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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物产集团财务公司地址(天津荣钢集团公司)

财务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票据追索权的代理思路,近年来,宝塔集团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简称“宝塔集团”)、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多家财务公司出现承兑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票据纠荣钢纷。


财务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票据追索权的代理思路


宝塔集团更是在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31日共计审核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49522张地址,票面金额284.60亿元;未兑付银行承兑汇票27064财务张,未兑付金额171.29亿元。2020年8月24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宝塔集团及其实控人财务孙珩超等涉嫌票据诈骗等罪一案。


本文将以财务公司涉及的多起票据追索权纠纷为例,对票据追索权案件的代理思路进行阐述。


关于被告的选择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集团公司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通常情况下,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和最大限度实现债权的目的,一般会选择将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全部作为被告起诉,但在涉及宝塔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或类似情况不宜将宝塔系公司(宝塔集团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若将宝塔集团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列为被告,案件将被移送到银川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从而导致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增加。(二)鉴于宝塔集团涉嫌票据诈骗,已被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相关责任人孙珩超等分别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可能会以案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物产安机关处理[如(2019)浙11民终1542号、15天津44号]。但值得注意的是个别案件即使原告未将宝塔系公司作为被告,法院仍以该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了起诉[如(2019)晋0822民初333号、(2019)浙0103民初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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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荣钢因此而中止审理。”该等案件系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审理范围仅局限于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实则属于民事纠纷案件。


从证据准备看案件中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


(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即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承兑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简称“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记载着汇票的票据号码、出票日期、到期日、票据状态、出票人、收票人、承兑人和背书等全部基本信息。而上述票面信息中值得注意的是票据状态。根据承兑汇票所处的不同流转公司阶段,承兑汇票系统将承兑汇票分为了八十种不同的状态,如提示付款待签收、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等。票面信息中显示的票据集团公司状态不能仅从字面意思去理解,而需要在理清票据真实状态的情况下,才能判断承兑汇票所处的流转阶段,从而明确票据关系。关于每一个不同票据状态的具体含义、处理方式等,请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制度的通知》中的详细介绍。


(二)提示付款信息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集团人拒付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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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付款信息反映了持票人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若持票人超出规定时限进行提示付款,持票人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在实践过程中,持票人无法通过承兑汇票系统自行打印提示付款具体信息,而需要接入央行系统的接入银行进行打印。在笔者处理的票据追索权案件过程中,也出现过票据系统接入银行无法打印提示付款信息的情况,这时我们可从承物产兑汇票票面信息中的“票面状态”和由银行出具书面说明的形式对提示付款的具体信息加以说明。


(三)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证明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第六十四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地址有关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在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应当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天津由书、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的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逃匿的证明、拒绝证明效力的公证文书、宣告破产的法院文书、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责令终止营业的处罚决定等。但在实践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申请,既不点击签收也不点击拒绝支付,导致票据状态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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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承兑人或付款人拒不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


3、没有其他直接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实际已无法承兑或付款的文件。


出现上述情况时,我们通常会采用以公证形式向承兑人或付款人发送要求承兑或付款的文件,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拒绝证明、承兑或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三条第一款:“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公司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


笔者认为,持票人通过承兑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并通过公证形式向承兑人或付款人发送要求承兑或付款的文件,但承兑人或付款人始终拒不出具拒绝证明或付款,持票人已履行了必要的提示或通知义务,而承兑人始终处于不回复、不签收、听之任之的状态,其已在实质上进行了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值得注意的是在承兑人或付款人不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且持票人在承兑汇票到期六个月后向前手追索的情形。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即使在六个月内承兑人或付款人不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持票人也需要在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在票据系统中向前手发起追索或以书面形式向前手发送追索文件。否则,法院可能以持票人超过6个月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间行使权力而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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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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