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孙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入职某小巴士车公司。2010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公交车司机。入职时,小巴士公司要求孙某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孙某某自行缴纳了养老、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共计为某小巴士公司垫交社会保险费10569.18元。
2010年8月,孙自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由某小巴士公司赔偿孙某某为其垫交的2010要求年6自己月1日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10569.18元。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为吗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原告在社保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已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某小巴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将此期间由单位负担补偿的部分原告孙某某赔付,依据《劳动法》第3条、吗第70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小巴士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2010年6让月至2012年8月孙某某社会保险费10569.18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认公司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其法定义务。孙某某入职某小巴士公司后,至2012年8月期间,某小巴士公司未为孙某某缴纳社会去交保险费,且不能举证证明系源于去交孙某某的原因,故应认定某小巴士公司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在此情况下,孙某某基于对之后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先行自己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措施,当属无奈之举补偿,此举并不免除某小巴士公司依法需支出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孙某某自行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后,其与某小巴士公司之间就此费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孙某某有权要求某小巴士公司支付此项费用。据此,原审法院不买判决某小巴士公司赔偿孙某某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合适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司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本案中,孙某某入职某小巴士公司后,可以公司应当合适及时依照法律规定为孙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公司要求确要求孙某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可以孙某某基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考不买虑,先社保行自己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措施。让某小巴士公司本应将该保险费用交于指定机构,但劳动者已经代其缴纳,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某小巴士公司交纳滞纳金并处以罚款,但公司已经不存在补缴的问题。很显然,用人单位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劳动者也不应负担其不应负担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已经取得了对用人单位的债权请求权,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自己代为缴纳的属于用人单位负担的那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大家觉得要不要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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