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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制度(刑事诉讼法律援助辩护)

#为什么律师会为坏人辩护#


经常有人提问:“律师为什么要给罪犯辩护呢?”其实,这个问题自有律师辩护制度以来,就不断有人提问。法律之所以规定了律师为刑事被告辩护的制度,是为了司法公平,也是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人权。尽管,刑事被告要接受刑事审判,他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权还是需要保护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被告的自我辩护权和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有权针对控方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此前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由职权机关根据查证的事实和证据,确定当事人是否有罪及犯罪的程制度度,在这个阶段,当事人的自辩观点很难被职权机关所接受。制度而在审判阶段,当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有罪之后,当事人可以自己辩护,也可以委托律师辩护。由于控辩双方站的角度不同,对证据的判断刑事诉讼价值不同,双方的冲突在所难免。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司法机关强调的是打击犯罪,往往会忽略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因此,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地位和权力不平等,律师也很难介入案件,甚至律师此时对案件的辩护意见,往往会被侦查人员和检察官视为对案件的干扰和阻碍,于是压制律师的行为经常发生,甚至还会出现把辩护律师一并打击的错误做法。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权力失去了制约,就无法阻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世界上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几乎无法落实,犯罪嫌疑人自我辩护权利基本被忽视。实行律师辩护制度,律师可以在庭审阶段全面接触案情,并在与控方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的辩护。


2013年以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律师从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査起诉之日起,才可以以辩护人身份参与到诉讼程序中。2013年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将律师的辩护权利往前延伸至侦査阶段,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前辩护”的重新规定,拓展了律师的辩护空间。




《刑事诉讼法》重新修订之后,国家又推出相关司法解释,为律师在法庭之外开展辩护工作,创造了新的条件。如刑事审判的庭前会议制度、公诉法律援助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制度、刑事和解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等,都为律师辩护制度提供了更好的工作范围。


在庭审前的辩护制度中,律师可以向检察院发表对正在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有罪或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可以使得一些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未进入审理程序之前,有可能因律师的辩护而发生改变。因为,侦查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由检察院审查批捕是检察院的重要权利,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被检察院批捕了,绝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都会被判定有罪,进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律师的审前辩护工作,应该针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和案件的审查环节,通过与侦查机关的沟通,提出正当合法的理由,建议侦查机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侦办的案件作出准确的判断。如果侦查机关决定将案件报至检察机关请求批准逮捕,则律师可以通过充分的说理辩护,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的决定。这一辩护工作,实际上是律师在维护司法正义的基础上而进行的辩护,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有益的。


基于对律师辩辩护护机制的不理解或不能正确理解,许多群众,甚至司法机关对律师辩护工作有偏见和误解,甚至认为“律师是替坏人说话、帮恶人开脱罪责”,把律师的正当刑事辩辩护护看作是邪恶的代言人。这是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无知、误解或有意歪曲。


笔者从事律师业务三十多年,曾经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的辩护中,发现对伤者的重伤鉴定事实不清,对伤者“失血性休克”的成伤机制和伤情确定存在错误。笔者便在法庭审理时提出“受害人伤情鉴定错误,应该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辩护意见,结果被一位刚刚从事公诉工作的公诉人当庭拍案怒斥为“替罪犯说话”。庭审中发生这一情况时,令很多人都感到十分震惊,法庭不得不中止审理,建议公诉机关重新审查案件。其实,法庭这样做是很难堪的,为了照顾公诉机关的情绪,不得不采取这样一种变通方式,以回避公诉人错误作法带来的矛盾。此案经过重新鉴定之后,证明伤者并未达到重伤标准,是原鉴定法医对“失血性休克”症状的认识错误导致的。经律师辩护后,伤者的的鉴定结果改变,使得被告人可能被重判的风险排除了。




《刑事诉讼法》重新修订以后,律师的辩护工作有了很大的提升空间,特别是律师辩护工作可以提前到侦查阶段,致使一部分案件在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就被撤销了,从而使得冤假错案的发生率有了极大的减少。


综上,刑事辩护制度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人权而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保障当事人在刑事审判中获得有效的刑事辩护权利法律援助,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其存在的价值就在于保障人权和防止可能发生的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充分体现司法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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