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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东会决议(成都工商股东变更流程)




案情简介




一、蒋洋、红日公司均为科创公司股东。其中蒋洋出资67.6万元,出资比例14.22%;红日公司出资27.6万,出资比例5.81%。




二、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75.49%同意,20.03%反对,4.48%弃权)。蒋洋及红日公司投反对票,并要求行使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缴权。




三、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陈木高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以每股1.3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的615.38万股。




四、2003年12月22日,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递交报告,主张蒋洋和红日公司对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




五、2003年12月25日,科创公司完成注册资本及出资比例的工商变更,蒋洋、红日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别降低至6.20%及2.53%。次日,红日公司向工商局递交了《请就新增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




六、2005年12月,蒋洋和红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绵阳中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红日公司、蒋洋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院改判案涉股东会决议中“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内容无效。




七、科创公司、陈木高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中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20.03%(增资前蒋洋及红日公司出资比例总计为20.03%)的部分无效,涉及新增股份79.97%的部分有效。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实际包含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两方面的内容,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的内容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增资前蒋洋及红日公司出资比例总计为20.03%)及涉及新增股份79.97%的部分。




对于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科创公司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侵犯了其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因此该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归于无效。对于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由于该股东会决议中实际包含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两方面的内容,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的决议内容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增资决议的效力。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公司决议的表述应当明确、具体、严谨,一个决议事项说清一个事,不要把不同的决议内容放在一个决议事项中表述。




第二、如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事项侵犯了自己的法定权利,除应明确投反对票外,还可要求在会议记录中记载反对意见,或在会议后以书面形式表达反对意见,并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第三、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时,既可以要求确认整份股东会决议无效,也可确认股东会决议中的某个决议事项无效;公司作为被告,对于在实质上独立可分的决议内容,可以以“部分无效的决议内容不影响其他部分决议内容的效力”为由抗辩。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1999年版)


第三十三条 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案[(2010)民提字第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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