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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五十三条)



1、不需特殊身份 皆可被追刑责


《刑法》第253条原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刑法修正案(九)将上述两罪名的犯罪主体原仅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扩大为一般主体及单位,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个人及任何单位均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2、获取方式不限 弥补追责空白


《刑法》原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仅就个人或单位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两种途径获取信息的方式进行规制。对于通过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以外的其他方式合法地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将该信息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现行刑法并没有相关处罚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恰好弥补了这一空白点,扩大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打击范围。



3、最高刑期增加 加大处罚力度


对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处罚,刑法修正案(九)把最高刑期提高至七年,同时明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九针对第253条修改了3个方面,首先是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不在局限于特定的人员;其实是对于违法出售提供公民信息进行了相应的处罚规定;最后是处罚力度进一步增加,体现了国家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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