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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不得宣传宗教(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

【法律条文】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处置: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本条是关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处置的规定。不同于营利法人在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要返还给出资人,为公益目的成立的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第二,出资人、设立人等在作出捐赠后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回报,如果再退回会增加不必要的麻烦。比如,《个人所得税法》 第六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从法人设立者的角度看,将剩余财产仍然用于性质、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公益事业,最符合法人设立者为公益目的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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