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工资收入监督管理,规范公司所属各企业工资分配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和纳入公司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全部企业,包括公司所属各级全资、控股的子企业,以及其他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单位或项目等。
第三条 按照管理权限,监督检查实行分级负责制,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会同纪检、监督审计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收入”,是指公司本部和公司所属各企业在工资总额内、外发给职工的全部收入。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及检查程序
第五条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编制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并经上一级主管单位核准或备案的情况;
(二)上一级主管单位清算确定工资总额情况;
(三)企业实提、实发工资总额情况;
(四)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全部工资性收入情况及其他工资外收入情况;
(五)企业兑现支付企业负责人年薪、任期激励收入等薪酬情况及按规定公开企业负责人薪酬信息的情况。
(六)企业执行国家和我省工资收入分配政策等情况;
(七)其他应当纳入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公司所属各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主动配合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报经上一级主管单位核准或备案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和相关文件;
(二)经上一级主管单位清算确定工资总额的批复文件;
(三)企业支付职工(含企业负责人)工资内外收入的财务凭证;
(四)企业人工成本统计年报表及相关报表;
(五)经审计的财务决算报表和审计报告;
(六)企业工资内外收入情况自查报告;
(七)其他材料。
第七条 公司所属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工资总额监督检查的重点检查对象:
(一)工资总额管理不符合政策规定或相关制度的;
(二)工资总额增长幅度超过同期经济效益增长幅度的;
(三)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资总额仍增长的;
(四)违规超提超发工资总额、滥发工资外收入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工资总额预算执行结果等相关材料的;
(六)不按规定披露工资分配信息的;
(七)报送的工资总额预算执行结果材料或披露的工资分配信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八)对工资收入分配有举报的;
(九)其他违反工资分配政策的。
第八条 监督检查分为企业自查、定期抽查、专项检查等。根据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可进行专项审计。
各子(分)公司应按照规定的监督检查内容,对上一年度工资内外收入情况进行自查,自查发现的违规情形应当主动纠正,同时于每年4月底前将自查(自纠)情况书面报送公司人力资源部门。
定期抽查的时间为每年的第三季度,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所属各企业进行随机抽查。
根据党风廉政建设等相关工作的安排,按规定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 检查时按照听取汇报、个别谈话、查阅资料、核验薪酬、违规认定、情况反馈、提交报告、违规处理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进入企业现场检查时,被检查企业负责向检查组书面汇报工资总额管理的自查情况。
第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在结束现场检查后及时向被检查企业反馈监督检查情况,听取被检查企业的意见及整改措施。
第十二条 根据监督检查情况,结合被检查企业的意见,检查组应当及时提交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并对违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保守被检查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和有关谈话内容。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经检查或专项审计查实,公司所属企业存在超提超发工资总额、违规列支工资总额、在工资总额外发放工资性收入等违规行为的,由公司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企业应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公司所属企业上报预算报告不符合编制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预算执行不力的,公司将责令整改;对于预算严重脱离实际、各相关指标不衔接的,公司将要求企业重新编报工资总额预算。视以上情况给予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核减年度绩效薪酬1%~3%。
第十六条 凡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的,或未按审批意见进行工资总额预算、薪酬分配制度改革、工资改革的,公司将根据具体情节对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视情况核减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酬3%~5%。
第十七条 对企业存在超提超发工资总额、违规列支工资总额、在工资总额外发放工资性收入的,公司将按规定重新进行工资总额执行结果的清算,按规定追索扣回,同时核减下一年度或下一周期的工资总额。
第十八条 企业超提超发工资总额、违规列支工资总额、在工资总额外发放工资性收入的应分别扣减违规行为发生年度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薪酬、财务分管负责人的绩效年薪,扣减额度不低于绩效年薪的10%;并视违规情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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