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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62条(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162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为侵害其合法益,拟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权利救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否则,若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经过,且不存在法定扣除情形,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起诉权消亡。





一、案情简介


1.1997年1月14日、1997年1月20日,A公司与中国银行盘锦分行(以下称“中国银行”)签订2份借款合同,A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美元6万元,B公司为上述2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B公司用自己名下土地及房屋为上述两国家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因A公司贷款逾期,中国银行将A、B公司诉至L市中院,1999年4月,L市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原告(中国银行)与B公司保证合同有效,因原告未能请求用抵押物偿还借款,本院对抵押物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判决A公司偿还借款债务并支付利息,B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A、B公司未按判决书的约定偿还贷款,2001年11月23日,中国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


3.2009年12月2日,L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009年12月2日,被告L市自然资源局对该决定进行公告。


4.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将A公司上述2笔债权转让给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2016年12月22日,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给北京某公司,2017年9月25日,北京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D公司。2021年6月,D公司以L市政府和所属国土资源部门为被告起诉到法院,D公司称:2021年1月,给二被告写信请求国家赔偿,二被告不作为;被告违法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L市政府撤销案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并给予国家赔偿。


5.2021年7月5日,案件在辽宁L中院进行开庭询问,法院未作出判决。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告D公司不具有申请国家赔偿申请人资格,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已过,申请国家赔偿不能获得法定支持。


(一)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


第一,原告以行政机关“不作为”或“作为”的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均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规定。D公司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被告收到赔偿申请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其实质上是本案原告对已经过了行政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欲使被告L市政府“重新作出”或“不作出”形式,以便使不具有期限利益的行政行为重新进入救济途径,达到诉讼目的。假设本案被告收到原告赔偿请求,被告作出“不予赔偿”或法定期限内不答复(“不作为”)均不能使已经进入确定力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2015年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即便是本案中被告严重违法作出案涉撤销决定,因行政行为在2015年之前,原告诉请确认违,法院也是不予支持;故,即便本案中被告作出“不予赔偿”也是重复性告知涉案《公告》或决定中的事项,也是重复性处理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也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已过争议期、产生确定力。依据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据原告提起诉讼时《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行政行为相对人已经过了起诉期限。本案中,因案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相关规定,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关于撤销案涉土地使用证决定,并依法知具体的权利救济途径。法定期限内,原土地使用证权利人没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即公告期满2010年2月1日后,60日或3个月内,B公司没有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该决定已经过争议期产生确定力,不具有可撤销,其权利义务内容不得更改,抵押权人也就不具有该抵押物上利益。





(二)原告不是具有行政赔偿请求权人资格


第一,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申请人的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据此,行政赔偿请求人范围和权利是特定的,即行政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因行政行为造成其财产或人身损害,被侵权人的范围是法定的。具体到本案中,本案被告L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决定是2009年12月2日,本案中的原告是2017年9月25日,从第三人手中购买上述权债,原告不是国家赔偿的法定范围适格的主体,没有提出国家赔偿的法定资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的相对人是B公司,B公司才是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而不本案原告,所以,因购买债权不能获得国家赔偿申请人资格。


第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侵权事实。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要有侵权行为,被侵权人要提交受损害事实及证据,且受损害后果与行政机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因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证不符合许可条件,被告依据法定程序给予撤销,告知相关权利的法定救济人途径,原土地证所有权人B公司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相关手续,放弃法定救济途径。本案原告提出行政赔偿,仅在形式上拿出抵押权证及债权转让手续等,不符合国家赔偿请求人应当有受侵害的事实、造成其损失等法定证据要求,其也不是适格的证明对象主体,根本不是行政诉讼适格的原告及相关利益人。债权可以转让,行政法上的特定的权利义务不能转让。另外,行政相对人本案的抵押人于2003年2月19日,营业执照被吊销,企业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尽管经营资格已经取消,但提起诉讼主体仍然是B公司而不是第三人。


第三,D公司申请国家赔偿也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从2009年12月至2021年,D公司诉请已经远超过法定期限。





(三)抵押权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


新的债权人D公司通过购买债权获得相应的权利,但并不能因通过给L市政府写信请求国家赔偿不予答复,或作出答复,将已经丧失起诉期限行政行为重新进入救济途径,法律是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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