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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簿建立原则(房屋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簿)

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李克强2014年11月12日签署第65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6章35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等作出规定。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简政放权、减少多头管理、逐步实现一个窗口对外的有效举措,对于保护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尤其是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问:为什么要制定出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答: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对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尤其是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并授权行政法规对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制定出台条例,通过立法规范登记行为、明确登记程序、界定查询权限,整合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登记职责,实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


问:制定条例把握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有关要求,条例主要遵循4条原则:一是统一规范,明确一个部门负责登记,并对机构设置、簿册管理、基本程序、信息共享与保护提出统一要求。二是严格管理,重点规范登记行为,强化政府责任,提高登记质量,增强不动产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三是物权稳定,明确已经发放的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四是简明扼要,主要围绕实现“四统一”作出原则规定,对一些操作性规定,在今后的配套实施细则和技术规程中予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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