的原因。以本案为例德利欣公司之所以加速出资到期是因为德力欣公司在2017年度亏损403万元,截至2018年1月31日银行账户余额仅有535278.65元,且因涉及他案诉讼公司账户被查封,公司资金流转出现困难的可能性较大,故而结合德利欣公司的现有财务状况,一审以及二审法院均认可德利欣公司的加速出资到期具有合理性,并不存在通过股东会对小股东进行压迫的事实。


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该如何处理?


认缴出资期限利益该怎么理解,简单地说及时A如果约定2036年1月1日向公司出资100万元,那么也就意味着在无特殊情况下A手头即便有100万元也可以直至2036年1月1日才进行出资,在此期间A持有的上述100万元完全可以理财进而实现货币的增值操作,即货币的时间价值增长。但是如果一旦加速出资时间,那么也就意味着A丧失了在此期间货币的时间增值额,对此该如何处理?


首先以本案为例,本案中并非仅针对许成聿一人要求其提前加速到期出资,而是针对德利欣公司的所有股东,故而此种货币时间增值的损失是所有股东共同负担的损失,从主体上来看,该加速出资到期系针对全体股东;其次从公司设立目的来看,系各方愿意以生产要素的重组的方式实现资源整合从而达到1 1>2的盈利性目的,而在德利欣公司已经出现潜在的财务危机时,以提前加速出资到期的方式填补可能产生的财务危机因素导致的前期的生产要素投入灭失的可能,也完全符合预期设立公司的目的。


故而尽管相对于许成聿个人而言此种加速到期可能存在“不正义”,但是相较于德利欣公司以及所有股东整体而言,此种加速到期系对“个体正义”与“整体正义”之间所作出的选择,即可以理解为尽管牺牲许成聿个人的出资期限利益,获取整体利益的增长,据此从逻辑上而言,也并无问题。


四、出资期限的理解。


笔者赞同省高院的意见,即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往往是缴纳出资的最晚日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并非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变化时,应允许公司及其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维持公司资本,保障交易安全。


此处对于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交纳出资不难理解,因为在《九民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中即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对于公司要求公司股东提前交纳出资,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一个案例来理解:


A欠付B借款1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是B突然生大病继续医疗费用100元,此时A如果以还款期限未到期为由,拒不返还款项,虽然合法,但是显然各位读者也无法接受B因为A的借款没有到期,进而无法支付医疗费用死亡的事实。公司同样如此,公司在财务出现危机情况下,如果依然僵化适用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规定,那么显然公司可能会因为资不抵债而面临破产的可能,到那时股东一样需要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提前出资,基于此为何不在公司尚未破产前,为了公司主体运营的正常而要求股东提前出资?


所以从逻辑上来看,出资期限仅为最晚出资时间,但并不是免除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面临特殊危机时,应当允许公司通过加速出资到期时间的方式实现自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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