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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善意取得制度意义(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意义)

大千世界,无奇不有,明明是自己的房子却被别人卖掉了,而且还要不回来了。看似绝无可能,全无道理,现实中却有这种情况发生。为什么别人卖掉自己的房子,自己却有可能要不回来了?


一、关于民法上的“善意”与“善意取得”


1、民法上的“善意”是指不知情。


一般指受让一方对于出让一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的“无权状态”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这就要求出让一方对交易标的物拥有权利外观,即“不动产登记于其名下,动产被其占用控制”。因为有了权利外观,受让一方有理由相信其对交易标的物拥有所有权与处分权,即对其不拥有处分权的“无权状态”不知情,才有可能构成民法上的“善意”。



2、民法上的“善意取得”是对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也是对无权处分的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无权处分行为不产生所有权变动的后果。但在特别条件成就时,无权处分可以产生所有权变动的后果,即无权处分的受让人基于无权处分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


举例说明,所有权属于你的房子,如果被别人卖掉,一般情况下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你作为真正的权利人,你是有权追回的,房子还是你的。但是,如果你的房子被别人卖掉的这个事实,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你的房子就要不回来了,买入的人就取得了该房子的所有权,而你不再拥有房子的所有权。


那在满足什么样的条件下,你的被别人卖掉的房子就不能追回了呢?这里讲的就是需要构成民法上的“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成立的条件是什么


1、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无权处分会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呢?


也就是在什么条件下,别人卖掉了你的房子你却不能追回房子了,而你只能向卖你房子的人追偿损失。


让我们看看《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构成民法规定的善意取得,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在受让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物权转让已经公示,即若转让的标的是不动产,该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若转让的标的是动产,该动产已经完成交付,即转移占用。


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时,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取得交易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原先标的物的权利人无法再追回所有权,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追偿损失。



2、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受让人受让时是否“善意”


如前所述,受让人受让时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如果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受让时为“非善意”,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一般来说转让人拥有所有权即拥有处分权,这就要求转让人对标的物“看起来拥有所有权”,也就是所谓的“权利外观”


举例说明,一般情况下,如何你的房子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错误登记在别人A名下,而A凭着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将你的房子卖给了第三人B,在这个交易中,在B受让该房子时,B看到该房子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记的所有人是A,所以B认为房子是A的,A有权利出卖该房产,所以,此时B就是善意的。


同时法律又规定了即使发生了错误登记,但在特殊情况下,即使房子登记在A名下,B也不构成善意,在这些特殊情况下,B应该知道A不具有处分权。


这些具体情况包括:一,登记薄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有效期内的预告登记,未经预告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权威机构的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同时,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还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总之,受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转让人没有处分权,或者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的,均不构成“善意”,也就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


三、《民法典》 “善意取得”这一法律的立法渊源是什么,其意义又是什么?


1、民法典“善意取得”规定的立法渊源。


原《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次提出无权处分不构成合同的当然无效,这是对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修改。


原《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即善意取得的规定,明确了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符合特定情形下,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即满足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受让人在受让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物权转让已经公示。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对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承自《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基本未加改动得进行了原文继承。


2、“善意取得”规定体现了民商法的商事外观主义。


民法“善意取得”的重要意义是保护交易安全。“交易”在人类社会化发展历程中的重要性自不必多言,没有交易就没有人类的社会化发展,也无法谈得上社会经济的发展。



所谓商事外观主义即民商事活动是否合法合规的评判标准是“以权利外观主义为原则”。也就是在一般情况下,我们以“外观”、以“看起来”是否有权利为评价标准,除非特殊情况下,有相反证据,证明看起来有权利的实质上并没有权利,我们才能认定 其没有权利。


为何由此规定,主要原因即在于交易一方对于交易对方是否真实具有交易的权利是无法知晓的,对于交易一方来说,能做到的审慎注意义务也应该是有限的,这种注意义务一般表现在“对交易对方权利外观”的审查方面。


如果说对方拥有权利外观,己方就有理由相信其拥有交易的权利,处分的权利。例如不动产登记在其名下,动产被其支配占用,这就是典型的权力外观。因为通常情况下,不动产的登记动产的占用支配就是权利的宣示方式。如有没有相反的证据,我们不能否认其拥有所有权与处分权。



民商事活动采用外观主义,保护民事交易安全,究其实质是保护交易双方的信赖利益。如果没有法律制度对于交易安全进行保护,交易双方对交易的安全性没有预期的信赖期待,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那必将引起社会交易安全的恐慌,阻碍社会交易的发生。


没有交换就没有经济,影响交易将是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桎梏。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作为社会、国家的上层建筑,法律保护交易安全是保障社会发展、经济繁荣的重要手段。这也体现了法律的重要社会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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