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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实施细则修订(征管法实施细则释义实用指南)

税收扣缴制度具有保障国家税收、节约征管成本的作用,是一项国际通行的做法。税收扣缴涉及的税种主要是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此外,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建税以及资源税等税种也有类似的扣缴规定。


为了保障扣缴义务人切实履行法定义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但在税收执法实践中,上述规定在特定情形下不合理地加大了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增大了企业的负担。


对甲公司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虽未规定主观要件,但法律不强人所难,对主观上并无不扣缴故意的甲公司来说,不宜认定其“应扣未扣”,因此,对该公司不应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执法人员不宜猜测立法意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并未设置违法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的前提,甲公司虽在税务稽查部门进场检查后补履行了扣缴义务,但不能改变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扣缴义务的违法事实,属“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考虑到该公司能在税务稽查部门指出其违法行为后,积极补履行扣缴义务,对其可从轻处罚,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上述争议反映了现行有关扣缴义务人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即不考虑扣缴义务人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客观扣缴能力,凡是未在规定期限内扣缴的即给予处罚,违背了比例原则,与《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也不一致。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项帝王条款,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兼顾行政目标和相对人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我国立法虽未明确确立比例原则,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基本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要求。


由于要向员工发放工资薪金,因此,每个企业都是扣缴义务人。为切实保障企业合法权益,避免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而导致的额外负担,笔者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第二,建议修订《税收征管法》时,明确扣缴义务为有限义务。2015年《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看出,立法者在2015年时尚未充分意识到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存在的问题,仍未按照比例原则减轻扣缴义务人责任,仅仅是将罚款的上限由税款的三倍降至一倍。将来修订《税收征管法》时,对有关扣缴义务人责任的规定应作三处修改:一是扣缴义务人虽未履行扣缴义务,但能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或客观上无履行扣缴义务能力的,不予处罚;二是扣缴义务人虽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扣缴义务,但事后积极补履行扣缴义务的,可以减轻甚至免于处罚;三是与《个人所得税法》加大个人自行申报义务的规定保持一致,增加特定情形下向纳税人征收税收滞纳金或税收利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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