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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不适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相比劳务派遣若干规定)


【导语】


【案情简介】


某劳务公司系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公司”),从事劳务派遣业务。2010年9月,韩某与该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从事长途汽车驾驶员工作,双方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5年2月2日,韩某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无效,其与汽车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


【裁判结果及评析】


关于“劳务派遣公司”与韩某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及韩某与“汽车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对劳务派遣中的临时性、辅助性及替代性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而本案中,韩某与“劳务派遣公司”在2014年9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期劳动合同应受上述修改后的法律法规的调整。因韩某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汽车公司”从事长途驾驶员工作,而汽车物流运输服务系安吉公司的主营业务,韩某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因此,本案所涉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因相关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汽车公司”上诉主张劳务派遣的相关法律法规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此,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故应当确认韩某与用工单位“汽车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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